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调解 > 民事调解案例 > 其它调解案例 > 上诉人何广苗、付国瑞与被上诉人王献中、徐春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何广苗、付国瑞与被上诉人王献中、徐春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2:46:05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广苗,男,生于1958年1月。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瑞,女,生于1965年10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峰,男,生于1973年7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献中,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广苗,男,生于1958年1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瑞,女,生于1965年10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南阳卧龙区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峰,男,生于1973年7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献中,男,生于1962年2月。

委托代理人赵永玲,系王献中之妻。

上诉人何广苗、付国瑞与被上诉人王献中、徐春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广苗、付国瑞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建基,王献中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永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春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27日12时左石,原、被告为原告在其责任田头的道路边上挖一横沟,使收割机不能正常通行进入麦地收割,而引起争吵撕打,致使原告何广苗、付国瑞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入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何广苗被诊断为:1、左眼睑外伤;2、视网膜震荡(左眼);左眼上睑有一1.3cm创口,左眼上下眼睑出血大小为4×3cm,鼻梁部皮下淤血大小为 2.5×2cm。付国瑞被诊断为: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左面颊部肿胀大小为5×5cm。2005年5月 31日二原告因经济困难转入当地(石桥镇龙窝)卫生所治疗。二原告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05年5月27日至2005年6月25日二原告为治疗其伤情,何广苗花去医疗费2571.50元;付国瑞花去医疗费2189.40元。二原告住院治疗4天,由付立振、左文华护理,付立振、左文华均系农村居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付立振、左文华护理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减少误工收入各24.80元;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收入,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各减少误工收入24.80元;其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治疗4天伙食补助费为各40元。2005年5月 30日蒲山派出所对原告何广苗、付国瑞的伤情委托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何广苗构成轻微伤,付国瑞构成轻微伤。2005年5月30日二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300元。

原告何广苗、付国瑞起诉后,经审理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王献中、徐春锋赔偿给原告何广苗、付国瑞 5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各支付给原告何广苗、付国瑞 2620元。被告王献中、徐春锋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广苗、付国瑞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王献中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原告何广苗、付国瑞与被告王献中于 2006年 3月 29日达成协议:一、乙方同意补偿甲方医药费陆百元。二、甲方放弃卧龙法院(2005)宛龙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方承担的一切责任.并且为此事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落款:甲方:何广苗、付国瑞;乙方:王献中。协议签订后,王献中付给二原告600元,二原告出具了收条。当日,王献中撤回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6)南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献中撤回上诉。原告何广苗、付国瑞持原一审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献中以调解协议已履行为由拒绝执行。何广苗、付国瑞否认“调解协议书”中的名字是本人所写。审理中经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调解协议书”中的“何广苗”、“付国瑞”是否是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结论为:“何广苗”三字是何广苗本人所写,“付国瑞”三字是付国瑞本人所写。随后,何广苗、付国瑞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6月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处理有误。撤销了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终字第 179号民事裁定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page]

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被告王献中、徐春锋为原告在其责任田头道路边上挖横沟,阻碍收割机不能按时进入麦地进行收割而引起纠纷,发生撕打。致使何广苗、付国瑞的人身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被告王献中、徐春锋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广苗、付国瑞请求被告王献中、徐春锋赔偿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 4760.90元,护理费 49.60元,误工费49.6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5240.10元,均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应有二人平均承担,每人应承担2620元。王献中应负担的部分因二原告与王献中于2006年3月 29日达成调解协议,且约定的 600元赔款王献中已实际履行,二原告称协议中名字非本人所写,与鉴定结论不符,不予采信,称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判,调解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王献中不应再继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春锋辩称造成原告的伤害与己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重审后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徐春锋赔偿原告何广苗、付国瑞2620元。二、驳回原告何广苗、付国瑞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70元,原告何广苗、付国瑞负担50元,被告徐春锋负担220元。

何广苗、付国瑞上诉称:1、徐春锋和王献中系共同侵权,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二人按份承担责任不当。2、原审认定上诉人王献中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错误,该协议中王献中的签名是其妻赵永玲所签,而非王献中本人所签,而且鉴定机构不是双方共同委托,该案再审时也没有采信该鉴定结论。

王献中答辩称:1、双方打架行为是上诉人挖地断路引起,上诉人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没有参加打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错误。3、双方在原二审时达成协议,且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现上诉人称协议无效没有道理。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广苗、付国瑞与被上诉人王献中、徐春锋为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打,造成何广苗、付国瑞身体受到损伤,王献中与徐春锋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献中称在本次事件中没有参与打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王献中与二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王献中已按协议约定内容对二上诉人进行了赔偿,因此王献中应承担的部分已履行完毕。何广苗、付国瑞称双方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二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徐春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王献中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徐春锋赔偿何广苗、付国瑞2620元,王献中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40元,何广苗、付国瑞负担140元,王献中、徐春锋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锡敏[page]

审 判 员 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军

相关判例:上诉人 二审 人身 何广苗 判决书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瑞 徐春峰 损害赔偿 民事 河南省 王献中 纠纷案 被上诉人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