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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王伟与原审被告王振周、张秋兰及第三人褚秀平为所有权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3:04:09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生于1971年。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周,男,生于1957年。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兰,女,生于1956年。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褚秀平,女,生于1932年。原审原告王伟与原审被告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生于1971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周,男,生于1957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兰,女,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褚秀平,女,生于1932年。

原审原告王伟与原审被告王振周、张秋兰及第三人褚秀平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王伟于1998年9月28日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将共有房屋10间中的属于原告的六间分割给原告。该院(1998)西西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王伟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终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审法院1998年西西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3)西西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王伟、王振周、张秋兰、褚秀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周、张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银根,上诉人王伟、褚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伟、被告王振周及王振青系王国奇、褚秀平的三个儿子,大儿子王振青于1981年分家另过,二儿子王振周于1983年分家另过,1987年王国奇与被告王振周共同出资在西坪镇西坪村购买房场一处并建造砖混结构平房六间,双方出资额为平均出资,房屋各得一半,其中主房南边二间,厢房西边一间归被告王振周、张秋兰所有,主房北边二间、厢房东边一间归王国奇夫妇所有。房子盖好后,王国奇夫妇仍在西坪镇下营村老家居住,被告王振周、张秋兰搬入新房居住。王国奇夫妇应得房屋其明确表示二间主房是分家分给原告王伟,另一间厢房是对原告王伟结婚费用的补偿。1988年9月8日经被告王振周申请,西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其为房主,其妻张秋兰为共有人的0270号房权证,记载面积为127.52平方米。

1991年原告王伟与被告王振周经父母同意回西坪镇下营村卖老房子,其兄王振青提出若卖老房,本人对父母不尽赡养及丧葬义务,原、被告同意此意见后将老家四间土木结构房屋以3000元价格卖掉,属于父母投资,原告王伟又出资1100元,与被告王振周共同在西坪房屋之上又建二层平房四间,原告王伟与被告王振周各得一间,王国奇夫妇得二间,王伟及王振周各负责一老活养死葬,谁负责赡养一老谁得其二层房屋一间。后王国奇、褚秀平到西坪居住,原告王伟也到西坪居住。王国奇夫妇使用一层北二间及厢房东一间、二层中间一间;王伟使用二层房屋北二间。剩余房屋归被告王振周、张秋兰使用,至目前,房屋占有及使用仍是这样。1992年王国奇因病治疗无效死亡,其间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由原告负担。1994年12月30日西坪镇人民政府分别给王振周、王伟颁发了00730、007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南北平分各63.7平方米。2006年11月1日西坪镇人民政府又下通知对该两份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

1997年8月17日因房屋产权及母亲赡养,在西坪司法所的主持调解下,原合王伟与被告王振周达成一份书面协议,主要内容是:“查明:……1987年王国奇与王振周共同出资建砖混平房六间, 双方商定,座东面西的主房王伟要靠北的二间,王振周要靠南的二间,厢房二间王伟要靠东的一间,王振用要靠西的一间。1991年王伟和王振周出资又建二层四间,但王振周仅出一间费用,1992年王国奇病逝,医疗及丧葬费均有王伟承担。母亲褚秀平随王伟生活,1988年9月8日王振周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书号第0270号,1994年12月30日双方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协商订立协议如下:(一)二层的一间楼房作价1500元,王振周在2000年8月1日前用现金付给王伟,厢房一间,作价800元,王振周在2005年8月1日前用现金付给王伟。逾期以本协议签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厢房一间和二楼一间房子待王振周把钱交于王伟后,王伟将房子的使用权交给王振周;(二)王伟以门前邻居余海祥后檐滴水东二米作为王振周的出路,双方不得侵占使用,保证道路畅通;(三)王振周将800元交付给王伟后,双方可从主房的中间砌墙,在没有交清前,双方不得设置障碍物;(四)母亲褚秀平随谁生活,有其自择。王伟暂交大姐王振娥现金1000元,以备母亲有病急用,有王振周夫妻负责照料护理,医疗费、丧葬费有姊妹七人共同承担;(五)王伟持此协议书,可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权证。王伟若出租或出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王振周承租或购买;(六)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达成后,原告王伟、被告王振周在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由于被告王振周没有将房款付给原告王伟,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page]

