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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现行的民事调解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21:47:58 人浏览

导读:

调解制度植根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和近现代司法实践之中,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之一。民事调解不仅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起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真正消除矛盾,而且在我国追

 

  调解制度植根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和近现代司法实践之中,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之一。民事调解不仅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起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真正消除矛盾,而且在我国追求和谐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背景下,也已经体现出了其应有的价值。

  一、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研究我国民事调解制度要从古代中国的“调处息讼”开始。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一种主要价值观念是“无讼”,几千年的封建中国在儒家思想的统治下,“和为贵”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特征,而“无讼”就一直是统治者们所追求的目标。在“无讼”的理想理念支配下,一方面,地方官员作为裁判官,主要运用道德教化解决法律纠纷,以收到息纷止争的效果;另一方面,在老百姓中,“贱讼”、“厌讼”、“耻讼”的观念也可以说也是根深蒂固,所谓“屈死不告状”正是这种观念的极端体现。对诉讼的厌弃和排斥,使“调处”在古代中国成了非常重要的解决纠纷方式。有学者指出,“如果说无讼是中国古代政治与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那么调处则是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之一。这在中国古代是由来已久的,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形成了整套的制度,是世界法制史上少有的”。

  我国古代调处大致可分为官府调处与民间调处两种类型,官府调处指州县等地方官主持的调处息讼活动,而民间调处多由乡邻、族长等依宗族组织的力量进行。各种形式的调处尽管有主持人员和效力上的差异,但有一点是相通的,那就是“纠纷解决的着眼点并不是确定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利,而是要辩明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一种按照道德原则组织起来的秩序”。可见,调解在我国历史上不应从新中国的建立开始算起。在我国古代法律传统中,“偏重调解”的观念是源远流长的,这种观念是从对追求一种和谐的自然秩序开始的。调处息讼就在这种观念和制度的双重支撑下持续数千年,直到现在还旺盛不衰。

  一位美国学者就我国的调解制度深刻指出,“直到进入20世纪之际,司法外的调解仍是占主导地位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儒家哲学的宗旨、中国社会的结构以及帝国政府机构运转方式的共同作用导致了对这种解决纠纷方式的特殊偏爱”。建国以后,调解制度继续受到国家的重视。1958年,毛泽东根据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理论,结合民事审判工作实践,提出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十二字基本方针”:“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1964年,这一方针又近一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 “十二字方针”和“十六字方针”,二者的指导思想都在大力提倡尽可能地以调解方式审结民事案件。在当时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法律控制手段极为薄弱的历史背景下,强调调解的做法适应了形势的需要,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因此,调解为主的审判方式不仅在国内深入人心,在国际上也被不少人誉为“东方经验”。

  二、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诉讼价值。

  (一)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影响:

  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仍将继续影响现代社会人们的思想、行为选择和制度建构,几千年来人们对儒家学说的尊崇以及人治社会中对法治的漠视,造成了人们“厌讼”的心理,不愿意“对簿公堂”,尤其被诉一方常会有一种强烈的屈辱感和愤怒感,往往是“一代官司几代仇”。调解结案可以减轻诉讼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一方当事人的心理负担,促成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和谐团结,使当事人更容易达到服判息讼的心理平衡,所以在民事案件处理中,人们更愿意接受“双赢”的调解结果,从而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效率和公正的价值要求:

  1、民事调解的诉讼价值就在于它的非程序化,方式灵活多样,既省时省力,又能高效、简捷、快速实现诉讼之目的,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产生比较高的诉讼效益。

  2、民事调解的正义性并不亚于判决,由于调解协议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在法律程序的保证下,双方互相了解对方优势劣势及对判决结果预测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般情况下都是比较接近公正判决结果的。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司法资源耗费过大而得来的正义更不能称为真正的正义,因此,在调解中产生的快捷高效的正义是不逊于判决所带来的正义。此外,基层人民法院处在审判工作的第一线,最接近广大人民群众,且调解的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民事调解就成为解决此类案件的最佳选择。因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大,无须经过严格的程序来查明事实,评判权利义务关系,分清各自责任,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另一方面,基层法院一般都积累了非常丰富的调解经验,能通过认真细致的教育疏导,耐心地做当事人的工作,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增强团结,使法、理、情高度融合,最终达到诉讼的预期目的。

  3、民事调解一直深受广大办案法官的喜好。以这种方式审结的案件,无需烦琐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不需要严格的划分权利和责任,也不需要机械地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而且调解结案的民事调解书不用写裁决理由,生效民事调解书不能上诉,再审的可能性也很小,出现差错案的几率极低,这些都使民事调解对法官来说风险更小。因此,与民事判决相比,民事调解是一种收益更大而风险较小的案件处理方式。

