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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三喜诉高二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15:01:21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史三喜(又名史长喜),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二牛,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史三喜因与被告高二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

原告史三喜(又名史长喜),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焦作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二牛,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史三喜因与被告高二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4月2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史三喜,2009年4月24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高二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告高二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三喜诉称,2004年9月24日,原告办养牛场雇佣陈刚全干活并支付报酬。同时让被告高二牛给原告往养牛场拉玉米杆,由原告支付运费。陈刚全在给原告干活装玉米杆期间乘坐被告高二牛的机动四轮车,在运输玉米杆途中将手挤伤。陈刚全就赔偿纠纷诉至马村法院,经法院(2004)马民初字第357号判决书判决,由史三喜赔偿陈刚全23848.06元,后来原告起诉高二牛和史二光要求赔偿,马村法院经(2005)马民初第328号判决书驳回原告史三喜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对(2004)马民初字第357号判决书抗诉,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08)马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支付了陈刚全医疗费及各项赔偿金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高二牛造成陈刚全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史三喜诉至法院要求高二牛偿还原告赔偿款及诉讼费10460元。

被告高二牛辩称,被告高二牛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任何损失,而且高二牛已替原告负担了250元。

原、被告对陈刚全是乘坐原告另一个雇员史二光驾驶的,属于高二牛所有的机动四轮平板车时造成伤害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马村区人民法院(2008)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2005)马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2004)马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刚全在雇佣关系期间受伤害,原告对陈刚全已进行赔偿。判决书内容证明原告在陈刚全住院期间已支付1400元,在调解期间支付7000元,两次诉讼费共计2060元均由原告垫付,所有费用共计10460元。2、运费条4张,证明原告和陈刚全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3、陈刚全出具的收到条1张,证明原告对雇员陈刚全已经赔偿7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但坚持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二牛没有证据出示。

原告所举马村区人民法院(2009)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5)马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运费条4张、陈刚全出具的收到条1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史三喜雇佣陈刚全和史二光为其装卸玉米杆。被告高二牛用自己的机动四轮平板车给原告拉玉米杆,由原告支付运费。2004年9月24日下午在运输玉米杆途中,陈刚全乘坐由史二光驾驶的机动四轮平板车时被挤伤。2004年10月27日陈刚全向马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史三喜赔偿,本院作出(2004)马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三喜赔偿陈刚全23848.06元,并承担诉讼费1000元,鉴定费100元。2005年8月15日史三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高二牛和史二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6248.06元。本院作出(2005)马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史三喜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24日焦作市检察院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已生效的(2004)马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市中院作出(2008)焦民立抗字第14号裁定书指令马村区人民法院对(2004)马民初字第357号案件进行再审。经再审调解,陈刚全和史三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8)马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由史三喜一次性赔偿陈刚全7000元,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page]

另查明,在陈刚全住院期间,史三喜支付陈刚全医疗费1400元。

本院认为,史三喜对其雇员陈刚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已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史三喜可以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追偿。根据本案事实,高二牛使用自己所有的车辆承运史三喜的玉米杆,史三喜向高二牛支付运费,两者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陈刚全所受伤害系史二光驾驶高二牛所有的机动车造成的。高二牛应当依约亲自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但其没有本人驾驶车辆,且未善尽车辆所有人对其车辆控制的义务,导致史二光驾驶车辆造成陈刚全损害,高二牛对造成陈刚全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故原告史三喜可以向高二牛依法追偿。因造成损害结果是由史二光和高二牛共同造成,故按照高二牛在本案中的过错,其应当承担史三喜赔偿责任的50%。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史三喜实际赔偿陈刚全共计8400元,故对原告史三喜要求被告高二牛偿付4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二牛虽答辩称替原告负担了25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2004)马民初字第357号案件的诉讼费1000元,虽判决由史三喜承担,但该判决书已经再审程序撤销,诉讼费未实际由史三喜承担。另,(2005)马民初字第30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史三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60元应由史三喜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两次诉讼费206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二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史三喜4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0元,由原告史三喜承担30元,被告高二牛承担30元,。

如果被告高二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志炜

审 判 员 聂 瑶

审 判 员 王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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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 八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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