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调解 > 民事调解案例 > 其它调解案例 > 洛阳市市区廛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陈文生、李宪民、陈素荣、高麦季

洛阳市市区廛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陈文生、李宪民、陈素荣、高麦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0:09:35 人浏览

导读: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文生,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物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联合社廛河信用社。(原洛阳市市区廛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文生,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联合社廛河信用社。(原洛阳市市区廛河农村信用合作社)。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于记红,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云玲,该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宪民,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原审被告:高麦季,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已经死亡。

原审被告:陈素荣,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宪民(陈素荣之夫)。

洛阳市市区廛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陈文生、李宪民、陈素荣、高麦季贷款合同纠纷一案,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7)老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文生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洛民申字第14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刘红伟及其代理人郭兴旺、廛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云玲、潘亚卿、原审被告李宪民、原审被告陈素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被告陈文生与原告洛阳市市区廛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廛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自2003年9月25日至2004年9月25日,月息6.6375‰等内容。同日,被告李宪民、高麦季、陈素荣与原告廛河信用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自愿为被告陈文生贷款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庭审中,四被告主张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陈文生签订借款合同后,未将5万元借款发放给陈文生。原告廛河信用社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廛河信用社是否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存在争议。现原告廛河信用社要求被告陈文生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9月25日,按月息6.6375‰计息,2004年9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3.64计息),要求被告李宪民、高麦季、陈素荣对被告陈文生贷款5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四被告陈文生、李宪民、高麦季、陈素荣共同向原告洛阳市市区廛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8025.29元,2007年4月3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3.64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四被告陈文生、李宪民、高麦季、陈素荣于2007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洛阳市市区廛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利息3000元,于2007年3月30日前再次偿还5000元利息,于2007年4月30日前还清本金5万元和利息10025.29元(如四被告提前偿还本金,应减少相应的利息);三、若四被告陈文生、李宪民、高麦季、陈素荣在2007年4月30日前不能足额还清本金5万元,则四被告自2007年5月1日起就本金未清偿部分按日万分之3.64支付利息至足额清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3826元(含实际支出费用1275元),由陈文生等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四被告应转付原告3826元)。

陈文生申诉称:1、被申诉人并未履行借款合同的付款义务,其向申诉人讨要借款无事实根据。2003年6月份,申诉人因购房急用款向被申诉人申请借款,被申诉人的信贷员刘惠平,让申诉人及其他人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面签字。申诉人签好后,信贷员刘惠平讲:要等信用社审批后才能发放贷款,但此后,此笔贷款就无任何消息,直到后来该社在2005年又找申诉人催还借款时,申诉人才得知该借款早已被批准发放。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由于和高麦季是乡邻关系,并且其双方恶意串通,才导致高麦季在无申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应发放给申诉人的借款,私自领走,因此,被申诉人在事实上始终未向申诉人发放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由于被申诉人违约未得到实际履行。所以,申诉人既未得到被申诉人的借款,又何来归还其借款呢?[page]

2、该案审理程序违法,驳夺申诉人的答辩权。首先,在法定期间,申诉人向主办法官提交答辩状,其拒绝接受,在庭审期间又阻止申诉人进行辩论。其次,本案由于就借款是否发放,双方存在很大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是法官却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明显不合法。再次,在审理时,申诉人提出被申诉人未发放借款,并要求被申诉人出示其付款手续,审理法官当时也要求被申诉人出示,被申诉人只说有,但始终不能出示付给申诉人借款的合法手续,仅过了很短时间法官的态度就变了,其对申诉人说:人家肯定有手续,你承认不承认,我都要判你承担责任。在威胁之下,没经过任何场面的申诉人被迫并且不情愿的在调解书上签字。3、高麦季和被申诉人形成借款关系,应由其归还借款。4、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诉人廛河信用社并没有给申诉人发放贷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诉人多方找到被申诉人廛河信用社当时的经办人员刘惠平,她已证明其单位并没有将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给申诉人,而是支付给被申诉人高麦季(有录音为证)。综上所述,申诉人的借款合同并未得到履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老城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系被诉人与法官恶意串通后强加给申诉人的,并且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求:1、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07)老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2、驳回被申诉人廛河信用社对申诉人的诉求。

