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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提高司法调解能力的途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6 10:20:29 人浏览

导读:

浅谈提高司法调解能力的途径发布日期:2009-11-17文章来源:互联网司法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正确妥善处理各类案件的重要途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浅谈提高司法调解能力的途径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正确妥善处理各类案件的重要途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发扬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继续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大力加强司法调解工作,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如何提高司法调解能力,为构建和谐社会多作贡献,是当前和今后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任务。为此,笔者谈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是搞好调解工作的前提。

审判人员包括法院内具有助理审判员职务以上的专业人员以及参加案件审理期间的人民陪审员。审判人员的素质是指审判人员在一定时间、空间条件下从事审判工作的知识、才能、品德和作风的总和,是审判人员在先天基础上通过后天的学习,实践所获得的工作能力。

  政治和法律是由人去执行的,因此,执行者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如何,直接关系到政策和法律实施质量的优劣。要圆满完成审判机关的各项任务,就必须重视审判人员的素质。笔者认为,作为一名合格的审判人员,至少应该具备下述三方面的素质。

1、政治素质:政治素质具体体现为审判人员的政治立场和观点等。审判人员职业的特殊性必须具有不同于普通公民的较高的政治素质,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忠于党、忠于社会主义事业、忠于人民、忠于祖国、忠实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只有这样才能算是一个合格的审判人员,担负起审判工作的重任。

2、思想素质:具体表现为审判人员的思想方法、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等。如果具有正确的思想方法、工作方法和良好的工作作风,就会使办案质量明显提高,就会使审判机关乃至个人的威信在群众中树立起来,从而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信赖和尊敬。反之,就会影响办案质量,影响审判机关在群众中的威信。要具有思想素质,就必须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培养和训练:一是必须坚持原则,刚正不阿;二是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调查研究的工作方法;三是机智勇敢、谦虚谨慎。

3、业务素质:具体表现为审判人员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其它与审判工作有关的知识,以及审判人员的实际办案能力。业务素质应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具有渊博法律知识,既要具备一般的法律知识,如宪法、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等,也要具备与自己从事审判业务有关的法律知识,而且要有较深的造诣,即专业化;二是要有综合分析问题的能力和一定的应变、决断能力;三是要了解边缘科学,现代经济飞速发展,给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一项专业工作往往联系着许多其他学科知识。因此,审判人员的知识应当尽量宽一些,多懂得一些,以便工作得心应手;四是要具有较扎实的语言文字基础;五是要了解掌握一些当地的地理环境、人情风貌、生活习惯、方言风俗。这对于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意义更大。

二、讲究使用语言技巧,对调解成功与否起主要作用。

实践证明在司法调解中,审判人员的语言技巧,对决定调解成功与否起主要作用。所谓技巧即巧妙的技能,是审判人员巧妙地掌握和运用进行口语表达的能力。口语表达应符合以下几个基本要求:

  1、言辞要合法。具有以下几方面要求:一是言辞要求准确,即要求标准确切,如果不善于选用恰当、贴切的言辞,有时会出现言不由衷,甚至言与心违的现象;二是口头言辞必须鲜明,即要求口头言辞必须简洁、明了;三是口头言辞要生动,即要求口语形象、含蓄与感人。要注意不宜用套话、僵死的话、没有生命力的话,要选用富有感染力的话。 [page]

2、表达言辞的音调要求平稳。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让对方听清楚为原则;二是讲话以中音为主;三是以平直调为主,也兼顾其他语调;四是以中等语速为主;五是以连续为主,兼用必要的停顿。这样让当事人听了后感到心里舒服,易接受调解方案。

3、口语表达的态势要得体。态指神情动态;势指仪表姿势。审判人员的态势一定要得体,要与法官身份和法庭庄严的气氛协调。要注意以下几方面:一是力求少而精,不要过多的手舞足蹈;二是力求审慎,不宜在法庭上乱说乱动,谈笑风生;三是力求自然,不要做着,做到自然、贴切,恰如其分。

三、讲究调解艺术,是调解成功的关键。

要求所有审判人员在调解工作中要具备“四心”:干好诉讼调解工作的事业心;为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诚心;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爱心;平等保护、不偏不倚的公心。掌握“六法”:以案讲法、调判比较法、诉讼成本体现法、公序良俗引导法、诉讼心态调解法、诉讼证据认定法。同时,在调解中,要掌握调解艺术:一是充分发挥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作用,不仅要倾听各方意见,而且还要适当阐释法律精神;二是要有耐心和同情心,讲究工作方法,让当事人感到法官在为他们着想;三是采取“背靠背”与“面对面”相结合的调解方式,在调解过程中,要“吃透”案情,找准争议焦点,议清是非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从中调和,说服各方,讲明道理,鼓励让步;四是依靠基层调解组织及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及其亲友,邀请他们在案件庭前、庭中、休庭后宣判前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有利于调解的顺利进行。基层调解组织及诉讼代理人,一般都具有一定政治理论素养和基本法律常识,知书达理,能够讲究方法,说服当事人。有些群众往往是某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亲友,当双方矛盾聚集后无法解决时,当事人一般首先想到的是求助法律然后便是自己的亲友,希望能够从自己的亲友中得到解决答案。如果说某一群众是双方当事人的亲友,该群众协助法院调解,纠纷解决相对比较顺利。五是要加强基层法庭工作,在没有条件设法庭的地方,建立巡回法庭,法官直接到案发地了解案情后,就地进行调解,法官对案情比较清楚,也就有的放矢做调解工作。

