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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某某市妇幼保健院与广东省某医院某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1 09:19:34 人浏览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x x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200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严xx,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钦,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纯,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钦南区钦州镇第一人民医院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某某市香洲区柠溪大道54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演小强,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医院某某医院。住所地:某某市景乐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来武,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严某某和某某市妇幼保健院(下称保健院)为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医院某某医院(下称中医院)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某某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保健院是一所经广东省卫生厅核准具有医疗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2000年5月4日凌晨3点20分,严某某出生在保健院,因其出生的孕期是31周,出生时的体重仅1.64公斤,属于早产低体重儿,其出生后就出现四肢青紫现象,院方给予深部吸痰及面罩吸氧5分钟后面色转红润,四肢青紫改善,随即出现呻吟,无明显抽搐、尖叫,呼吸稍促,吸氧情况下口唇无明显发绀。严某某遂被转入该院新生儿科治疗,经检查诊断为“早产儿、新生儿肺透明膜病;出生低体重儿”。严某某被转入新生儿科时眼睛对光反应灵敏,呻吟渐明显,唇周轻度紫绀,呼吸急促,不规则,轻度三凹征,反应稍差,氧饱和度监测为72—80%之间,保健院遂将其置于开放抢救台,给予面罩吸氧,氧流量2升/分,氧饱和度升为93-96%,严某某仍气促伴呻吟,予保暖、纠酸、输液、预防感染、肌注VitE等治疗,当晚在持续面罩吸氧下呼吸欠规则,仍有轻度三凹征,频有呼吸暂停及全身发绀。2000年5月5日至8日,严某某均表现呼吸稍促,欠规则,有轻度三凹征,在持续面罩吸氧下无呼吸暂停及全身发绀。5月9日上午9点改持续吸氧为间断吸氧,氧流量1升/分,仍有轻度三凹征,唇周及四肢即发生轻度紫绀,下午4时再改用持续吸氧,氧流量2升/分,严某某表现呼吸稍促,欠规则,三凹征、无呼吸暂停及发绀现象消失。同年5月11日,在持续面罩吸氧下又出现轻度三凹征。5月12日,严某某反应好,吃奶5-10ml/次,吸吮有力,院方再次改持续吸氧为间断吸氧,氧流量1升/分。严某某表现呼吸稍促,欠规则,无发绀。5月15日,严某某病情较稳定,停止吸氧,改病危为病重。2000年5月22日,严某某父母要求出院,保健院对严某某的出院诊断为:“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低钾血症、呼吸暂停”,医嘱门诊随诊。严某某在保健院治疗期间的总医疗费是人民币10243.4元。
  严某某出院后,又于2000年5月29日入保于中医院,由该院对严某某进行定期保健体质检查,从中医院提供的《健康检查记录》中显示,中医院曾先后对严某某进行过六次保健检查,其中在严某某一周岁前(2001年5月10日)的五次检查中,均未检查出严某某双眼的异常情况,直到2001年11月8日,才发现严某某“两眼上眼睑下垂、视网膜发育不良。”
  严某某出生四个多月后,其监护人发现严某某双眼对光无反应、有“白点”,遂于2000年9月25日带严某某到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眼科医院就诊,经B超声波检查,初步诊断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晶体后纤维增生”。2000年10月27日,严某某再次到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眼科医院就诊,确诊为“双眼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晚期”,已丧失视力。2000年11月6日入住该院,在基麻+局麻的情况下施行“左眼巩膜冷冻术”,但效果欠佳,于2000年11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436.5元。
  2002年4月,严某某的监护人从相关的医学资料中了解到早产儿视网膜病变与氧中毒有关,遂认为保健院在诊治严某某的过程中违反诊疗操作规范,对严某某长时间、高浓度持续输氧,致严某某视网膜病变而双目失明,院方负有严重的医疗过失,并于2002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诉讼中,严某某认为保健院对严某某的住院病历进行过改动,企图掩盖其过失,并申请对病历笔迹的“书写时间先后”进行鉴定,2003年3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鉴定结论:“住院病案”中的“住院病案(续页)第八页落款时间为“2000-5-17” 的记录是2000年5月8日之后很长一段时间书写形成。由于该鉴定结论中“之后很长一段时间”不明确,原审法院向鉴定部门发函要求对此作出解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3年5月19日来函:“表明检材字迹不是2000年5月所形成”。
