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三级乙等医院负轻微责任
导读:
医疗事故三级乙等医院负轻微责任
案例介绍:曾某在妊娠九个多月时,在丈夫的陪同下,满怀喜悦之情入住某医院妇产科待产。入院诊断为“G1P0孕38周宫内妊娠ROA(右枕前位)”。入住第二天7时30分,曾某出现“胎膜早破”、“羊水清”,此后并伴“不规则阵缩”。入住的第三天5时25分,进入第一产程,羊水Ⅲ度混浊,6时49分进入第二产程,行“会阴切开,胎头吸引”助产娩出新生男婴,生后1分钟及5分钟Apgar评分分别为8分、10分。产后婴儿逐渐出现哭声低、反应差、口唇紫绀等,经妇产科处理无好转,于同日16时转儿科治疗。入住儿科检查发现患儿哭声低、反应差、体温不升、口唇紫绀、会阴部及大腿外侧轻度硬肿、吸吮反射较弱,拟诊:1、新生儿硬肿症;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予保温、吸氧、抗感染、改善微循环、脱水、止血、抗惊厥等治疗。患儿出现抽搐,经处理后缓解,在儿科住院一周后,患儿面色红润、未再抽搐,呼吸平顺,反应好,吮乳有力,病情稳定而出院。患儿出院后,曾某发现儿子逐渐出现“反应迟钝,不能抬头”,此后多次到当地医院咨询就诊未果,三个多月后经某权威医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而后还就诊于多家医院,均诊断为:脑性瘫痪。
为什么一个刚来到世上的小生命就患脑瘫,意味着今后其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过上正常人的生活,这到底是谁之过?为人父母的曾某和她的丈夫带着孩子四处奔走求医问药,并开始研究医疗知识,逐渐弄清孩子所患脑病有可能是由于助产不当造成。但医院却否认曾某的指责,认为产妇曾某在分娩过程中,对其实施的助产术符合产科处理原则,没有证据证明患儿的脑瘫与医院的接生有关,医院对患儿的脑瘫不存在责任问题。
在向该助产医院索赔未成后,遂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受理后,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首次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这样的鉴定结论,作为原告的患者方显然不能接受,法院再次委托医学会鉴定。最终结论为:医院产程观察记录不全,无法明确因先天因素或胎儿窘迫引起的患儿脑性瘫痪,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该鉴定分析意见为: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在分娩过程中,胎头吸引助产术符合产科处理原则,但产程观察记录不全,无法证明胎儿无宫内窘迫;因新生儿血小板仅61×109/L,且有蛛网膜下腔出血,无法明确因先天因素或胎儿窘迫引起患儿脑性瘫痪。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对患儿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进行康复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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