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晓红诉被告王发生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导读:
江 西 省 安 福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安民初字第45号
原告陈晓红,女,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王家巷。
被告王发生,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陈晓红诉被告王发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红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3个月后于同年11月9日到原安福县柘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4日生育男孩王晶。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吵架。由于性格不和,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他人相劝,也为小孩着想,于同年7月3日撤诉。撤诉后被告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想寄就寄不想寄就不寄。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分歧无法弥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发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陈晓红与被告王发生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1月4日生育男孩王晶,现就读于安福二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6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他人相劝,于同年7月3日申请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安福县平都镇王家巷的二室二厅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认证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1993年1月4日生)经征求其本人意见,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并且目前被告没有回家,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庭审中原告要求暂不对座落于安福县平都镇王家巷的二室二厅房屋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1、准予原告陈晓红与被告王发生离婚;
2、婚生男孩王晶(1993年1月4日生)由原告陈晓红抚养,被告王发生自2009年3月始每月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止。被告王发生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将本年度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次性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3、被告王发生可在每年的寒暑假对婚生男孩王晶进行探望,原告陈晓红应协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雷
二 0 0九年 二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欧阳爱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人民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page]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有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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