  2003年4月5日,保健院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3年5月7日,原审法院委托某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3年8月8日,某某市医学会通知原审法院签收鉴定书,某某医鉴[200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此事故的分析意见为:一、院方医疗行为是否违规:视网膜病变是早产儿吸氧的常见并发症之一。本例为早产低体重儿,出生时已在产科进行复苏抢救,转入新生儿科后给氧属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未违反新生儿科诊疗常规。但在医疗过程中院方存在以下过失:1.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本例第一次住院的住院病案中“病程记录”部分不是2000年5月所形成,医方违反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五条;2.在病案中有病危医嘱,但无法提供书面病危通知患方的证据;出院时要求不适随诊,但未明确告知患儿家属早产儿出院后3个月内定期进行眼科复查的必要性,违反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二、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间的关系:院方在对本例患者进行的医疗活动中存在以上过失,但其过失行为与患儿现有的双目失明无直接因果关系。吸氧是紧急情况下为抢救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其并发的损害后果并非院方的过失造成。三、医院对患者的损害后果基本无责任。 最后,某某市医学会作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2003年8月21日,原审法院依严某某的申请,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严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8月22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严某某作出为伤残二级的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某某市医学会认为保健院对严某某给氧治疗属于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未违反新生儿科诊疗常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本病例作出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属于医疗赔偿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医院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应以院方在为严某某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诊疗行为与严某某所受的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认定。被告保健院对严某某进行吸氧治疗后,明知可能导致视网膜病变的并发症,而没有在严某某出院的医嘱上明确告知患者的家属早产儿出院后三个月内定期进行眼科复查的必要性,没有履行将患儿病情如实告知家属的义务,不但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更主要的是致严某某家属未能及时发现严某某双眼视网膜病变,错过了治疗的时机,因此,被告的上述过失与严某某的双眼失明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严某某在保健院的住院病历(续页)第八页(落款时间为2000年5月17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是2000年5月所形成,不容置疑,保健院曾有修改严某某住院病历的事实,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保健院在处理该事故的过程中主观上具有严重的过错。综上分析,原审法院确定保健院对严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且其过失行为与严某某的伤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保健院对严某某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中医院对严某某双目失明的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中医院在对刚从保健院出院后的严某某进行身体保健体检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在长达一年的保健检查中,没能及时发现严某某的眼睛病变,致严某某的双目视网膜病变未能及时地被发现和得到有效的治疗,所以,中医院对严某某现在双目失明的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
  因为视网膜病变是早产低体重新生儿吸氧的常见并发症,严某某是早产低体重儿,在保健院出生后病情危急,如不给氧治疗将有生命危险,保健院为抢救严某某生命而给氧治疗没有违反新生儿科诊疗常规,严某某视网膜病变最终导致双目失明,与其自身的身体素质同样具有密切的关系。
  综上,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精神,确定具体赔偿的数额,应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及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的上述实际情况确定严某某、保健院和中医院在此事故中的实际“参与度”分别为20%、70%和10%,即严某某、保健院和中医院对严某某损害后果分别承担20%、70%和10%的责任。因保健院和中医院对严某某的损害没有共同的故意,所以,严某某要求该两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严某某因此事故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计算,严某某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一、严某某在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眼科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3436.5元。