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调解 > 民事调解案例 > 其它调解案例 > 于秀娥与杜葱合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秀娥与杜葱合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23:52:36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娥,女,生于1986年5月。委托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葱合,女,生于1965年5月。委托代理人潘景范,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秀娥与上诉人杜葱合健康权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娥,女,生于1986年5月。

委托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葱合,女,生于1965年5月。

委托代理人潘景范,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秀娥与上诉人杜葱合健康权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西城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于秀娥、杜葱合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兆中,上诉人杜葱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景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0月30日,原告家以5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家的两室一厅房屋居住至今,相安无事。2007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家门前阻拦其砌院墙下地基施工,被告与原告公公、丈夫争吵中,原、被告又发生吵骂,被告上前拉原告,双方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进行撕打。双方撕打过程中,原告绊住石头,双方同时摔倒在原告家砌院墙所挖地基槽中,致原告左胳膊骨折。原告家人打120将原告拉到西峡县医院住院治疗,并拨打110报警。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40 天,花用医疗费 9680.70元。2008年1月5日,原告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上记载:左galerzzi’s骨折;入院后行手术复位后效果不佳,又行挠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外固定二十天后拍片复查,根据情况解除石膏外固定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一年内拍片复查根据情况解除内固定,2008年6月13日至23日,原告在县医院做解除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10天,花用医疗费2586.60元。2008年6月23日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上记载:l、入院后行手术解除内固定;2、术后应用抗生素治疗。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定期换药拆线;3、继续加强左前臂旋转功能锻炼,必要时可行手术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共花用医疗费12267.30元。2008年6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挠骨骨折并尺挠关节脱位)左上肢损伤遗留左肘、左前臂。左腕关节运动功能轻度受限属七级伤残。原告又支付鉴定费650元。

五里桥派出所接警后,于2007年11月 26日下午4时20分将被告传唤到所对其进行询问,并由原告丈夫贾建锋参加进行反复调解(当日原告的伤经西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未果,派出所让贾建锋回家与其家人商量后再调解,被告一直留置在派出所。2007年11月27日下午,双方达成了内容为:1、杜葱合认识到自己过错,赔偿于秀娥致轻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14000元整。于秀娥不再追究杜葱合的刑事责任及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其他法律责任。2、关于于秀娥家杜沟组砌院墙时,杜葱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于秀娥家施工。3、今后双方和睦相处,不得以此事寻找事端,否则从重处理。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的调解协议,贾建锋、杜葱合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了指印。杜葱合给派出所出具了内容为“我保证明天上午 11点前把钱拿到 14000元 2007年 11月 27日 杜葱合”的保证后,2007年11月27日下午4点杜葱合离开派出所回家。2007年11月28日,被告丈夫黄文广交给五里桥派出所6000元现金后,给派出所出具了内容为“我保证在 2007年11月28日下午19时以前把下欠捌仟元整交到派出所,如钱拿不到加倍,保证人黄文广2007年11月 28日”的保证。2007年11月 28日,原告丈夫贾建锋从五里桥派出所领取 6000元现金,并出具了收条。几天后,原告左臂用吊带系着与其丈夫一块到五里桥派出所催要下欠的 8000元,派出所工作人员通知被告到所后,被告称无钱给付。至今被告未给付下欠原告的8000元。另查,原告的小孩贾永涛生于2006年10月3日。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日均10.70元。[page]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丈夫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虽然知道原告骨折属轻伤,但不知道治疗需多少费用及会造成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属于重大误解,且结合原告实际所受损害后果,协议内容也显示公平,故该协议应依法撤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是按照标准计算的,应当给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丈夫与被告在五里桥派出所签订的协议是一个一揽子协议,该协议中被告赔偿给原告的 14000元应当包括原告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时,原告丈夫已知道原告骨折构成轻伤。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吊着绷带和其丈夫一块到五里桥派出所催要被告下欠的8000元赔偿款,证明原告也是认可该协议的内容,故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撤销,属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现只需再给付原告 8000元赔偿金,原告的其他请求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即使双方签订的协议被撤销,原告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诉请数额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认为:(一)原告丈夫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原告被鉴定为轻伤,被告被传唤留置在五里桥派出所的情形下所达成的。被告及其丈夫先后两次出具了给付原告14000元的期限保证,但其未按保证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且该协议中对原告构成伤残后的费用未作出约定,原告及其丈夫对其伤情经治疗后是否构成伤残并不知道,其自身也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常识,致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的应赔偿数额差额较大,因此,原告及丈夫对协议中民事赔偿部分的约定有重大误解,该约定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告诉请数额中医疗费122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812.80元、鉴定费6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564.48元。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天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每天的计算数额被告认为超出了标准数额;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是依据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所计算的,而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平均为10.70元,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应为2311.20元(216天×10.70元)和535元(50天×10.70元)。原告提交其丈夫的工资本仅证明其月工资数额及每天平均数额,但无其丈夫为护理原告所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超标准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990.78元,原告的伤是双方在吵骂中,被告去拉原告,互相撕抓住对方头发的撕抓过程中,致使原告绊住石头摔倒在院墙根基槽中,造成骨折,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无原告伤残后赔偿费用的约定。且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伤残七级应得赔偿数额的差额较大,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对调解协议中民事赔偿部分的约定依法应当撤销。原、被告的主、次责任比例应以四比六为宜。即上述56990.78元中,被告应当赔偿给付原告医疗、误工等费用34194.47元,减去被告已付6000元,应再付给原告28194.4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对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应按协议约定再给付原告8000元和原告应对纠纷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与事实相悖,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撤销原、被告双方2007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约定内容。二、被告杜葱合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给付原告于秀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8194.47元(不含已付6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820元。

