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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纠纷处理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8 14:55:13 人浏览

导读:

公害纠纷处理法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92-02-01生效日期:1992-02-01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公正、迅速、有效处理公害纠纷,保障人民权益,增进社会和谐,特制定本法。第二条(公害、公害纠纷之意义)本法所称之公
公害纠纷处理法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2-01 生效日期: 1992-02-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公正、迅速、有效处理公害纠纷,保障人民权益,增进社会和谐,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害、公害纠纷之意义)

本法所称之公害,系指因人为因素,致破坏生存环境,损害国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范围包括水污染、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废弃物、毒性物质污染、地盘下陷、辐射公害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为公害者。

本法所称公害纠纷,指因公害或有发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纠纷。

第三条 (公害纠纷之处理方式)

公害纠纷得依本法规定,申请调处、再调处及裁决。

第二章 处理机构

第一节 调处委员会

第四条 (设置各级调处委员会)

省(市)、县(市)政府各设公害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调处公害纠纷。

第五条 (主任委员与委员)

调处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

省(市)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省(市)政府首长或指定适当人选兼任之;县(市)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县(市)政府首长兼任之。其他委员,由省(市)、县(市)政府首长遴聘有关机关代表、环境保护、法律、医学及社会公正人士共同组成。

第六条 (委员之任期与出缺)

调处委员会委员之任用期为三年,连聘得连任。

调处委员会委员出缺时,其继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七条 (独立行使职权与保障规定)

调处委员会委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于在职期间,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于任满前予以解聘:

一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者。

二 受破产或禁治产之宣告者。

三 任公务员而受撤职或休职之处分者。

四 因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者。

第八条 (省(市)调解委员会组织规程之拟订与核发)

省(市)调解委员会组织规程,由省(市)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县(市)调处委员会组织规程,由县(市)政府拟订,报请省政府核定后发布之。

第二节 裁决委员会

第九条 (公害纠纷裁决委员会之设置)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设公害纠纷裁决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决委员会),裁决经调处或再调处不成立之公害纠纷损害赔偿事件。[page]

第十条 (裁决委员会之组织及委员资格)

裁决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一人。

裁决委员会委员,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署长遴选具有环境保护、法律、医学或相关专门学识、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报请行政院核定后聘用之。

第十一条 (裁决委员会主任委员之资格)

裁决委员会主任委员专任,应具有律师或司法官资格,其他委员得为兼任。

第十二条 (裁决委员会组织规程之拟订与核发)

裁决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三条 (准用规则)

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于裁决委员会委员准用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调处、再调处

第十四条 (申请调处、调处与迳行调处)

公害纠纷之一造当事人,得以申请书向公害纠纷之原因或损害发生地之直辖市或县(市)调处委员会申请调处。

调处委员会应有委员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会。但经两造当事人之同意,得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迳行调处。

第十五条 (主席)

调处委员会开会时,由主任委员担任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十六条 (指定管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裁决委员会应依当事人或省(市)、县(市)调处委员会之申请,指定调处委员会管辖:

一 公害纠纷之原因或损害之发生地涉及数省(市)、县(市)者。

二 二以上调处委员会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三 有管辖权之调处委员会,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进行调处者。

四 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辩别有管辖权之调处委员会。

对于前项之指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十七条 (自行回避)

调处委员会对于调处事项涉及本身或家属时,应自行回避。

第十八条 (退回与先命补正)

调处委员会认申请不合法或显然不适于调处者,应叙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前项情形,于调查进行中发现者,亦同。

调处事件经调处委员会认为无管辖权者,应移送有管辖权之调处委员会。

第十九条 (共同申请调处)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纠纷当事人,得共同申请调处。

调处事件进行中,主张与当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经调处委员会之许可,加入该调处程序为当事人。

调处委员会为前项许可时,应斟酌当事人之意见。

第二十条 (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申请或进行调处)[page]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纠纷当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申请或进行调处。

被选定之人得予更换或增减之。

第一项之选定及前项之更换或增减,应以书面为之,并通知相对人。

第二十一条 (建议或协助当事人为选定)

调处委员会认为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选定当事人进行调处为当者,得建议或协助当事人为选定。

第二十二条 (应对被选定人书面特别授权事项)

前二条被选定之人,对于撤回调处、达成协议或同意调处方案,须经选定人以书面特别授权。

第二十三条 (调处公开原则)

调处程序应公开进行。但调处委员会认为公开有妨碍调处之进行并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协助调查证据)

调处委员会得请求有关机关协助调查证据。

前项调查证据行为,非法院不得为之者,得请求法院为之。

受请求之法院,关于调查证据,有受诉法院之权。

第二十五条 (委托鉴定)

调处委员会为判断公害纠纷之原因及责任,得委托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其他有关机关、机构、团体或具有专业知识之专家、学者从事必要之鉴定。其鉴定费由政府先支付,如经确定其中一造当事人应负公害纠纷责任时,由该当事人负担之,并负责返还政府。

第二十六条 (调处方法)

调处委员会委员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双方当事人为适当之劝导,力谋双方协议之达成。

调处事件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者,调处成立。

第二十七条 (作业调处方案)

调处事件,达成协议有困难者,调处委员会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双方当事人利益之平衡,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作成调处方案,并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间劝导双方当事人同意;必要时,得再延长四十五日。