  4、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近年来虽然立法不断完善,但仍然存在立法滞后的大量矛盾,无法可依或法律界定不明的情况大量出现,因此,当事人通过对自身利益的取舍达成调解意见仍不失为解决纠纷的一条有效途径。因为双方当事人系对自身利益进行权衡下达成调解,而一般情况下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调解协议就可确认,从而避免了无法引用具体法条的尴尬。而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自身利益及对方行为的评判权衡,又可为今后解决此类问题的立法提供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意见,无疑可以促进法制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也需要调解制度,同时也为调解制度地存在提供了物质基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它要求法律确认市场主体独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调解能确认并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赋予当事人合意解决其纠纷的权利,正是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市场经济又是效率经济,每个市场主体都要以高效地追求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的出发点和归宿,而调解正是以效率作为价值取向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设计。由此可见,市场经济为现代调解制度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和环境,同时调解制度也推动和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page]

  三、我国目前民事调解制度的基本程序及内容。

  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民事调解工作又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共计24条,程序及内容涉及调解范围、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书和执行等方面。

  (一)民事调解的适用范围:

  民事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程序中,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诉讼各方进行疏导规劝,促使其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155条,《民诉意见》第201条的规定,民事调解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若干规定》第2条用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除6类案件不适用调解外,其他案件均可以调解。这6类案件是: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调解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人民法院在调解案件范围上过于模糊,使人民法院未能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哪类案件可以调解,哪类案件不能调解,使民事调解更加具有针对性,既减少了盲目调解,又提高了调解效率,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义。

  (二)民事调解程序的启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调解应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民事调解包括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和庭后调解。答辩期满前的调解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可以立即进入调解程序;二是由法官主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进行调解。在答辩期满后的程序中,禁止法官依职权开始调解程序。因为调解开始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开始,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在调解过程中,法官的地位和作用是比较特殊的。法官具有双重身份:他既是调解的主持人,又是案件的裁判者。因为,如果一旦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都会给当事人形成一种必须接受调解,否则就会在判决中吃亏的压力;由于法官操纵着审判大权,有时当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而难以拒绝法官提出的方案,违心地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因此,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尽量引导当事人自由协商,促使当事人自主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法官应从法律的角度予以分析和说明,避免掺有主观的个人感情色彩。调解过程中,法官应自觉摆正自己的位置,克服和避免二种倾向:一是以“压”促调,法官以“调解不成就判,判决结果还不如调”等警告性语言胁迫当事人;二是以“拖”促调,反复调解,对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不达成调解协议决不罢休。上述两种情况都是违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的。

  (三)民事调解期限:

  及时调解是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目标的一项具体要求,为了实现这一要求,尽快解决民事纠纷,稳定社会秩序,《民事诉讼法》对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期限都作了明确规定。由于审限的制约,庭前调解一般不能拖延太久,调解不成就应当立即进入审判程序。如果长时间进行调解,案件就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影响了审判人员的调解积极性。

  《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若干规定》从有利于促成当事人调解的前提出发,同时又能保证案件不超过法定期限,规定了两种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一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当事人在庭外通过协商自行解决纠纷,诉讼进程应由当事人把握,法院不应进行干涉。二是在答辩期满前调解不成,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若干规定》规定了两种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时间和机会对争议的事项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这样更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四)主持民事调解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86条、第87条规定民事调解由审判员主持,《若干规定》对主持调解的主体范围有所扩大,即人民法院邀请的单位或个人除可以协助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们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有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独任制法庭;一种是合议制法庭。《民事诉讼法》第86条、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在适用独任制法庭审判案件的情况下,调解案件由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在合议制法庭审判案件的情形下,在调解程序中,审判员只是主持调解人,结果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因此,为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如果因案情需要,也可以由合议庭全体人员主持。

  《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调解程序中,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如当事人所在单位有威信、明事理的负责人、同事,村(居)委会成员、人民调解员、司法助理员(法律服务所所长),专家、学者,亲朋好友等。他们当中有的人与当事人工作、生活、学习在一起,对情况比较熟悉,对纠纷比较了解;有的人在某个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具有一定的威望。由他们协助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有利于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疏导工作,顺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是人民法院调解吸收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借助社会力量促成调解成功的行之有效的方式。

  《若干规定》还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上述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持对案件进行调解,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须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包括参与诉讼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二是须经人民法院委托。三是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就应当确认其效力。[page]

  (五)和解协议的确认及调解协议的效力:

