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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隐匿病历纠纷案例二审代理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1 13:56:41 人浏览

导读:

医院分批分次提供病历复印是否合法一案二审已于本月开庭。开庭日来到这个节奏较慢海滨城市,天气突然变凉,吹着略带涩涩味的海风,让我纷乱的思绪清醒了不少。中级法院的简陋程度出乎我的想像,庙堂的豪华程度深圳可能领先全国数十年了,如果人性都能以此简朴精神对待

  医院分批分次提供病历复印是否合法"一案二审已于本月开庭。

  开庭日来到这个节奏较慢海滨城市,天气突然变凉,吹着略带涩涩味的海风,让我纷乱的思绪清醒了不少。中级法院的简陋程度出乎我的想像,庙堂的豪华程度深圳可能领先全国数十年了,如果人性都能以此简朴精神对待工作和生活该有多好。

  庭审后,应审判长要求,需提交一份详细的代理词,尤其是法律法规依据等方面不可缺漏,因为这法院医疗诉讼确实较少,需要更详尽的材料,本来我已经准备了一份,但距离法官的要求还有距离,回深之后,埋头两日重新整理布局,提交之,详见下共享(部分删去):

  通过庭审及审阅被诉方答辩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提导意见》第二条:发生医疗损害时,患者一方可选择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或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案由的选择权在于当事人而非法院,患者一方在案件一审辩论终结前甚至可以变更诉诉讼案由。本案从立案到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表明此案的案由属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过错损害赔偿。

  二审庭审中代理人也再次向合议庭表明了此案由。(此点针对一审法院认为"我们法院是可以改你们案由的"观点而提)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审判决认定"患者死亡后,原告将其运回家办理后事,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解剖尸体的申请"与事实不符。

  此表述强加了患者要提尸检的义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患者死亡后,家属当场就对医方提出了异议,医方作为医疗资源优势一方,更应明白尸检对于定性因果关系的意义,但被诉方自始自终未被家属进行告知的义务,诉讼中也未提交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侵犯了家属的尸检知情权,院方应对未解剖尸体承担责任。

  关于家属(上诉人)对患者死亡的异议以上诉人提交的"输液单"为依据,此输液单本是粘贴在输液瓶上的资料,当患者死亡后,家属要求院方给予一个合理解释,当时院方欲收起输液瓶和输液单,家属在便将输液单留了下来。所以,在患者死亡发生之时,家属对死因存在异议是不争的事实。

  2、一审判决认定"本院多次说服原告抽签,但原告均表示不同意鉴定,要求本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

  此番表述将上诉人描述为既不履行义务又强行要求权利的不合理维权者!判决书第4页已说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成两个阶段,质证和抽签,本案在质证之时已详述对证据合法性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2002年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所以鉴定程序应该中止,也就是无法进行到第二阶段的抽签程序,既然第一阶段都没完成何来"原告拒绝抽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前提是要具有双方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与合法性,所以一审判决的表述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拒绝抽签是行使合法抗辩权。

  3、一审判决书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应先确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需由医学会进行鉴定予以确定"是不正确的。

  这个说法不客观、不全面:其一,在医患纠纷中,如果能确定过错责任的时候,应该依过错承担责任,如果过错难以确定的时候,医疗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其二,医疗鉴定是确定过错的一种手段,但不是唯一的,也不是必经的,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哪部法律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要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置要件,如果出现鉴定不能的情况,要看导致不能鉴定的原因是什么?是谁造成鉴定不能。

  4、一审判决书认定"患者主治医生在病历中的一页补签自己的名字,在一页中补写最后诊断,并没有掩盖原病历的真实性,被告的行为是病历书写不规范的一种体现"是不正确、不科学的。

  首先,毫无疑问这是一种对原始病历的篡改行为,使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再则,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三条第(十三款)规定:手术记录特殊情况下由第一助手书写时,应有手术者签名。在病历上补签自己的签名让人怀疑此手术是否为签名者亲自做?也许是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所为。补签最后诊断是否当初存在病情误诊、漏误?手术方案、抢救方案是否有错?所以,被诉方的此种行为并非是简单的"不规范了",这种行为破坏了证据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对此采取了避重就轻的态度。

  5、一审判决书认为"原告不同意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导致了无法查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患者的死亡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法律要件无法认定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属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并非不同意做鉴定,而是由于被诉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病历的才导致鉴定不能,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方才是对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不利后果应该由被诉方承担。

