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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桐乡一民企老板两次入狱的背后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6 10:39:26 人浏览

导读:

8年前一次非正常的维权行为疑似得罪了当地权贵,被扣上妨害作证罪的帽子,韩雪兴为此先后两次入狱第一次被捕后,经起诉、一审,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随后检方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同意撤诉,并解除强制措施。然而,时隔不久,检方再次以相同的妨害作证罪名逮捕了

  8年前一次非正常的维权行为疑似得罪了当地权贵,被扣上“妨害作证罪”的帽子,韩雪兴为此先后两次入狱——第一次被捕后,经起诉、一审,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随后检方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同意撤诉,并解除强制措施。然而,时隔不久,检方再次以相同的“妨害作证”罪名逮捕了韩雪兴。至今仍身陷囹圄的韩雪兴能还逃过这一劫吗

  文 本刊记者 姜东良

  一个多月来,菲菲(化名)奔波在嘉兴杭州之间,为丈夫的冤情奔走呼吁,常常遭人白眼、呵斥,最令她担心的还是关在看守所里的丈夫。她说,丈夫被抓时,就有人放出话来,这次进去,一定要让他在里面好好的呆几年。

  “他是被陷害的,谁能救他?”说起丈夫两次被捕经历,菲菲就忍不住失声痛哭。

  菲菲的丈夫韩雪兴是桐乡市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是一家民营股份公司。今年2月21日,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害作证罪将其逮捕。这已是当地检察机关依据同一罪名,第二次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同的是,前一次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公诉到法院的是嘉兴市下辖的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本刊2009年第一期曾以《一起维权行动引发的妨害作证罪之辩》为题,对该案进行了深入报道。

  据调查,2010年1月6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桐乡市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撤回了起诉。

  桐乡市法院下达的刑事裁定书【(2010)嘉桐刑重字第1号】显示,2010年1月20日,桐乡市检察院就“韩雪兴妨害作证罪一案”向法院提出了撤诉。当日,桐乡市法院就下达了准予其撤诉的刑事裁定书,韩雪兴得以重获自由,谁知仅仅过了一个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将其逮捕。

  祸起非正常维权

  该案的案情其实并不复杂: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市场是我国最大的羊毛衫市场,韩雪兴所在的物资公司在这里拥有131间商铺。1997年,当地政府以规模发展和规范管理为由,组建了浙江濮院羊毛衫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羊毛衫城”),要求一些商铺业主将商铺作价入股该公司或委托其托管。最终,物资公司拿出76间作价入股,其余的55间委托其托管。

  物资公司的说法是,入股和托管都不是自愿的,托管的55间商铺每年收到的租金只有50万元,市场上正常的租金每年要200多万元,托管的收入扣除管理费等支出后已所剩无几,他们是拿着金饭碗要饭吃。

  由于托管收入和实际的租赁收入有着巨大差异,引发物资公司股东的强烈不满,他们多次向羊毛衫城的管理者提出解除托管或者出让商铺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物资公司决定冒险一搏,采取非常规的维权手段,也正是这一搏,给物资公司的法人代表韩雪兴带来了两次囹圄之灾。

  物资公司采取的办法是,制造假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法院将托管的房子要回来。

  检察机关的指控显示,2002年4月,韩雪兴与个体户钱锡荣合谋,虚构物资公司以7间商铺作抵押,向钱锡荣借款110万元。借款期满后,钱锡荣以物资公司到期未还款为由,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02年8月1日,嘉兴中级法院出具了(2002)嘉经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2002年9月22日,嘉兴中级法院根据钱锡荣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强制将7间商铺(委托托管的)过户于钱锡荣名下。

  此后,钱锡荣又将商铺转让给第三人,将总房款175万元交给韩雪兴,70万据为己有。韩雪兴将所得房款的160万元分配给了物资公司的9名股东,其余房款用于抵消个人业务开支。后来,由于案件曝光,2007年9月21日,嘉兴中级法院经过再审,撤销了(2002)嘉经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了钱锡荣的起诉。

  检察机关认为,韩雪兴指使他人做伪证,进行虚假诉讼,导致法院错案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2007年至今,在“妨害作证罪”这一罪名的指控下,韩雪兴先后两次被捕。

  案件玄机重重

  2007年7月18日,韩雪兴第一次被抓的时候,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是以韩雪兴涉嫌职务侵占、偷税、行贿罪立案侦查的,具体由该院民行处负责侦查。这次韩雪兴被检察院羁押了14天。

  2007年9月17日,嘉兴市检察院改变涉嫌罪名,以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将其逮捕,同年11月6日以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妨害作证罪移送该院公诉处审查起诉,后退回民行处补充侦查。2008年1月17日,再次移送时,指控的所有罪名都没有了,仅剩下妨害作证罪。历经反复,最终在2008年10月16日,由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韩雪兴涉嫌妨害作证罪提起公诉。

