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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之重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6 06:31:07 人浏览

导读:

民事再审事由是指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①它对于平衡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与维护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既过于宽泛,又抽象笼统。这不仅不利于实践操作,又使裁判的终局性和
民事再审事由是指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①它对于平衡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与维护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既过于宽泛,又抽象笼统。这不仅不利于实践操作,又使裁判的终局性和国家的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进行重构。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事由及其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集中反映在该法第177、179、187条规定,这三条规定设置了三种类型的再审事由:

  1、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再审程序,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事由有十三种,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3、检察院抗诉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诉事由相同。该法第18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既过于宽泛,又抽象笼统,其用语也不够准确、合理,具体说来,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方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本院院长提起再审的事由有二,一是“确有错误”,二是“认为需要再审”。上级法院提起再审的条件是“发现确有错误”,但何谓“确有错误”、究竟什么样的错误属于“需要再审”的情形,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这里的“确有错误”不但可以针对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还包括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在以职权再审为主导的再审模式下,如此宽泛的再审事由必然为再审程序的启动大开方便之门。同时,这样表述也不规范。试想,案件尚未进入再审如何得知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这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它往往使审判人员陷入“先定后审”的困境,使再审成为走过场,既违背了 “未经审理不得裁判”的现代司法理念,也不利于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 [page]

  当事人申请再审方面:首先,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作为启动再审的事由是不科学的。与刑事证明责任不同,现代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并不以证据充分为要求,在民事证明尽量接近客观真实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以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决定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得到普遍贯彻实施,在这种新的司法理念下,还要以主要证据是否充足来衡量民事裁判错误与否,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一再审理由,则又忽视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按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虽然违反程序,但如果没有影响到判决、裁定实体上的正确性就不能提起再审。这样一来,所有事由都是以实体正义为基准的,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实际上就不存在。这与现代司法追求程序公正这一价值的理念是格格不入的。

  二、重构民事再审事由的理论预设

  1、转变“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树立“法律真实”的观念

  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理念指来导民事再审制度的。它强调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有了错误就应该予以纠正,这对于实现公平和正义无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现代司法体制下,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是多元的,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效率、秩序等这些都是现代司法所积极追求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意味着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的判决有错误就可以不断的启动再审,这显然是与现代司法理念相违背的。同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念在实践中也是很难实现的。且不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认制度、缺席判决制度、调解制度等现存的司法制度阻确了对客观事实的发现,但就时间的不可逆性就决定了任何案件事实都无法彻底回复到原始状态。在诉讼中再现的事实只能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不可能是原始状态下的实际事实。因此,必须转变“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树立“法律真实”的观念,只要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并依据该事实作出裁判,当事人就不能再以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申诉,即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尽一致。

  2、再审事由的设置必须受既判力前提约束

  所谓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对后诉的拘束力。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当事人的权力及法律关系具有有权的确定力,这种效力相对于诉讼程序上的形式确定力而言,称为“实质的确定力”或只对后诉产生的效力,这种效力因判决的确定而产生。②既判力是西欧法律文化传统中形成的一种观念,最早渊于罗马法的“一案不二诉”的法谚,后经长期演变已成为现代各国诉讼程序最核心的准则和价值之一,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权成为社会纠纷最终解决机制的最有力的原则保障。既判力理论要求当事人对在前诉中法院就某一诉讼标的作出判断,不得再次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终审裁判后,当事人各方的权益关系因终审裁判而确定,他们之间的纠纷也因此得以平息。但如果提起的再审事由过于宽泛,当事人就有可能频繁的启动再审,使本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状态,胜诉的可能不放心,败诉的会不甘心,法律所调整的社会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身份关系等都处于悬置状态,终审裁判的既判力效力就受到严重威胁,导致诉讼秩序的混乱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再审事由的设置必须受既判力前提约束,只要程序公正,裁判结果就推定公正。新的事实、证据并不必然引起再审,只要原裁判是依据当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的,就应该认为是正确的裁判,就必须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当然,树立既判力理念并非不管有什么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但再审事由的设置必须合理、有限且明确,任何无限的凭借申诉权或者法律监督权来排斥既判力的想法和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page]

  三、重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设想

  1、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的事由。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不少人主张取消法院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首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其次,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再次,法院主动再审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法院主动再审会重新燃起业已平息了的纠纷。③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目前我国法律尚未设置对案外人的救济程序,案外人不享有再审申请权,当生效裁判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时则只能由法院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因此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事实上无法取消,但可以对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的事由严格限制:(1)生效裁判损害案外人利益,且案外人明确向法院主张其权力的;(2)前案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影响与之有牵连的后案审理时,后案当事人因对前案不具有诉讼利益,无法对前案申请再审且明确向法院主张其权力的。除此两项事由以外,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再审。

  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由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私法领域的冲突,应当遵循当事人处分的原则,对这一领域国家应不干预或者尽可能的少干预。因此,重构后的再审应以当事人申请为主。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构建可区分程序与实体事由。

  (1)程序事由:违反管辖规定;依法应予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回避而未回避;作出裁判的法庭未依法组成;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当事人认定错误或者遗漏当事人的。

  (2)实体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真实;作出生效裁判的依据被撤销;非因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一些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提供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检察院抗诉再审的事由。由于检察院是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代言人,检察院行驶民事检察监督权主要是保证国家和集体利益或有关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除此之外检察院不应主动启动再审,而应由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这既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处分权的体现,也是有效防止公权力不当干预当事人私权利的保障。

  注释:

  ①张卫平:《探索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49页。

  ②中村英朗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9页。

  ③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宋会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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