当事人未于前项所定期间内为不同意之表示者,视为双方当事人依调处方案调处成立。

多数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当事人,其中一人或数人于第一项所定期间内为不同意之表示者,该调处方案对之失其效力,对其他当事人视为调处成立。但为不同意表示当事人之人数超过该造全体当事人人数之半数时,视为调处不成立。

调处委员会依第一项规定为劝导者,视适当情形公开该调处方案。

第二十八条 (调处书之作成、核定等)

调处成立者,应制作调处书,于调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调处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前项调处书,法院认其与法令无抵触者,应尽速核定,发还调处委员会送达当事人。

法院因调处程序或内容与法令抵触,未予核定之事件,应将其理由通知调处委员会。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二十九条 (调处书应记载事项)

调处书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当事人及出席调处委员签名。但依第二十七条调处方案视为调处成立者,由同意调处方案之委员签名:

一 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代表人及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page]

二 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调处事由。

四 调处成立之内容。

五 调处成立之场所。

六 调处成立之年、月、日。

第三十条 (调处书经核定后之效力)

调处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其调处书得为强制执行名义。

公害源与其所在地居民签订公害管制协定,经法院公证后未予遵守时,受害人得不经调处程序,迳行取得强制执行名义。

第三十一条 (提起调处无效或撤销之诉)

经法院核定之调处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处无效或撤销调处之诉。

前项诉讼,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之调处书送达三十日内提起之。

第三十二条 (申请再调处)

调处事件经县(市)调处委员会调处不成立者,当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请再调处。

申请再调处,应于调处不成立之通知送达后十四日内,检具申请书提出于原县(市)调处委员会。

县(市)调处委员会于收到前项申请书后,应速将申请书抄本送达他方当事人,并将该调处事件有关卷宗连同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文件,送交省调处委员会。

调处事件经直辖市调处委员会调处不成立者,当事人得就同一事件再向原调处委员会面请调处,并以再调处论。

再调处之处理程序准用调处程序之规定。

第二节 裁 决

第三十三条 (申请裁决)

调处事件经省(市)调处委员会调处或再调处不成立,其属于因公害纠纷所生之损害赔偿事件者,当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请裁决。

申请裁决,应向原省(市)调处委员会提出之,并准用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裁决之进行与决定)

裁决委员会之裁决,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三人或五人,以合议行之。

前项合议以指定委员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

关于金额,如委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第三十五条 (询问及调查)

裁决委员会于裁决前应行询问使双方陈述,并就事件有关事实为必要之调查。

第三十六条 (裁决书之作成)

裁决委员会应于当事人申请后三个月内作成裁决书,并送达于当事人;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

第三十七条 (裁决书应载事项)

裁决书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裁决之委员签名:

一 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代表人及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主文。[page]

四 事实。

五 理由。

六 年、月、日。

前项裁决书,应于作成后十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视为调处成立)

裁决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者,视为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调处成立,并速将达成协议内容通知裁决委员会及省(市)调处委员会。

裁决委员会接到前项通知后,裁决程序即告终结。

省(市)调处委员会接到第一项通知后,应制作调处书,并准用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调处成立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视为裁决书达成合意及准用规定)

当事人于裁决书正本送达后二十日内,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经撤回其诉者,视为双方当事人依裁决书达成合意。

裁决经依前项规定视为当事人达成合意者,裁决委员会应于前项期间届满后七日内,将裁决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四十条 (准用规定)

本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裁决程序准用之。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

当事人本于调处书或裁决书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或避免损害之扩大者,得于调处书或裁决书经法院核定前,向法院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

前项声请,得以调处书或裁决书代替假扣押或假处分原因之释明;其以裁决书代替原因之释明者,免供担保。

民事诉讼法有关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规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条外,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调处书或裁决书未经法院核定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当事人于裁决书正本送达后十四日内,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未撤回其诉者,亦同。

第四十二条 (民事诉讼程序与公害纠纷调处程序之不可并行)

公害纠纷事件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者,不得进行调处、再调处或裁决。

公害纠纷事件已系属于第一审法院,并依本法申请调处、再调处者或裁决者,受诉法院于调处、再调处或裁决有结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如调处、再调处或裁决经法院核定者,视为撤回其诉讼。

公害纠纷事件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申请调解并依本法申请调处、再调处或裁决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费用之收取与收费标准办法)

依本法申请之调处、再调处及裁决,得收取调处费、再调处费、裁决费、鉴定费及证据调查费用。

前项收费办法,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四十四条 (紧急公害纠纷处理小组)

行政院为处理重大紧急公害纠纷,维护公共利益或社会安全,设紧急公害纠纷处理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长兼任之。

第四十五条 (紧急公害纠纷处理小组组织规程)[page]

行政院紧急公害纠纷处理小组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六条 (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得设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由内政部、法务部、经济部、交通部、行政院新闻局、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指派代表组成,其任务如下:

一 协调有关机关研拟公害纠纷事件之处理方法及对策。

二 提供省(市)、县(市)政府处理公害纠纷事件必要之支援。

前项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署长兼任之。

第四十七条 (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组织规程之拟定及核发)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四十八条 (各级机关置专责人员及其职责)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省(市)环境保护处(局)及县(市)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置专责人员,执行下列各款事务:

一 处理公害陈情。

二 为处理公害陈情所必要之调查、指导及建议。

三 指导陈情人依本法程序申请调处、再调处或裁决。

乡(镇、市、区)公所,得视需要置专责人员,处理前项各款事务。

第四十九条 (文书之送达)

依本法应为文书之送达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五十条 (施行细则之拟订及核发)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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