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违反法定注意义务 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
导读: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7日21:00许,原告周某因孕39+4周欲入被告妇产科住院待产,被告医护人员经询问及诊察后即安排周某入院待产。其入院记录载明“周某停经39+4周,年前行B超检查,无异常;头位未临产”等,同时对产妇进行了血凝检验及体温测量,后每隔约一小时观测宫缩 及听胎心音一次。次日凌晨3:20时记载“孕妇宫缩中、胎心音140次/分、规则”。期间无其它诊疗行为,产妇家属向被告医护人员反映产妇疼痛,其表示属正常情况。同日3:43许,被告医护人员察产妇宫缩中强,宫中开大8cm,但未闻明显胎心音,且婴儿已先露头,遂立即要产妇送入产房待产。3:48许,在产妇上产床时胎头已在拨露,3:49许,产妇自然分娩一苍白窒息男婴,外形无明显畸形,脐带长约28cm,被告医护人员即进行相应诊治,但婴儿生命体征极弱,同日4:50许,原告刘某签字载明“放弃治疗”,但5:40许仍将婴儿转入被告儿科抢救。至同日22:20许,婴儿仍不幸夭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常规履行医方职责,对宫内胎儿异常情况未及时掌握及未按常规诊疗致婴儿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因孕入被告处待产,依法依理应得到正规、及时治疗。其因婴儿不幸夭折而要求责任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各项诉求须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婴儿状况及被告诊疗过程等酌定为5000元。同时,其诉求必须以被告治疗行为的过错及其与婴儿不幸夭折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基础。被告辩称治疗符合常规无过错,但其在产妇入院时轻信患方较长时间前已进行B超检查的口述,产妇入院后仅有表面观察,胎心音于3:20时属规则,3:43许却未闻胎心音,显属对孕妇宫内异常缺乏预见性,且孕妇在宫口开大8cm时上产床约一分钟即自然分娩婴儿,其对产程缺乏正常判断,必然导致婴儿未能正常分娩,与婴儿不幸夭折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此后,被告经验凭医护人员判定婴儿因脐带仅约28cm,属过短而致婴儿死亡的推论,缺乏严密科学性,该院儿科在救治无效后亦未按规定提供死因讨论记录。故被告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新干某医院赔偿原告周某、刘某因婴儿死亡所致合法损失的15%即44080元,并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5000元。
医疗律师评析:
本案是执业医师疏于履行法定注意义务损害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注意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了医务人员的法定注意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上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从事诊疗活动时,应当给予高度的谨慎和注意,以避免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这是医务人员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医疗过失判决的标准之一。
本案中,某医院医师违反了高度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主要有:一、该医师没有对孕妇进行全面的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仅仅凭借患者的口述症状进行诊断,工作上存在草率的过失。二、该医师对孕妇的检测中,只是对胎心音于3:20时属规则,3:43许却未闻胎心音的异常现象,没有引起高度的重视,没有做到密切观察,随时发现异常并及时诊断处理,也存在工作上的马虎,无责任心。最后,该医师没有按照正常分娩的三个产程进行操作,出现孕妇在宫口开大8cm时上产床约一分钟即自然分娩婴儿,属于违反医疗常规的过失。显然,某医院医师在孕妇生产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孕妇产下的婴儿夭折的严重后果,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杨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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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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