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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的告知义务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3 17:03:18 人浏览

导读:

案例:病人陈瑞雪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下称“武警医院”)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术后,病人左眼上睑下垂。陈瑞雪为此提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武警医院的诊断及治疗并无不当,病员目前上睑下垂系手术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陈瑞雪遂以医院治
案例:病人陈瑞雪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下称“武警医院”)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术后,病人左眼上睑下垂。陈瑞雪为此提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武警医院的诊断及治疗并无不当,病员目前上睑下垂系手术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陈瑞雪遂以医院治疗有过错、术前未向其告知手术后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武警医院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25万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武警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基于院方同意自愿给付陈瑞雪一定的经济补偿,遂在驳回陈瑞雪诉讼请求的同时,准许武警医院给付陈瑞雪人民币3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武警医院虽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但其未向陈瑞雪告知手术后果,导致陈瑞雪无法行使选择手术与否的权利,侵犯了陈瑞雪的知情权,武警医院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判决:武警医院一次性赔偿陈瑞雪人民币6万余元。
目前国内外法学界对医疗行为中的“充分说明与同意”的法理研究非常重视,而国内鲜有此类判决,并且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知情权问题大量存在,故本案二审判决在理论与实践方面均有指导作用:
一、确立了在医疗纠纷损害赔偿案件中以侵犯知情权作为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
知情权概念虽然没有在民法通则中作为一项明确的权利予以规定,但应该是人身权的一项基本内容,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予明确引用,应当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知情权在本案中的适用,是属正确适用国家法律,且符合立法法律原理及立法精神。该案的判决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起到了先例的作用。
二、明确了医患之间在术前有充分告知与同意的权利义务
考虑到手术治疗系对人体进行“破坏”,从而达到治疗目的,所以在可能的情况下,医院有义务在术前将手术方案、目的、危险性、后果等告知病人,取得病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
三、确定了医患之间的纠纷发生责任竞合时,适用侵权责任调整双方之间的关系
从法理上来讲,医患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医疗机构对患者应履行医疗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若医疗机构未能完全、合理履行前述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医疗机构在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除了要遵守医患双方之间医疗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同时还需要履行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进行医疗服务过程中所确定的义务,即法定义务。而在本案中,武警医院没有能够完全履行“告知”这一法定义务,侵害了患者陈瑞雪法定权利——知情权,这是武警医院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同时,以侵权责任调整本案中的医患关系,更能够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利益,因为在合同责任的范畴内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侵权责任的范畴内能够实现患者合法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对于如何确定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再局限以在具体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作为惟一衡量标准
本案的审理一改以往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思路,将医院的医疗行为分为两个部分,即告知行为和治疗行为。并且审判结果告诉人们,医院在告知行为上有过错也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
五、即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法院仍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定当事人的责任
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由于具有较强的专业权威性,所以一直倍受重视。但由于一方面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并非为法院审理案件“度身定作”,所以鉴定书中往往不涉及具体过错的确定。而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在诊疗过程中有不当、此不当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还须通过审理确定;另一方面,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赔偿案件中的地位仅仅是一种证据材料,采信与否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规则分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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