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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医疗事故赔偿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3 17:40:13 人浏览

导读:

美容医疗事故赔偿案例原告管××诉被告××医院整容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劳××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朱××和委托代理人黄清华及被告劳××等到

美容医疗事故赔偿案例
原告管××诉被告××医院整容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劳××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朱××和委托代理人黄清华及被告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诉称:1991年1月我到××医院二楼整容中心求诊,受到该院劳×ד医生”的热情接待,双方约定1月27日在××酒店做整容手术。不料术后不仅不见任何整容效果,反而比手术前更难看,双眼浮肿,丑化了我的容貌。经了解,劳××既无行医执照,又无专业学历,是通过关系塞到医院的,被告××医院为劳××提供场所、名义和便利,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职业道德,应赔偿原告因整容手术失败而蒙受的损失,包括因眼睛问题而失业导致的工资损失计人民币7万元;为投诉所花费的交通费、通讯费人民币1.5万元,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医院答辩称:劳××长期自学整容技术,曾为多人成功地做过整容手术,根据1986年3月15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对不具备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其他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故我院聘任劳担任整形美容医师并未违反有关规定。劳与原告私自约定在医院以外的场所做手术,事前既未向我院汇报,所收费用也未交给我院,完全不属于代表医院履行的职务行为,所致一切后果应由劳××承担。原告为了节省时间和金钱,主动接受劳在非医疗场所做手术,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劳××答辩称:1990年12月原告为治眼病到××医院来了几次,因看到医院有整容项目,便到我办公室找我,希望为她整一下鼻子。我建议原告做一个去皱成形双眼皮手术,以去除眼睛流泪、酸胀的症状。原告希望按国内病人标准少收些手术费,我说很多人都知她是香港人,我不能负这个责。她于是提出要我出诊为她做手术。我们经约定于1991年1月一个星期天在××大厦为她做了眼睛和隆鼻两例手术。手术是成功的,但因原告不及时找我拆线,致使一只眼睛角有些不理想。此后我们成了朋友,她经常来深圳看望我,她的丈夫还曾向我写感谢信,所以手术没有问题,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原告管××到××医院治疗眼病,在其整容中心受到被告劳××的数次接待,在劳的鼓动下,原告下决心请劳为其做象牙成形降鼻术和去皱成形双眼皮两例手术。原告因工作忙,希望在星期天做,被告劳××称星期天医院的手术室不开,双方遂经约定于1月27日在深圳市××酒店做了上述两例手术,被告劳××收取了原告手术费港币3000元。术后原告认为眼部没有达到整容效果,反而更差,多次向被告××医院,劳××及深圳市卫生局有关人士反映,投诉,并曾于199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后因未交诉讼费作自动撤诉处理。

再查,原告管××原患有多年的眼病,主要症状是红眼、流眼泪、视物模糊,曾多方求治,没有根除。经被告劳××行整容手术后,原告于1994年7月15日和8月11日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门诊进行检验,鉴定结论是:一、手术后,原眼睑下垂程序有所矫正,但也存在手术上的缺陷,造成两眼上眼睑重睑线不规则畸形、明显影响容貌和结膜面粘连、瘢痕增生、凹凸不平、并发慢性结膜炎、造成痛苦。二、手术后果的损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三、建议可遵医嘱重新手术治疗和合理的经济补偿。

又查,被告劳××无医学专业学历,原在上海市××管理干部学院医务室工作,自学整容等医疗技术,曾为多人做过整容手术,1988年停薪留职,1989年9月经人介绍到××医院进修学习,并获准以××医院名义行医,所收医疗费由××医院与劳六四分成。××医院限定劳××只能在医院的手术室、在医院的监督、协助下做手术。但1991年1月27日被告劳××在院外给原告做手术,并未告知××医院,所收手术费也未上缴。原告投诉后,××医院对劳在院外做手术的行为提出了批评,劳即于1992年春节后离开了医院。

以上事实,有法医检验报告书,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劳××不遵守卫生行业及深圳市××医院有关规定,未经医院许可、在不具备手术条件的院外擅自为原告行整容手术,致使原告受到损害,被告劳××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医院为无专业学历的被告劳××提供职位,负有对其教育、监督、管理的义务,本案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管××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为图时间上的方便而同意劳××在院外为其做手术,对手术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外,因法医鉴定的时间距手术时间相隔较久,而原告本来就有一定程度的眼病,故被告劳××的责任应有所减轻。原告对其工资损失人民币7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劳××退还手术费港币3000元给原告管××,赔偿管××医疗费、交通费、通讯费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医院赔偿原告管××医疗费、交通费、通讯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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