  1、和解协议的确认:

  《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是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对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自行和解分为庭上和解和庭外和解。庭上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在场参与下达成的和解。庭外和解是指在法庭以外,在没有审判人员参与下,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从而改变了过去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自行和解只能选择撤回起诉的单一模式。《民诉意见》第191条对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和解作了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应是指庭上和解,且仅适用于二审程序,对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和解不能适用。

  和解协议虽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而通过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或以和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则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调解协议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立法目的是减少诉讼环节,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可约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无须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进行确认,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签收调解书后生效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则调解书不发生效力。若对调解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而影响调解书的效力,则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所以,《若干规定》规定:“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六)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调解书是指依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由法院所制作的调解文书在法律上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或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生效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效力。

  1、确定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

  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或调解笔录生效后,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取得共识并得到法律的确认,原先争议的法律关系演变为无争议的法律关系,权利方应依法行使权利,义务方应依法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从此不得对此法律关系再发生争议。这是法院调解书在实体法上的效力。

  2、结束诉讼的效力:

  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是自愿达成的,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则是在法律上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确认。因此,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在法律上已最终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这是法院调解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调解书和特定的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同法院生效判决书一样,当事人即丧失了上诉权。当事人如对法院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有异议,也不能提起上诉。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并在调解书送达前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前,还允许双方当事人反悔。所以对生效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在法律上不存在当事人上诉的问题。

  (七)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力:

  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认真思考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中自己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但也有少数当事人不守信用,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于是就发生强制执行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若调解书有给付内容的,一方当事人又不履行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现将几种提高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率的常用方法归纳如下:

  1、义务人提供担保法:

  义务人提供担保法是指当事人协议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约定由承担义务一方提供相应的保证履约的财物或保证人进行担保,在达成协议后,促使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有效保证享受权利一方的权益的实现。《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11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这些规定为民事调解适用担保法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方法的优越性在于,在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一般会积极主动地履行义务,否则其提供担保的财产就要被执行或为其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将要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即便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也因为有财物或保证人的担保而使权利人的权益在申请强制执行后得以及时高效的实现,也解决了法院执行难的问题。

  2、给义务人附条件法:

  给义务人附条件法,即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不按约履行义务,则权利人放弃的权利义务人仍应履行给付义务。这种方法,同样可以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因为,义务人会考虑到如不履行,则要多付出一定的款额和费用;即便在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此法也可以切实地维护权利人的权益。[page]

  3、增加义务人责任法:

  增加义务人责任法,即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义务,则要向权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额的方法。这里的款额不受义务人实际对权利人所负义务的限制,它可以超过实际给付义务而增加给付,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该规定也为适用该方法提供了法律依据。适用这种方法,同样会增加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因为,如义务人不履行协议,其就应当考虑到会给自己增加负担;相对于权利人而言,即便义务人不依约履行,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受损。

  4、自证履约能力法:

  此法是指在协议中义务人保证自已在约定的范围内有履约能力,以便在其不自动履约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无效时,得以采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刑罚罪责追究其责任。因为有了此法,在司法机关对其适用刑罚追究责任之前,除非义务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客观原因而确实导致履行能力丧失或大大降低外,均可认定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解决了对义务人是否属有能力而拒不履行取证难的问题。此法还使义务人有面临刑罚处罚的威慑和恐惧感,于是,往往并不需要真的走到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步,即可更有效地制约和促使义务人自觉主动地履行义务。

  四、结语: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命题,建设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积极的社会稳定与协调机制,认真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民事调解作为我国人民法院长期适用的一项解决纠纷的诉讼制度,对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彻底解决纠纷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如何提高调解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更好地发挥调解对于社会矛盾的定纷止争作用,是人民法院不断思考和探索的问题。

  调解事关千家万户,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在调解过程中,要时时、处处为人民群众着想,无论是庭前调解、庭中调解还是庭后调解,都要坚持做到依法调解,以情调解,以理调解,力求实现当事人最大程度的认可和满意,做到案结事了。调解涉及面广,离不开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各级人民法院要不断拓宽调解的途径,加强与案件有关人员及单位的联系与沟通,形成调解合力,相互协作与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体现最佳的司法效果。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

  [2]梁志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美]罗伯特·F·尤特:《中国法律纠纷的解决》,周红译。

  [4]李荣棣、唐德华:《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载《法学研究》。

  [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研究室:《重构诉讼调解制度的理念、原则与机制》。

  [6]中国法官协会调研组:《关于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调查报告》,人民法院报,2004年7月24日第3版。

  [7]郑建刚:《法院调解中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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