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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红良与被上诉人周萍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11:55:51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良,又名黄有良,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潭溪镇玄塘村。委托代理人刘众军,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又名周旺弟,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潭溪镇泌水村。委托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良,又名黄有良,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潭溪镇玄塘村。

委托代理人刘众军,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又名周旺弟,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潭溪镇泌水村。

委托代理人陈立厚,男,1944年7月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邵阳市司法局宿舍。

上诉人黄红良因与被上诉人周萍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1999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6日生下男孩黄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3年农历正月,双方发生争执而产生矛盾。2005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6)新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其离婚后,双方矛盾亦没消除。2007年3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为维护其家庭关系,再次以(2007)新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其离婚。但此后夫妻感情仍不见好转,小孩在原告离家后一直随祖父母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亦无个人财产存于男方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产生矛盾后,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无和好迹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至今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小孩在原告离家外出后,多年来一直随父亲及祖父母一起生活,与祖父母形成了生活上的共性,所以小孩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原告对小孩仍应尽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周萍与被告黄红良离婚;(二)小孩黄彬随被告黄红良生活,并由黄红良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由原告周萍一次性给付被告黄红良小孩抚养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清。

黄红良不服上诉称,原审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审理判决,程序违法;周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婚行为,应对上诉人进行过错赔偿;原审判决小孩抚养费5000元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或者判决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周萍答辩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7)新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罗香莲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红良与被上诉人周萍因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多年,经原审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该案经法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对黄红良要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黄红良在原审时确因工作原因无法出庭,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审判程序并未违法,故本院对黄红良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黄红良上诉还提出周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婚行为,应予以赔偿的理由,由于黄红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一审时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经本院调解不成,本案不予判决。关于小孩抚育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双方婚生小孩黄彬随黄红良生活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双方离婚前后的收入及抚养能力等情况,可由周萍自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141元至黄彬18周岁时止(参照《2007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77元计算,3377元/年÷12月÷2人﹦141元),共计15 510元。故黄红良对小孩抚养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改判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对小孩抚养费的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由周萍支付给黄红良小孩抚养费15510元,该款于收到本判决当日一次性支付5000元,2012年5月6日一次性支付5000元,2015年5月6日一次性支付5510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黄红良与被上诉人周萍各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高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一 泓  

代理审判员  刘 子 腾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中 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page]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相关判例:上诉人 中级 二审 人民法院 判决书 周萍 民事 离婚 纠纷案 被上诉人 邵阳市 黄红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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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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