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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法院诉前调解机制具体设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5 22:50:27 人浏览

导读:

人类社会自产生以来就和纠纷相伴,随着时代的发展,纠纷产生的原因、性质、形式、激烈程度等因素呈多元化发展趋势,相应地,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也呈现多元化。当今世界,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已成为时代潮流,对正处于各类矛盾凸显的社会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具
人类社会自产生以来就和纠纷相伴,随着时代的发展,纠纷产生的原因、性质、形式、激烈程度等因素呈多元化发展趋势,相应地,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也呈现多元化。当今世界,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已成为时代潮流,对正处于各类矛盾凸显的社会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具有非常重要和紧迫的现实意义。对法院工作来说,审判不应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调解这个东方经验应发挥更大的作用,调解的范围应从诉讼中扩展至诉讼前。构建法院诉前调解机制,在诉讼案件剧增信访压力增大的今天,无疑是一个良好的探索方向。构建法院诉前调解机制,一方面可以为群众提供一种低成本的司法救济途径,减少纠纷的诉讼对抗性,以较平和的方式化解矛盾。另一方面通过诉前调解,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分类处理,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法院民商事审判良性循环,缓解诉讼压力和信访压力。

  审判制度是一种成本很高的制度,在我国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调解的广泛运用可以使更多的人获得更好的司法救济。调解制度本身蕴含的效率价值导向,使得调解没有诉讼那样严格的程序规则要求,而表现出灵活性。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指出,只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这一绝对的正当化原理作为保障,调解在程序的规定上就有了更大的自由,对解决方案的正确性要求也可以相应降低,从而使费用等成本的削减成为可能。对当事人来说,选择调解或诉讼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从纠纷情况出发选择合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处理方式,是对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

  以下是我对构建法院诉前调解机制的一些具体设想:

  一、诉前调解的基本原则

  诉前调解的性质决定其原则主要是:有限强制原则,即能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范围是有限的;双方自愿原则,即对调解程序的选择,诉讼权利的行驶,实体权利的处分,都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过程快捷原则,即诉前调解的过程应比诉讼调解更为快捷、简便,一旦调解不成,应迅速转入诉讼程序;调处灵活原则,即诉前调解对法律的运用可以更为灵活;费用节约原则,即调解成立的案件收取的费用应比进入一般诉讼程序的案件收取的费用低。

  二、适用诉前调解的纠纷范围

  从实践来看,诉前调解的主体主要是基层法院。笔者认为,中级法院也应成为诉前调解的主体,因为级别管辖的一个重要依据是纠纷标的额的大小,而标的额的大小和纠纷的可调解性并没有必然关系,所以不能把中级法院排除在诉前调解的主体之外。根据各地法院实践经验,经调解的纠纷类型应主要有: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发生的物业管理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其他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包括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纠纷);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承担有明晰统一的认识的欠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市场内商户租赁摊位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和征地拆迁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三、诉前调解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结

  首先,诉前调解的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启动,且是双方同意。但这并不是说要双方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这种几率在实践中很小,更为合理的做法是立案法官在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诉状材料时,向当事人发放《选择诉前调解或审判意见征询表》,告知当事人两种结案方式的法律后果和优劣,鼓励当事人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诉前调解程序。

  其次,确定调解日期,尽快送达。对于立案时一方同意诉前调解的案件,调解法官应当场或尽快与当事人协商确定调解时间和地点,在三日内将诉状和《选择诉前调解或审判意见征询表》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于同意调解的当事人告知调解时间和地点。

  再次,进行调解。在确定的调解日期,根据纠纷情况由调解组法官独自进行或与诉前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诉前调解的性质决定其必须迅速调结,为防止久调不决,必须设定必要的期限。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期限的规定,参考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可以规定诉前调解的期限为自接受起诉材料之日起的10至15个工作日。[page]

  最后,诉前调解程序的终结。根据调解结果的不同,分为调解成立和调解不成两种终结程序。当事人在调解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的,记明笔录,由调解法官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立的,就案件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征询当事人意见,并记明笔录,当事人要求起诉的,将案件转入正式立案及诉讼程序。

  四、诉前调解其他相关问题

  (一)诉前调解的机构和人员设置

  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在立案庭内设置了调解组,从事诉前调解工作。笔者认可这一做法。调解人员应由擅长调解工作、有丰富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的资深法官担任。此外,也有法院将人民陪审员吸纳入调解队伍,作为诉前调解员。由于诉前调解更强调当事人合意的正当性而较少法律规则的束缚,更能发挥陪审员社会经验丰富、热心调解工作的长处,这一做法可谓扬长避短,值得推广。

  (二)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诉前调解书应与诉讼中达成的调解书效力一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即时履行的,记明笔录不再制作调解书。

  (三)诉讼费用问题。

  诉讼费用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对纠纷处理方向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应统一规定,防止实践中做法不一。对调解成立的案件,应相应减少诉讼费用,以此鼓励当事人调解。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收费制度,可以在诉前调解前不预收诉讼费,经调解成立的按照原诉讼费用的50%收取,调解不成的按一般案件立案缴纳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卢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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