2001年11月20日,西峡县人民政府下发西政(2001)50号文件,以王振周“0270”号房屋权属证书在办证时不合程序,注销了“0270”号房权证书。2003年10月20日西峡县人民政府下发西政(2003)69号通知,以西政(2001)50号文部分文字纰漏,影响了其效力,予以注销。原告王伟要求与被告析产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4年被告王振周夫妇感情发生危机,王振周擅自将1991年续建的第二层四间房屋及1992年病故父亲王国奇、母亲锗秀平、弟王伟及其长女王爽名字填入1988年9月8日县政府核发的房权证共有人栏内。

2007年2月12日原告王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西峡县人民政府撤销027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伟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驳回了王伟的起诉。

被告王振周于1988年因事故失去右手,为残疾人。

庭审调解中,原告王伟同意二层房屋中可赠予被告一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包括房屋在内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予以侵占。本案争议的一层六间房屋中,系王国奇夫妇和被告王振周、张秋兰共同出资所建、双方出资额均等,房屋各得一半,王国奇所得房屋中其明确表示两间主房是分给原告王伟,一间厢房是对原告王伟结婚费用的补偿,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原告王伟因此取得了争议房屋中一层三间的所有权,一层另三间的所有权依法应当归二被告所有。关于二层四间房屋,原告王伟因投资应分得其中一间,第三人褚秀平因卖老家房子投资建设应得一间,被告王振周、张秋兰在二层建设过程中投入较大,被告王振周又为残疾人,原告王伟在庭审调解中也同意赠予被告二层中的一间房屋,被告王振周、张秋兰可享有二层二间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王伟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振周、张秋兰辩称双方争议的一个房屋系其独立投资所建,与其在原庭审中陈述一层由其父及其共有的情节和司法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均相违背,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辩称其持有的0270号房权证确认一层六间房屋归其所有, 因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明一层六间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提供的建房费用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据优势证据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可持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到相关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确认其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褚秀平要求确认二层中的一间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争议房屋的座落及现占有使用情况,本院依法做出合理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本案争议的位于西峡县西坪居委会七组的主房坐西面东十间砖混结构平房,一层主房北边二间、厢房东边一间、二层北边第一间归原告王伟所有;一层主房南边二间、厢房西边一间、二层南边二间归王振周、张秋兰所有;二层北边第二间归第三人褚秀平所有。本案诉讼费580元由原告王伟承担。

王伟、褚秀平上诉称:二层房屋、王振周夫妇仅出一间费用,只能得一间房屋,王伟始终没有同意将二层房屋中赠予王振周一间这一事实,假如说过,也是说双方如果同意调解,取得调解成功的话,可以赠予王振周一间,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由于调解没有成功,也就不存在赠予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无证据支持。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将二层北端第三间判归王伟所有。

王振周、张秋兰上诉称:一楼六间房屋是我单独所建,至于在建房过程中父母王国奇曾出有一部分资金,但我认为是老人对子女建房的支持,属赠予行为,我也表示房子建好让二老居住,一审判决将应属于我的一层房屋判给王伟三间证据不足。我不否认王伟对争议房屋享有部分权利,但仅限其毕业后出资所建的二层房屋的一部分。母亲褚秀平有权在我房屋内居住。请求依法改判一层六间为我方所有,二层四间进行分割。[page]

根据各上诉人的陈述、辩解,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争议房产是谁所建?出资情况?应怎样分割?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一层六间房屋,系王国奇夫妇和王振周夫妇1987年出资所建,为出资人共有,王国奇夫妇所得三间房屋,已明确表示两间主房是分给王伟,一间厢房是对王伟结婚费用的补偿。王国奇夫妇作为出资人,房屋所有人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房产,故王伟对一层主房两间,厢房一间具有所有权。一层另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归王振周夫妇所有。所争议的二层四间房屋系王伟、褚秀平、王振周夫妇共同出资所建,王伟、褚秀平应各得一间,王振周夫妇在二层建设中投入较大,且王振周为残疾人,故原判据此分割给王振周夫妇两间是合理的,适当的。原判的整体分割方案也是符合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现状的。以上所涉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其父母、兄弟、姊妹证言及1997年8月17日王伟和王振周商订的书面协议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系共有,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所载内容,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王伟、王振周各负担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池涛

审 判 员 王玉建

代理审判员 许照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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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璐

相关判例:判决书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原审 张秋兰 所有权 民事 河南省 王伟 王振 确认 第三人 纠纷 被告 褚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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