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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请求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3 09:00:53 人浏览

导读:

全国人大常委会暨法工委:我们是一批有正义感的律师,因长期办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发现,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颁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宪法》和《民法通则》相抵触,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请求全国人民

全国人大常委会暨法工委:

  我们是一批有正义感的律师,因长期办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发现,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颁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宪法》和《民法通则》相抵触,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请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及时予以撤销,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理由如下:

  《条例》之恶法本性

  一、 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2005年7月6日,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英某的妻子李某入住东港市某医院观察待产,当日22时20分李某分娩了一名男婴。尔后由于某医院诊疗失误,李某于2005年7月7日2时20分死亡。经医疗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东港市某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本例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承担主要责任。东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医院应对李某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法院确定原被告按1:9的比例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不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赔偿内容,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见2006年3月17日《辽宁法制报》文章《医疗事故不给死亡赔偿金》)。

  根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十一个项目和标准计算。十一个项目确实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生命无价,是我们鲜活生命的骄傲。侵权人造成他人死亡,必须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这不仅是对生命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可得利益的补偿。当人们责备其他侵权纠纷“死亡赔偿金”太低时,而条例却无视生命的尊严,反而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当患者死于没有皮试的青霉素注射时,死于没有及时的抢救时,……。死者家属愤然索赔,却发现《条例》没有规定医疗机构需支付“死亡赔偿金”,面对少许可怜的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家属除了哭诉及铤而走险的私力救济之外,还能做什么吗?面对此起彼伏的捣毁医疗机构的人间悲剧。难道不令人深思吗?

  二、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

  根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第四项:“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是却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小孩子管某双目失明,小孩子章某脑瘫,法院以残疾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对原告诉请的残疾护理费不予支持。这一切源于《条例》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损害赔偿的规则之一是全额赔偿,全额赔偿意味着加害人必须赔偿一切因导致赔偿义务的事件而产生的损害,或者说它必须将现状恢复到假设导致赔偿义务事件未曾发生时的可能的情形,因此,残疾护理费必须赔偿。残疾护理费必须赔偿,已是各国司法的通例。而《条例》却公然违背了这一原则。假如管某、章某无人护理,无异迫使他们“安乐死”而已。这样,《条例》的人性何在,正义何存!

  三、严格限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既然《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又规定患者死亡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年限不得超过6年居民年平均生活费。那么人死了,赔什么,不要赔算了,鲜活的生命任由医疗机构宰割吧。

  如果残疾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就更少了。假如美丽的少女遭严重废容,假如青年人的生殖器官遭无辜切除了,假如人们双目失明、全身瘫痪等等悲剧发生,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年限最长却不得超过3年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以2005年温州农村为例,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额没有超过16000元。

  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见杨立新《侵权法》p780页),不属于惩罚法赔偿。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算定,应当依据加害人过错程度、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害后果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经济状况和受害人的资力等因素来确定,不能予以绝对限定赔偿。否则,不符合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

  四、将自然科学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

  《条例》第49条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时,应当考虑医疗过失在医疗事故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为了该条规定进一步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将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主要、次要、轻微责任,相对应民事责任为损失额的100%、75%、50%、25%。

  直接原因并非就是主要原因,间接原因也并非是次要原因(见李由义主编《民法学》P606页)。通说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等同于自然科学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条例》直接将自然科学的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进一步将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完全与民法原理背道而驰。我们知道,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只有在过失相抵或损益相抵的情况下才能得以实现。在医疗事件中,受害人身患疾病不属于民事过错范畴,无需减轻医院责任。另外,如果是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不适用过失相抵,而患者没有过错,竟然减轻医疗机构的责任,令人难以理解。

  何况,《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他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没有共同侵权及过失相抵的情况下,以上定义的“过失造成”四字已经明确了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对患者的人身损害起了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定义本身已将医疗机构排除在次要责任之外,哪里还有轻微的责任呢?依照《条例》规定,如果医疗过失造成一年青患者死亡,经鉴定为轻微责任的医疗事故,医疗往往仅需赔偿几千元。这哪里是匡扶正义的法律,简直就是诱人上当的一纸谎言。行文至此,不禁令人感叹,世道多变,当今就连“法规”也会以假面孔示人。

  五、伤残等级偏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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