至于严某某在保健院的10243.4元医疗费,由于该医疗费是为严某某出生及复苏抢救所支出的费用,而赔偿项目不能包括原发病的医疗费用,所以,严某某在保健院的医疗费不应计算在本案的赔偿项目之内;二、严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100万元的后续治疗费,因而严某某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严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00元数额有误,应当按照严某某在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眼科医院住院 8天某某市上一年度(199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3512元计算为296元(13512元/年÷365天/年×8天);而严某某主张的45万元(应为54万元之误)终生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严某某主张为治疗用去3000元交通费,虽然其未能提供交通费单据,但严某某因此事故确实到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眼科医院治疗,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 五、对于严某某主张的5000元误工费问题,因严某某住院时是不到一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所以此项诉求不应支持;六、严某某因此事故造成二级伤残,所以其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根据其伤残二级,按广东省2002年度居民年平均生活费8988元的标准计赔30年,即8988元/年x30年x90%=242676元。严某某主张残疾生活补助费852000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七、严某某要求被告支付1704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严某某因此事故损失的数额共计人民币246908.5 元,按照三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比例,保健院应赔偿严某某246908.5元×70%=172836元,中医院应赔偿严某某246908.5元×10%=24690.8元。
  对于严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问题,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严某某的双目失明致二级伤残,对严某某的身心造成一定的创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解释精神,严某某的此项请求可适当予以支持,但严某某提出赔偿人民币20万元显属过高,根据严某某的伤残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为人民币2万元为宜。(按《广东省二00三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年人平均生活费8988元的标准计算3年的数值为26964元)。精神损失费应由过错方的两家医院承担,具体由保健院承担18000元、由中医院承担2000元。
  对于严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严某某于2000年10月被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眼科医院诊断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但医院未能告知致该病的原因,直到2002年4月,严某某的监护人才从相关的资料中得知“早产儿视网膜病变” 可能与严某某出生时吸氧有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严某某于2002年4月始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02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医院抗辩严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负担问题。由于保健院存在修改严某某住院病历的过错,因此,其应全额承担因修改病历致进行笔迹鉴定的1000元费用;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及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350元和诉讼费则应按责任分担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保健院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严某某医疗费3436.5元、护理费2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42676元,共计人民币246908.5元的70%,即人民币172836元;二、中医院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严某某医疗费3436.5元、护理费2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42676元,共计人民币246908.5元的10%,即人民币24690.8元;三、保健院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严某某严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8000元;四、中医院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严某某严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五、驳回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610元(严某某已预交100元,余5510元未交纳),由严某某负担1122元、保健院负担3927元、中医院负担561元;本案的医疗事故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保健院预交),由严某某负担600元、保健院负担2100元、中医院负担3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50元(严某某已预交),由严某某负担70元、保健院负担245元、中医院负担35元;笔迹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严某某已预交)由保健院负担。