廛河信用社答辩称:一、申诉人在申诉听证过程中所提交的高麦季证明及录音内容整理依法不能认定,其理由如下:首先,第一,高麦季是申诉人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其本人和申诉人之间有利益上相连关系,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足为信。第二,2007年12月15日,高麦季给申诉人出具的证明从论据形式上来讲,应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由于证人高麦季未能到庭作证,接受质证,所以其证言依法不能予以采信。其次,就申诉人听证过程中提交的所谓录音内容整理材料来讲。第一,申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录音的被录音人是刘慧平、高麦季。至于该录音是申诉人谁录的音,只有申诉人自己知道,所以被申诉人根本无法予以质证。第二,就录音材料的证据属性来讲,被申诉人认为应当同样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由于被录音人没有到庭认可该录音是自己所讲,也没有到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录音同样不能予以采信,更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由于申诉人在听证过程中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及法律性,依法不能予以认定,所以其申诉理由的第四条依法不能成立。二、申诉人的第一条、第三条申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诉人向法庭出具了申诉人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申诉人对此证据均予以认可是自己亲笔书写及签名的。至于申诉人申诉时所讲,是被申诉人让其他人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面签字等等,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质证。其次,贷款发放后,申诉人先后多次给被申诉人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由于申诉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2005年,被申诉人又向申诉人发出了催款通知书,申诉人又均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对其借款予以认可。再次,原审庭审后,一审人民法院又依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依法主持了调解,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双方签字认可,并由人民法院最终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及申诉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被申诉人向申诉人讨要借款于法有据。三、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首先,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给申诉人送达了法律文书,申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所以,申诉人所言主办法官拒绝接受答辩状,纯系一派谎言。其次,庭审前,主办法官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其诉讼义务,并告知了主审法官的姓名及审判程序(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回避(见卷宗材料庭审笔录)。所以,原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次,原审庭审结束后,审判人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时,双方均予以同意。此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过充分的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后,才交由人民法院最后予以确认。另外,申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庭审过程中,申诉人又专门委托了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代理,其参与了庭审及调解活动。因此,申诉人以调解书违背其真实意愿为由要求予以撤销,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合上述,答辩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page]

李宪民、陈素荣的答辩意见和陈文生的申诉意见一致。

再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9月25日,被告陈文生与原告洛阳市市区廛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廛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自2003年9月25日至2004年9月25日,月息6.6375‰等内容。同日,被告李宪民、高麦季、陈素荣与原告廛河信用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自愿为被告陈文生贷款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庭审中,四被告主张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陈文生签订借款合同后,未将5万元借款发放给陈文生。原告廛河信用社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廛河信用社是否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存在争议。2006年12月28日经老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四被告陈文生、李宪民、高麦季、陈素荣共同向原告洛阳市市区廛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8025.29元,2007年4月3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3.64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四被告陈文生、李宪民、高麦季、陈素荣于2007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洛阳市市区廛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利息3000元,于2007年3月30日前再次偿还5000元利息,于2007年4月30日前还清本金5万元和利息10025.29元(如四被告提前偿还本金,应减少相应的利息);三、若四被告陈文生、李宪民、高麦季、陈素荣在2007年4月30日前不能足额还清本金5万元,则四被告自2007年5月1日起就本金未清偿部分按日万分之3.64支付利息至足额清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3826元(含实际支出费用1275元),由陈文生等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四被告应转付原告3826元)。再审期间廛河信用社仅出示了借款合同、借据,没有出示借款发放到陈文生手中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廛河信用社没有出示借款发放到陈文生手中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廛河信用社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廛河信用社请求陈文生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李宪民、高麦季、陈素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老城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没有查明事实,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07)老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廛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250元由廛河信用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冀新强

审 判 员:刘来修

审 判 员:李 宁[page]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王文霞

相关判例:信用合作社 再审 农村 判决书 合同纠纷 市区 李宪民 民事 洛民再 洛阳市 贷款 陈文生 陈素荣 麦季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