  6、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是错误的,第64条规定的是"谁主张、谁举证"一般侵权原则,医患纠纷作为一种特别侵权诉讼,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三、被上诉人非依法律规定及时、完整地为患者家属复印病历,是一种刻意隐匿病历资料的行为,被诉方第二次复印的病历和第三次多出的五页病历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所谓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收集、提供和审查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它要求证据外在表现形式必须合法收;集证据程序必须合法,同时证据还要符合实体法对证据的要求。这些要件均涉及到证据的可采信问题。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学理上把该规定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要求当事人在获取证据的时不能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也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而使证据达到主观和客观的高度统一。

  作为医患纠纷的主要证据--病历,卫生部2002年8月16日发行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一条规定了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第十六条规定了完整住院病历的内容:住院病历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影像检查单、同意书、手术同意书、麻醉记录单、手术及手术护士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或死亡记录)、病程记录、讨论记录、会诊记录、查房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若病历不具备上述内容则说明病历是不完整、不规范的,是有瑕疵的。

  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书中确认了被诉人于2005年11月2和26日分批提供病历的事实,具体提供病历复印的事实如下:

  第一次:X年X月X日复印12页,为:略

  第二次:同年X月X日复印22页,为:略

  第三次:X月X日,对方向一审法院提交计38页病历,比上诉人两次复印的总和还要多,且有部分病历有修改、添加。

  在医患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书面向被诉方提出了"要求复印XX的病历"的时候,其被诉方主管部门医务股也在申请上签署了书面意见"请按《病历资料复印处理规程》给予办理复印"(此事实也在一审判决中得到了确认),难道被诉人的复印规程是如银行按揭贷款一般分期给付吗?被诉人拒不一次性提供病历实际是一种人为地设置了患者知情权的障碍,是一种隐匿证据的行为,导致其向医学会提交的病历不再具有原始性。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抢救急危病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这就意味着,在患者死亡后6小时内,病历应该完成,被诉人作为医疗资源优势的一方,在整个医疗过程之中是距离证据最近,也是最易控制证据的一方。从上述被上诉人提供病历的过程来看,第一次复印和第二次复印间隔了24天,在这24天里,患者的病历究竟经过了怎样的过程?是在完成之中或是在完善之中均不得而知。

  故,正是由于被诉人刻意隐匿病历证据,导致本案病历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的要件,从而也导致了医疗事故鉴定不能,侵犯了上诉人的病历知情权,根据上述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当事人遗失、隐匿、涂改、伪造、毁损病历资料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致使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有鉴于此,被诉方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

  另,在二审庭审中,被诉方代理人声称上诉人是自己要求部分复印违背了事实,也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在11月2日首次复印病历后便认为是复印了所有病历,后交给有关专家审阅时,才发现第一次复印的病历大部分是临床检验单,而反映医方诊疗过程的医嘱单、抢救记录等均未提供,于是第二次找到院方要求复印,在第二次复印了22页之后,院方要求上诉人写下复印资料目录,二审庭审中被诉方代理人认为当时写下的目录是申请复印的目录纯属捏造事实,既便果真如此,为何第一次复印却没有复印者写下的目录?很显然,这是被诉人欲盖迷彰、故意而为之。再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所谓患者病历知情权,就指患者有权及时、完事地复印、查封病历,即便患者真的只要求复印部分病历,医方仍应告知所有的病历包括哪一些,而在本案中,被诉方未提供书面的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

  四、被诉方提供的病历不具有真实性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前所述,在住院病历续页的"入院诊断"的下面添加了"最后诊断";手术记录页:在右下角添加了医生签名;

  2、"死亡报告单"上的涂改处无签名;参加抢救人员名单与事实不符;

  3、临时医嘱单上记载患者作心电图检查共有四次,但报告单却只有10月28日一张,医嘱与事实严重不符;

  4、临时医嘱单上的西地兰药物开医嘱和执行医嘱时间均是20:30,后单独加注为19:05为实际执行时间;

  5、内科医生都是19:10左右才到场,但护理记录中载定18:50就有了会诊意见,与事实不符;

  6、临时医嘱单上载明CT检查执行时间为2005年10月20日11:10,但CT片上显示的时间和报告单上的时间均为10月21日;

  7、CT报告单上所述"颅骨无整"无依据:头颅CT片应该包括软组织窗和骨窗两种窗宽窗位,前者为观察脑组织(如出血),后者观察颅骨(如骨折),但被诉方出具的CT处没有骨窗,却得出颅骨完整的结论;

  8、患者病历上住院号前后有三个:107973、102972、12973。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故意隐匿、篡改、添加病历证据,致使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本案目前二审尚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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