据此,严某某应向原审法院交纳诉讼费1022元,保健院应向原审法院交纳诉讼费3927元、向严某某支付645元,中医院应向原审法院交纳诉讼费561元、向严某某支付35元、向保健院支付300元(均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严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判令保健院和中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严某某:医疗费13679.90元、装电子眼费用100万元、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终生护理费5000+540000=545000元、治疗期间交通费3000元、父母误工费5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420×12×50=852000元、残疾赔偿金1420×12×10=17040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以上共计2789079.90元;2、确认严某某今后后续治疗、特殊教育、技能训练等与眼睛有关费用的诉权;3、判令保健院和中医院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具体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不清。保健院在对严某某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有严重的过错,应负侵权责任而不是过失责任。过失责任属于医疗事故责任,侵权责任属于一般医疗赔偿责任。保健院有三方面的重大过错:1、保健院聘用了不符合提供医疗服务要求的人员史学凯对严某某进行服务。保健院在一审诉讼中从未能提供史学凯的医师资格证等执业资料,一审法院亦未对史学凯的身份及执业资格作查清核实。应认定这位住院医师,根本不具备执业行医的资格。 保健院违规聘用这种没有行医资格的人来向严某某提供医疗服务,有直接故意的过错,这种过错是造成严某某视网膜病变的前奏和基础。2、保健院故意隐瞒对严某某滥用输氧的事实,令严某某错过了最后的治疗机会。严某某于2000年9月25、26日到中山医眼科医院就诊,被怀疑是ROP(视网膜病变)人。医院方面认为与吸氧有关,并要求严某某家长核实有否吸氧史,以便尽快采取针对性治疗措施。同月27日,严某某家长找到保健院的黄某某医师询问保健院是否为严某某吸过氧时,黄医师看过中山医病历诊断后,当即否认严某某有输氧史。此后经多次预约排队,严某某10月27日才能到中山医住院治疗,同时严某某父亲将黄某某否认输氧的情况告知教授。这样,保健院又再次造成严某某被误诊误治,ROP病发加深到无可挽回的地步,致使严某某失去了最后一个治疗的机会,最终双目失明。保健院的此行为是最明显的直接故意伤害行为,属于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将其行为认定是一种过失是错误的。3、保健院为逃避责任,伪造病历。保健院提供的由黄某某医师书写的病程记录,经法院组织进行司法鉴定被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为伪造。保健院的这种行为,被一审法院所确认,并认定此行为己严重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保健院在处理该事故的过程中主观上具有严重的过错。二、原审判决认定“严某某是早产低体重儿,在保健院出生后病情危急,如不给氧治疗将有生命危险,保健院为抢救严某某生命而给氧治疗没有违反新生儿科诊治常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此认定是根据某某医鉴(200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但鉴定书中的“诊治概要”直接引用了保健院伪造的病程记录,因而根本不可能采信。而且,既然一审法院已确认保健院修改了严某某的住院病历,就不能又引用基于该病历所作的医疗鉴定而认为保健院为抢救严某某生命而给氧治疗没有违反新生儿科诊治常规。其次,保健院对严某某滥用输氧绝对不是一种抢救行为,而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l、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严某某出生时患“新生儿肺透明膜病”(RDS)不正确。严某某2000年5月5日的X线诊断已排除RDS;5月8日、12日严某某的血气分析结果为——酸碱度正常、二氧化碳分压下降、氧分压严重偏高、剩余碱正常,保健院在严某某的病案首页及出院最后诊断中也均排除RDS诊断。保健院依据被鉴定为伪造的病程记录而认为严某某患有RDS、呼吸暂停等症状的目的,就是企图掩盖其对严某某滥用吸氧的真相。2、严某某也没有呼吸暂停症状,保健院辩称严某某呼吸暂停需抢救的说法不能成立。保健院提供的材料7第120页说明:新生儿呼吸暂停超过20秒,并伴有心律减慢<100次/分、青紫称为新生儿呼吸暂停;《临床新生儿学》说明了新生儿凡呼吸停止≥20秒,伴有青紫、心率减慢≤100次/分可确定呼吸暂停诊断。但根据护理记录及体温单,严某某心率一直在120次/分以上,根本不成立呼吸暂停。3、没有证据证明严某某曾被抢救过。认定吸氧为保健院抢救严某某生命的紧急医学措施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成立。根据《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及《某某市病历书写规范》规定:每次抢救都要有特别记录和病程记录(包括抢救起始时间和抢救经过),无记录者不按抢救计算。在本案中,保健院未提供任何关于对严某某抢救的病程记录及特别记录,就连保健院伪造的病程记录中也没有相关记载,只有史学凯在《长期医嘱》第一页写有“置开放抢救台”字样,仅表明保健院曾考虑到严某某可能需要抢救而采取一种准备的措施,且该措施也仅仅至2000年5月6日早上9时止,但对严某某进行输氧的措施却一直延续到严某某出院的最后一天。输氧并不表明是在抢救。因而抢救之说没有依据。 4、所谓吸氧即“抢救”的说法只是保健院推卸责任的狡辩,对严某某滥用吸氧真正的目的在于营利。有充分证据证明严某某出生时的情况还是比较好的,保健院对严某某滥用吸氧其实是为了单位创收。按收费清单计算,保健院在输氧及相关手段中收费高达3132.88元,是总医疗费的1/3,严某某在2000年5月22日出院的前一天,还被施氧12个小时。三、原审判决认为严某某“视网膜病变最终导致双目失明,与其自身的身体素质同样具有密切的关系”,因而认定严某某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尽管视网膜病变是早产低体重新生儿吸氧的常见并发症,但并不代表早产低体重新生儿吸氧就一定会发生视网膜病变,也即是说,发生视网膜病变与早产、低体重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只要能正确掌握输氧的浓度、方法及时间(例如采取间歇供氧的方式),对必须用氧的早产儿严密监护、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包括在供氧期间应进行血氧饱和度监测以有效避免血氧浓度过高、缺氧,反复检查眼底)是完全可以避免视网膜病变的。