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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2 13:24:53 人浏览

导读:

医疗事故是行政术语,医疗过错才是民事法律术语医疗事故是医疗过错中医疗过失的严重后果。“医疗事故”是卫生行政部门用以对医疗单位进行处理引用的概念,不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的法定术语,法院也不能因为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而行使卫生行政部门的对医疗单位的处
医疗事故是行政术语,医疗过错才是民事法律术语
医疗事故是医疗过错中医疗过失的严重后果。“医疗事故”是卫生行政部门用以对医疗单位进行处理引用的概念,不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的法定术语,法院也不能因为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而行使卫生行政部门的对医疗单位的处罚和处理权。在民事赔偿案件纠纷中,法院作出判决所根据的也只是医疗单位的过错行为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民事侵权意义上的法律事实。 
2、《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的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属于下位法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归根结底是在医疗过程中因医疗行为发生的不当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基干医疗事故只是医疗过错中医疗过失的严重后果,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典型的侵权纠纷,有过错的医疗行为侵害的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等民事侵权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司法解释是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下位法,前者的效力要高于后者的效力,两者发生冲突,要优先适用前者。而且《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侧重于行政管理的角度,其终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的行政性法律规范,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其与《民法通则》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会议上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因此,处理医患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条例》的规定。《解释》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制定出来的关于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
  3、《解释》本身并未排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适用
《解释》中用排他法明确具体地排除了两类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那就是涉及到国家赔偿和工伤保险的范畴适用的分别是《国家赔偿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并没有将医疗损害赔偿排除在外。就可以理解为,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其他任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皆适用《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中阐述了《解释》出台的背景和意图:“解释的出台,是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是为了规范和统一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同时黄松有也明确了“规章在审判实务中只具有参照的效力。司法解释则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律适用作出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2003年1月6日最高院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也是用的“参照”一词,因为当时最高院尚未有确定损害赔偿的统一的标准,也就是说当时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只能参照与医疗损害赔偿最相近似的《条例》,而在《解释》出台后,显然法院已有了审理此类赔偿案件的依据,《通知》出台时的客观情况已不存在,也就不应再机械、行而上学地照搬《条例》。因此,一直仅作为审判机关审理案件参照的《条例》在作为审判依据的《解释》出台后,已退出了其借以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领域。
4、《解释》的赔偿原则更接近《民法通则》的精神,更能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民事赔偿问题的最基本的原则是“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因其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从而使受害人恢复到如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即“填补损失”和“填平损害”原则。而《解释》的精神完全体现了这一原则,相反,《条例》所忽视的恰恰是民事上的公平和公正。
减少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根本途径在于在医疗单位内部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而不是一味地降低对受害人的赔偿额。虽然医疗行为存在风险,但法律法规付予了其风险权利,医疗单位工作人员只要能保证在诊疗护理行为中按规定不存在过错,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法律是保障其正常权利的。在医患纠纷实践中,也不乏医疗单位因没有过错而胜诉的案子。任何行业都存在风险,社会的进步当然需要风险的存在,但是,不能以此为借口鼓励保障行为人存在过错的行为,法律所保护的应是合法的、正当的风险。否则,就不会有形式和实际上的公平和公正。
5、医疗单位已逐步步入市场经济,走向商业化 
现在医院已实行责任险,赔偿走向商业化,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没什么不同,因此以前所考虑的医院赔偿能力及链索就医费用增加的因素已不存在。况且就医费用增加的根本原因是国家相关制度设定的不足,控制其增长的手段不应是剥夺受害人的权利。医院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不应享有特权。受害人不应在受到医疗单位的侵害后再遭受法律上的双重损害。
综上,笔者认为,患者的生命权应得到充分的保护,《民法通则》和《解释》才是适用同事医疗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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