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映梅诉姚来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导读:
原告朱映梅,女,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洋门乡槎江村上狮。
被告姚来斌,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彭坊乡洋陂村深坳。
原告朱映梅诉被告姚来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映梅、被告姚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映梅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2006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一起生活了两个多月,因生活小事,两人差不多天天吵架,无法与被告沟通交流,原告便外出打工。双方没有感情,性格不合,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来斌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的话,原告就要返还见面礼9000元,返还被告给原告母亲的1000元,两项共计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映梅离婚后,2005年上半年,经其妹夫肖某介绍与被告姚来斌认识,两人于2006年12月28日在安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个月左右,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2008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调解和好。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姚来斌在办理结婚登记前付给原告方见面礼9000元。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认证的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份、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婚后性格差异等原因,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两人生活时间短至两个月左右,原告结婚后也未宴请亲友,且双方未生生育子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见面礼(彩礼)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给付了原告母亲1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当庭陈述并不知道付钱之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朱映梅与被告姚来斌离婚;
2、原告朱映梅返还被告姚来斌彩礼9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朱映梅负担75元,被告姚来斌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雷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 建 明[page]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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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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