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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的调解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6 09:02:08 人浏览

导读:

论法院的调解制度发布日期:2009-02-21文章来源:互联网一、我国法院调解的现状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社会矛盾不断增多,新问题层出不穷,有些问题仅仅依靠司法的强制力量无法解决或者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我国特有的法院
论法院的调解制度发布日期:2009-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法院调解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社会矛盾不断增多,新问题层出不穷,有些问题仅仅依靠司法的强制力量无法解决或者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我国特有的法院调解制度应承担起协调解决纠纷的重担。

  一、高调解率背后的隐忧

  目前,民商事案件的调解成为法院系统最常用的名词,不少法院法院创新调解机制的做法不断地诉诸报端,成为其他法院纷纷效仿的模式,然而,对这种制度功能的过分夸大,以及实践中的不规范调解行为,减损了法院调解的正义性,司法界对调解制度的价值误读与方法误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法院制度的弊端。

  1、调解率与法官业绩挂钩——制度设计理念错位

  调解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能够贴近中国司法实践高效地解决纠纷,化解冲突,减轻人民群众的诉累,在缓解近年来法院案件激增的方面,也功不可没。同时,作为一项能够切实有效地实现司法公正,便民利民的制度,它的高效率结案,促进和谐司法等功能也为人所称道。但是,把调解率作为法官业绩、法院审判质效的主要考评点,势必走向另一个极端,导致法官为了自身的业绩与规避判决的风险,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把调解作为第一选择,法院为了提高审判质效而不断地对法官施压,而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达成妥协。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短期内可能使得法官、法院的审判质效得到大幅提升,但是长期下去必然侵蚀审判工作的合理发展,扭曲法院调解制度的本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硬伤。

  2、反复调解——扭曲了调解机制与社会和谐之间的对应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甚至把调解打造成固定模式,审前调,审中调,审后仍在调,我们不否认不停的调解可能对当事人产生良好的作用,促使双方当事人各自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力,而达成和解,但是这样做却违反的法院调解制度的本来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的角度看,自然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是过分强调案件的调解率,势必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调解制度的异化,起到相反的作用,降低法院的案件审理效率,弱化法院的审判职能,使法官成为司法外权力的工具,法官扮演的不再是裁判官的角色,而是深陷社会之网,难以置身事外,站在理性的中点,居中裁判。同时,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司法公正产生疑惑,弱化其对法院审判的信任度,导致案件虽结而事不了,反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构建规制调解制度的制约机制

  法院调解的再兴与转型时期社会纠纷的特殊性、人民调解等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失效和社会自我消解纠纷的能力低下相关,法院调解制度将继续发挥社会整合与治理功能,尽管其仍然没有摆脱使之成为工具理性观念的命运。它也是法院争取社会认同的一种努力,法院调解制度的反思以坚持自愿原则、正当程序理论为基础,以提高法院调解的制度化程度,构建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机制为切入点,从而剔除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和弊端,达到调解制度转型和完善。

  1、坚持调解自愿原则,回归法院调解制度的本质

  虽然调解制度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范畴,但是程序不能脱离实体而存在,调解制度也不例外,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调解的原则有三条,即自愿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以及合法原则。自愿原则是民事双方主体进行交易的基础,也是调解制度启动的前提。在法治社会里,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决定其只能居次要地位。这一理由同样适用于解释西方发达法治国家为什么有发达的判决和式微的调解制度。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必要的合理的妥协,使双方的利益得到妥善的保护,但是,我们也知道,诉讼调解制度始终有消解公正的倾向,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法官不能强制当事人调解。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应当及时做出判决。但立法者立法宗旨的良善不能掩盖制度的本身缺陷。“徒法不足以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调审合一”模式的天然缺陷,以及法院片面强调高调解率,使得自愿原则很难得到法官的严格遵守。这样做可能短期内带来真正的和谐,但是却给司法公正埋下了隐患。[page]

  因此,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坚定不移地贯彻好自愿原则在法院调解过程中的适用,把好法院调解启动前提这道关,即法院调解的制度的启动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上;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异议权,在保障当事人在信息充分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是否调解,是否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以求得合理解决纠纷的局面。

  2、取消法官业绩考核的调解率指标,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

  法官的本职在于置身事外,理性裁判,要想解除法院调解制度对法官的束缚,回归法院调解的本来状态,最重要的是消解法院调解的意识强制,并进而解除满足这种强化意识的相关制度;[2]因此,首先必须坚持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定位,即中立地进行事实认定和裁判;而不是迎合司法政策和政治口号,将宏观的政治要求简单化和庸俗化与审判活动联系在一起,矫正法院调解制度被扭曲的司法特性,使之重新回到辅助审判,化解纠纷的轨道上来。

  3、规范法院调解制度程序规则,构建法院调解制约机制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利益趋向日趋复杂,新的纠纷层出不穷,而不同的纠纷类型反映了人们之间不同的社会关系、不同的价值取向,包含了对破损民事关系进行修复的不同期望值,要用一种固定的调解方式去应付不同的纠纷,显然无法满足人们多元的解纷需求调解作为一种备受社会推崇的解纷机制,其一个原因就在于其灵活性。[3]但一直以来都未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体系看待,因而对于何为调解的灵活性,无论理论界或实务界往往依附于审判去理解,调解程序运行过程的灵活性和随意性强,使得在实践操作中,任意而为,损伤了法律的威严性与权威性,而且一味的调解让法官极易养成意识惯性,不顾当事人的意愿,硬性的进行反复调解,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灵活性”应该得到程序的有效规制。才能充分体现调解制度所固有的灵活性优势。另外,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达到法院调解灵活性与救济程序的有机统一。

  三、小结

  在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复杂、多样化,要想发挥法院调解这种行之有效的方式解决各类纠纷,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促进社会的稳定和人民内部团结,必须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重新定位与审视,才能使法院调解制度成功转型,回复固有的本质,为司法审判工作增添活力。

  注释:

  [1]吴英姿.《法院调解的“复兴”与未来》,(《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3期)

  [2]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态势的分析与思考》,(《法学》,2007年第5期)

  [3]姜霞.《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比较法探析》,中国民商法律网(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刘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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