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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8 06:21:11 人浏览

导读:

辽宁省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法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83-07-09生效日期:1983-09-01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目录第一章民事诉讼费用收取的范围和标准第二章民事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减免第三章民事诉讼费用的收取手续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
辽宁省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法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07-09 生效日期: 1983-09-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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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事诉讼费用收取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减免
第三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收取手续和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八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 法。


第一章 民事诉讼费用收取的范围和标准


第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还应交纳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

第二条 案件受理费:非财产案件,公民之间的,每件收取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每件收三十元。
  财产案件,按照争议的财产价额或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案件受理费。但公民之间的案件受理费,不足五元的收取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案件受理费,不足三十元的收取三十元。
  申请执行费每件三十元。

第三条 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鉴定费、勘验费和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上述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数额交纳。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每百字收二角,不足百字的,按百字计算。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诉讼时,按一个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起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诉讼请求的案件,按价额或金额的总合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 下列案件,不收取民事诉讼费: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和抚恤金的案件;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重审、再审的案件。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的标准减半收费,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第七条 涉外民事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减免


第八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理完结,人民法院对案件受理费和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应判决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判决按比例负担。
  败诉人是公民的,按公民的标准负担;败诉人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标准负担。
  被告或被上诉人败诉的,由被告或被上诉人经法院返还给原告或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共同诉讼人败诉时,根据共同诉讼人的人数和他们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的负担。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page]

第九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离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由申请制作人负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预交的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十一条 由个人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第三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收取手续和制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的告诉或上诉人的上诉时,应当作出是否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决定,对需要交纳的,应按标准确定交纳的数额,指令原告或上诉人按期交纳。对无故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申请减免的,可不予收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要出具收据。收据一式四份。一份存根;一份附卷存查;一份交现金保管员作记账凭证;一份给交纳诉讼费用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3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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