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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兰诉李供应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0:53:11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李新兰,女,55岁。委托代理人陈××,男,70岁。被告李供应,男,42岁。委托代理人席××,男,47岁。原告李新兰诉被告李供应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原告李新兰,女,55岁。

委托代理人陈××,男,70岁。

被告李供应,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席××,男,47岁。

原告李新兰诉被告李供应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供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与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一份,共承包耕地三块,共5.46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1月25日起至2028年11月25止。2007年被告拿出一份其与原告之夫李××签订的调解协议,称原告所耕种的后杨楼村南边1.56亩地是被告的,并自己进行耕种。后原告找到承包合同底联,多次找行政村和乡政府调解未果。请求确认2007年10月9日的调解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承包的位于后杨楼村南边的一块1.56亩耕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家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三块耕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地块并未改变,其承包合同中并不包含原告2007年退还给被告的1.5亩耕地。原告与被告不在同一个村民组,原告在东村民组,被告在西村民组,原告所称的1.56亩耕地位于原告所在的东村民组的辖区内,原告2007年退还给被告的1.5亩耕地是被告承包的西村民组耕地,并且该1.5亩耕地被告已于1998年10月1日与发包方签订了第二轮延包合同书。

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法庭出示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丈夫李××与被告签过调解协议。被告对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中的1.5亩土地是西村民组的土地,是原告以前无偿耕种被告的土地。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为反驳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梅沟行政村的证明(复印件)、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观堂司法所对原告丈夫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原告承包合同(复印件)、 观堂司法所对杨海林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 被告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夫李××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其拥有对调解协中1.5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上没有行政村和司法所的签字,属无效协议,因为李××已去世,对其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应原告的申请,法庭调取了原告的承包合同,原告对此无异议,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地块和面积。被告认为,该合同证明了原、被告各自承包地的事实,双方无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11月25日,原告李新兰之夫李××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后杨楼村土地5.46亩(共三块,分别为3亩、0.9亩、1.56亩),1998年10月1日,被告李供应承包后杨楼村土地8.64亩(共5块分别为1.26亩、1.2亩、1.1亩、1.5亩、3.58亩)。2000年被告李供应外出打工,把自己承包地块中的1.5亩交给本村的李××管理耕种,后李××把此地交给了杨××管理耕种,之后杨××又把此地交给了本案原告之夫李××管理耕种,2007年被告李供应回乡,找原告之夫李××要地,在此情况下,李××和被告李供应达成了调解协议,将该1.5亩土地交还给被告李供应,该1.5亩土地属观堂乡后杨楼村西村民组所有,原告之夫李××为东村民组村民,被告李供应为西村民组村民,现李××已去世。[page]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兰之夫李××与被告李供应所签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协议。原告李新兰主张调解协议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供应对后杨楼村南边的1.5亩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耕种该地属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原告李新兰请求被告李供应退还后杨楼南边的1.5亩耕地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收费100元,由原告李新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永生

陪 审 员 梁永先

陪 审 员 梁祖军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国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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