四、建立保障制度,是落实司法调解的必要保证。

为确保诉讼调解制度在实际运作中真正落到实处,除了设计科学合理的调解程序外,还需要一整套与诉讼调解相匹配的制度予以保障。这种保障制度的初衷是能够调动当事人选择调解解决纠纷的主动性与积极性,而优先选择调解的诿因不仅在于当事人拥有选择诉讼或调解作为解纷方式的主动权,更为重要的是,诉讼的结果将为作出这种选择的当事人带来实惠和效益。

一是从制度建构上促进诉讼代理对调解的优先与积极选择。代理制度的建构与诉讼调解能否高效运行息息相关。在诉讼中,法官的意见虽然对当事人具有很大的影响力,但当事人更愿意听取和接受律师的意见。因此,在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可由律师劝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为律师的专业涵养与理性思考,使他们接受法官的调解建议更为自愿与主动。由此要进行两个方面的改革:1、推动代理制度改革,实行强制代理制度。律师代理分两种立法模式,一是本人诉讼主义,一是聘请律师代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当多的案件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代理,使得法官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的想法与计划因缺少律师的配合、支持少了一个沟通平台,调解效果远不如律师参加的情况好,即使能够调解结案的,当事人也容易反悔。因此,为使调解制度能够全面高效运作,我国可以借鉴法、德等国实行的强制诉讼代理制度。德国法律规定,在地方法院以上的法院进行诉讼,必须委托律师进行。当事人在州法院须由初级法院或州法院所许可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在上级法院必须由受诉法院所许可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在须由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找到愿意代理的律师,受诉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在该初审级法院中为其指定一名律师代行诉讼。2、取消风险代理,确立收取最低代理费制度。现阶段我国律师收费实行自收自支,律师收入的高低直接取决于办案的数量,律师费用由当事人自行给付,不载入裁判书,也不列入诉讼费用,胜诉与否与律师的切身利益直接关联。但在风险代理的情况下,律师往往与当事人事先有约,如诉讼成功,律师收取的费用将远远超过平常案件的代理费用,甚至高达标的额的50%以上,这种高额风险利润刺激律师为争取诉讼成功不惜采取一切手段和办法。当然,调解若能满足其胜诉的要求,自然也会被接受。但由于调解强调一方当事人让步,调解的结果与律师的期望有一定差距,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往往会选择诉讼而放弃调解。因此,风险代理的存在,势必造成对调解的干拢与妨碍,取消风险代理制度,有助于调解全面得以贯彻。为弥补因取消风险代理而留下的制度缺陷,在强制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法律应该规定代理人的最低报酬,使代理人不至于劳而无获,丧失对强制代理的信心。为了确保最低代理费用实现,可把律师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写入裁判书,并规定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 [page]

二是改革诉讼调解结案收费制度,实行分阶段收取费用,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毫无疑问,诉讼调解可以节约诉讼资源,省去许多不必要的开支。从制度层面上看,一些国家和地区实行调解结案比审判结案费用收取较低的措施,以鼓励当事人使用调解方式结案。德国鼓励调解的措施是收取诉讼费用分三阶段计算,诉讼程序前为一个阶段,即诉前调解阶段,起诉和答辩为一个阶段,法庭审理为第三个阶段。从第一阶段到第三阶段,诉讼费用的收取依次递增,每进行一个阶段,由于所耗诉讼成本相应增多,收取的诉讼费也相应多一些。由于审判结案比调解结案的耗费要多,对此,当事人对其选择结案方式不得不有所考虑。为确保调解的切实执行,在收取诉讼费用上也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起诉后的调解阶段,第二阶段为开庭答辩至判决之前阶段,第三阶段为裁判阶段。

三是赋予调解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的法律效力,取消当事人的任意反悔权。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意愿。但对当事人的反悔权不加限制,看似保护了诉讼权利,维护了自愿原则,其实使由多方面努力工作达成的调解协议毁于一旦,降低了诉讼效率。实践中,相当多的案件达成的调解协议,但在送达调解书时,当事人总是以种种理由反悔,有的案件甚至数次达成协议,均由于当事人滥用反悔权而导致调解无果。因此,调解协议笔录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当由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约定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后生效,确认其法律效力,取消当事人的任意反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已作了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切实可行。郭显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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