  浙江大学法学院阮方民教授对检察院的这些做法提出了质疑,他认为:“我国刑诉法规定,妨害作证罪应属公安机关管辖,嘉兴市检察院是无权管辖的。就算检察院是以其他理由立的案,但是在只有妨害作证罪的情况下,检察院应当移交给公安机关。”可质疑归质疑,案件还是按照程序走下去。

  2008年12月2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一审判处韩雪兴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判决下达后,韩雪兴当庭提出上诉。

  2010年1月6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桐乡市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10年1月20日,桐乡市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撤回对韩雪兴妨害作证罪的起诉。当天,桐乡市人民法院下达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七天之后,桐乡市法院解除了对韩雪兴的强制措施。

  原本以为案结事了的韩雪兴一家做梦都没有想到,仅仅过了一个多月,就在今年的正月初八,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将他逮捕。

  《法人》记者从《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逮捕通知书》【嘉检刑捕通(2010)1号】看到,通知书的内容极其简单:犯罪嫌疑人韩雪兴因涉嫌妨害作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对检察院的这些做法,菲菲一口咬定“这是有人在报复我们”。

  菲菲说,物资公司用这种“打官司”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影响了市场的统一托管,得罪了一些权贵,才遭受了这些无妄之灾。“检察院这样折腾我们,到底受了谁的指使!?”[page]

  官方避而不谈

  一个本应由公安机关来办理的普通案子,两级检察机关办了三个年头,从一开始的涉嫌职务侵占、偷税、行贿罪,到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妨害作证罪——期间罪名不断的变化减少,到最后只剩下妨害作证罪,重审期间又申请撤诉,之后再逮捕,依据的又是哪条法律?这中间到底隐藏着什么秘密?

  “我们并没有撤诉,这个案子现在由嘉兴市检察院办理。”太吊诡了!在桐乡市检察院,工作人员不肯吐露该案的任何情况,甚至连撤诉申请也不愿意承认。

  “没有检察院的撤诉申请,我们不可能下裁定。”桐乡市法院一位工作人员谨慎地告诉《法人》记者。《法人》记者提出看看检察院的撤诉申请,桐乡法院办公室陈主任以记者不是辩护人为由,拒绝了《法人》记者的要求。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在请示领导后,以“案子正在侦办中”为由,也拒绝了记者的采访。

  对此,阮方民教授认为,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最初立案的三个罪名最终均不能成立,说明检察机关是在错误地启动对韩雪兴所涉“三罪名”的刑事立案程序,当发现原来的侦查方向无法对韩雪兴定罪时,转而在侦查中对新发现的韩雪兴涉嫌妨害作证罪展开新的侦查活动。

  阮方民教授告诉《法人》记者,本案在重审阶段,检察院申请撤诉,法院由此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表明该案的审判阶段结束,标志着该案已经终结。在没有重新立案的的情况下,对韩雪兴进行重新逮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他说,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审查起诉阶段是因侦查程序的结束而提起的,本案在审判结束后,即进行逮捕,没有经过侦查阶段,直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属严重的程序违法。

  阮方民教授说,在法律上妨害作证罪指的是案件当中证人的作证活动。本案中,韩雪兴是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物资公司与钱锡荣的虚假民事诉讼中属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表,而钱锡荣是另一方当事人。双方均非该案中的证人,他们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秩序,但并非侵犯了证人作证活动的秩序。

  再者,韩雪兴代表物资公司与钱锡荣签订虚假协议,是执行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即便是“妨害作证”行为,那也是物资公司的单位行为。何况刑法第307条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妨害作证罪,检察机关据此指控韩雪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即便韩雪兴构成妨害作证罪,根据2002年8月1日双方签订调解书的日期和检察机关在2007年10月16日对韩雪兴涉嫌妨害作证罪制作第一份针对性的询问笔录计算,该案也早已经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

  法学专家释疑

  韩雪兴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经媒体介入后,很快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国家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组织了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明祥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谢望原教授就此案进行了专门研讨(2009年1期《法人》杂志曾对四位专家的研讨意见做了详细报道)。

  就检察院指控的“妨害作证罪”,专家认为,根据侦查机关的调查,韩雪兴与钱锡荣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将7间商铺作为抵偿,都是由物资公司的决策机构按照公司的决策程序决定的,体现的是公司整体意志。7间商铺的产权属于公司,韩雪兴个人无权处分,转卖7间商铺所得房款,也是作为公司所得按照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权进行了分配,韩雪兴是在执行公司的决定。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307条也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此罪。

  专家们解释说,所谓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做伪证的行为,而本案不存在以上违法行为。

  专家们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我国刑法对于当事人为自己伪造证据,或者伪造自己是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的行为,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没有规定为犯罪。对韩雪兴一案以妨害作证罪予以处理,是有悖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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