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的强制性
导读:
核心内容:我们民事调解的过程中是具有一定的强制性问题的存在的,下文将会详细解析关于法院调解的强制性问题,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调解强制性在本文中是指调解中由法院依法决定的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调解程序或接受的调解内容,不以当事人意愿为条件。与调解自愿原则(自愿原则包括是否进行调解的自愿和达成何种调解协议的自愿,即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 相对,主要包括调解启动程序的强制性和调解内容的强制性。
(一) 调解启动程序的强制性
1. 强制调解
强制调解也称调解先行或调解前置,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纠纷解决申请,必须首先经法院调解后才能进行诉讼。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设立调解和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对提起的调解申请并不以起诉视之,无须交纳诉讼费用,称为选择调解,当事人也可径行起诉。但对于某些案件,法律规定应当先行调解,如不经调解就不能进入诉讼程序,称为强制调解。强制调解可以视为调解启动程序上存在强制性。这种约束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强制性,即无论原告是否愿意,其必须经过调解后才能起诉;也不论被告是否愿意,其必须参加此项调解程序。当然,该强制性的主要约束对象还是原告。
作为与强制调解对应的制度,调解的强制性还表现为相反的一面,即不得经诉前进行调解的事项。对于下列情形“, 例外地得不经调解径行起诉,若声请调解,法院亦得径以裁定驳回之。对此裁定,不得声明不服”。包括:依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状况或其他情事认为不能调解、显无调解必要或调解显无成立可能的;经其他法定调解机关调解未成立的;因票据发生争执的;反诉的;向对方送达的通知书需要公告送达或到国外送达的。
2. 调解对被告的强制性
大陆调解的自愿原则属双方合意,即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就不能启动调解程序。而对于上述强制调解而言,作为被动进入纠纷解决机制的被告,其亦必须进行调解。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法院决定受理的,被申请人也被迫参加调解。当然,调解决定对申请人也具有效力,但作为主动申请的一方,在启动程序上,其所受到的强制与被申请人在感观上是不同的。
(二) 调解内容的强制性
调解内容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表达,系当事人合意之结果。然而,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经过调解主持人和双方当事人的努力,调解已经取得明显成果,距离达成协议仅一步之遥,此时可能因为各种因素当事人不能达成最终的协议。为了不使调解的努力付之东流,为了达到避免诉讼的目的,法律赋予法官决定调解内容、并形成具有效力的法律文书的职权,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该调解即产生效力。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17 条第1 项之规定:“关于财产权争议之调解,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调解推事得征询调解人之意见,斟酌一切情形,求两造利益之平衡,于不违反当事人之主要意思范围内,以职权为解决事件适当之裁定”。另根据418 条之规定,倘于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调解即具有法律效力。此规定体现了调解实体内容的强制性。
由此可见,调解的强制性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当然,由于当事人异议权的存在,调解内容的强制性效果不及启动程序上强制性那么明显。启动程序的强制性突出体现了法律对调解特殊价值的考虑,也是调解强制性问题论述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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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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