于秀娥上诉称:被上诉人杜葱合在此次事件中应负百分之百的责任,而原审法院以双方都有过错为由,判令被上诉人杜葱合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故特提出上诉。[page]

杜葱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原告追打上诉人是自伤。误工费计算错误,原审原告故意拖延治疗时间,多要费用,原审原告腕关节鉴定标准依据错误。

杜葱合上诉称:一、一审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最后被法院认定的伤残鉴定错误,与事实不符。二、由于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不真实,导致其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和间接受害人抚养费的计算依据错误。

于秀娥辩称:一、一审原告伤残鉴定错误是子虚乌有,我们已出具鉴定书,且一审被告未提出异议。二、由于伤残鉴定标准不正确导致费用计算错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于秀娥的伤残鉴定是否正确。二、该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3261.03元,日均8.94元。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杜葱合对上诉人于秀娥的七级伤残鉴定结论未提异议,原审判决按七级伤残赔偿并无不妥。上诉人于秀娥与上诉人杜葱合双方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进行撕打,双方撕打过程中,于秀娥绊住石头,双方同时摔倒在杜葱合家砌院墙所挖地基槽中,致于秀娥左胳膊骨折。原审法院按四比六划分责任正确。上诉人于秀娥的伤发生于2007年11月26日下午,上诉人于秀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案发的上年度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计算,即3261.03元/年×20年×40%,残疾赔偿金应为26092.80元。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平均8.94元,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应为1931.04元(216天×8.94元)和447元(50天×8.94元),上诉人于秀娥医疗费122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总计为51802.62元。按四比六划分,即上述51802.62元,上诉人杜葱合应当赔偿上诉人于秀娥医疗、误工等费用31081.57元,减去上诉人杜葱合已付6000元,应再付给上诉人于秀娥25081.57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数额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上诉人杜葱合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于秀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城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于秀娥与上诉人杜葱合双方2007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约定内容。

三、上诉人杜葱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上诉人于秀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5081.57元(不含已付6000元)。其它部分由上诉人于秀娥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上诉人于秀娥负担承担550元,上诉人杜葱合负担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于秀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page]

审 判 长 周 飞

审 判 员 李 晓 梅

审 判 员 李 进 军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 巍 巍[page]

相关判例:二审 于秀娥 健康权 判决书 杜葱合 民事 纠纷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