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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欢飞诉被告吕孝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一案一审民事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1:59:19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吕欢飞,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吕根川,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吕欢飞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现民,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吕孝根,男,成年。委托代理人张银波,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吕欢飞,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吕根川,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吕欢飞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现民,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吕孝根,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银波,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西区西苑小区1栋,身份证号410303195206030518。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反诉、调解、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吕欢飞诉被告吕孝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吕欢飞患精神病与被被告吕孝根家狗咬伤事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3日,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书。2009年12月2日,本院向被告吕孝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2009年12月16日,该案经本院院长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根川及委托代理人李现民、被告吕孝根及委托代理人张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吕欢飞被吕孝根家的狗咬伤,之后出现精神恍惚、心里恐惧。先后在宜阳县莲庄乡卫生院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565.75元。2009年11月23日,吕欢飞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精神分裂症,该精神分裂症与被狗咬伤事件构成诱发因素或条件因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吕孝根赔偿医疗费12565.75元、误工费24154.50元、护理费48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270元、鉴定费1500元、调解费200元、交通费221元共计47289.95元的70!计33102.96元,请求判令被告吕孝跟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寻村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调解,均同意是否赔偿以鉴定结论为依据;2、寻村镇一中、宜阳县艺术学校、原、被告所在村委证明。证明吕欢飞被狗咬伤之前精神正常;3、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病例及宜阳县莲庄乡卫生院证明。证明原告因精神出现异常到上述医院治疗情况;4、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吕欢飞患精神分裂症,该精神分裂症与被狗咬伤事件构成诱发因素或条件因素;5、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10848.19元。6、检查费正规单据30张计1365.56元。

被告吕孝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吕孝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认为,原告被自家狗咬伤是事实,但已治愈。原告之后出现精神异常,该与被狗咬伤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鉴定结论指出原告所患精神分裂症与被狗咬伤之间构成诱发因素或条件因素,此条件因素为非必然因素。原告请求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18周岁以后住院期间存在误工费,没有住院期间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请求护理费应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吕孝根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吕欢飞被吕孝跟家狗咬伤,吕孝跟花费220元治愈了吕欢飞的外伤。之后,原告吕欢飞出现精神异常。2005年4月7日,吕欢飞以精神分裂症入住宜阳县精神病医院治疗,相关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2006年4月6日至4月27日,吕欢飞入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分裂情感性精神病,花去医疗费1021.65元。2009年3月28日再次入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分裂情感性精神病,住院52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490.24元。2009年11月23日,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对吕欢飞被狗咬伤后的精神状态以及与狗咬事件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吕欢飞所患精神分裂症,该精神分裂症与被狗咬事件构成诱发因素或条件因素,此条件因素为非必然因素。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月19日,原告吕欢飞入住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5336.30元。原告为治疗支付各项检查费1365.56元,调解费200元,交通费221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page]

以上事实有吕欢飞住院病例、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吕欢飞被吕孝根饲养的狗咬伤,该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欢飞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之后患精神分裂症与被狗咬伤事件之间构成诱发因素或条件因素,故被告吕孝根作为动物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吕欢飞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误工费,应以原告18周岁以后住院时间计算,关于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吕欢飞被狗咬伤之后诱发精神分裂症,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困难,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数额应结合原告遭受损害的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欢飞医疗费10848.17元、检查费1365.56元、误工费2429.21元(9534元÷365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14天×30元)、营养费1140元、调解费200元、交通费221元,共计19623.94元。

二、被告吕孝根赔偿吕欢飞经济损失19623.94元的40!即7849.58元。

三、被告吕孝根赔偿吕欢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吕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限被告吕孝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若被告不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8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80元,原告吕欢飞负担1428元,被告吕孝根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晚 霞

审 判 员 蔡 迎 章

审 判 员 吕 进 才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page]

书 记 员 李 立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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