而保健院在既没有尽谨慎操作、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基础上,反而一而再再而三的违规给予严某某长时间、高浓度、持续的给氧;且在对严某某供氧期间,未进行严格的血氧浓度、血氧分压的监测,也未进行必要的眼底检查,说明保健院对视网膜病变未能充分认识和引起足够的重视,这样才导致严某某发生视网膜病度。因而,保健院对此应负100%的责任。其次,将严某某自身的身体素质与损害的发生联系起来太不科学也无理由。正是因为严某某自身的身体素质不高,提供服务方的保健院更应该尽职尽责、悉心呵护。保健院对严某某进行给氧治疗没有问题,问题就出在对严某某进行了不正确的给氧、进行了不负责任的泛滥给氧,正是这种过度的、错误的给氧治疗才造成了严某某终生与光明无缘。四、中医院对严某某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负10%的责任。中医院对严某某作检查时工作马虎、极不负责任,未能及时发现严某某已患ROP致使严某某未能及时得到有效治疗。从中医院提供的健康检查记录看,中医院对严某某的检查是包括了严某某的左右眼睛,上面清楚记录了表示正常的“Q”字样。如果中医院能在短时间内及时发现严某某患上ROP的话,严某某完全是有机会治愈的。因此,中医院对损害赔偿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五、原审判决既已认定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在作出判决时又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在认定责任时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这种法律适用显然不当。因为《通知》第一条已经明确“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审判决既然己经认定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就应将《条例》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何况,本案发生在《条例》施行(2002年9月1日)之前的2000年。按照《通知》的规定,在《条例》实施之后发生的非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尚且不适用《条例》,在《条例》实施之前,又有什么依据证明非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能够适用《条例》的规定呢?2、由于本案不属于由医疗事故而引起,原审判决时适用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也同样是错误的,因而导致对被上诉人的判决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其因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例如,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了严某某双目失明,法院判令赔付的精神损失费只有2万元,而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必须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又如,对严某某日后艰难的生活费只用每年8988元的90%的七成计算,而且仅仅赔偿30年。 2000年12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样是因吸氧过度致使新生儿双目失明的医疗赔偿案判决的赔偿数额达857988.3元。同样的病例,同样是院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某某法院判赔只有不到22万元!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另行作出公正的判决。
  保健院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严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严某某直到2002年4月始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是错误的。本案的证据已可以充分证明,严某某最迟应当在2000年11月9日知道其受到侵害。严某某住院期间有权利对治疗情况查询和打印,所以严某某知道其接受治疗的情况;至于其是否行使其权利,不影响法律上对其应当知道其接受了吸氧治疗的认定,同时根据严某某出院时的门诊病历也记录了其吸氧治疗的病史。严某某于2000年9月、10月、11月三次到中山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检查,在第三次即2000年11月9日明确被诊断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该病主要原因是新生儿早产低体重,早产儿高浓度长时间吸氧是诱因之一,对这些医学情况确诊医生必然告知严某某,这是基本医疗常规所要求,可见2000年11月9日从法律角度讲,严某某已经应当知道其可能是因在保健院吸氧所受到侵害。一审判决以严某某父母在2002年4月买了一本书认定其在此时才知道受到侵害,是对法律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缩小解释,是对本案的错误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保健院没有在严某某出院的医嘱上明确告知其家属出院后定期进行眼科复查的必要性、没有履行将患儿病情如实告知家属的义务,是错误的。在医疗工作中,医嘱包括书面医嘱和口头医嘱,两者结合使用。严某某出院时,保健院以口头医嘱的形式明确、详细告知其满1个月来保健院进行体格检查、神经检查和眼科检查,而并不只是眼科检查;同时在书面医嘱中总结性记录了要求其不适随诊,这是典型的书面医嘱和口头医嘱相结合的形式。到过医院看病的人都有此经历:医生对患者交待了许多应注意事项,但医生在门诊病历中只会做总结性的记录,这是由医疗行为的特点和特殊性所决定的。同时本案中,严某某属病重时要求出院,其家长承诺一切后果自负,可见其已确知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并愿意自己承担。而且严某某出院后,也没有按要求满1个月后到保健院体检。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因忽略了医疗的特殊性和一些案情细节,导致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保健院在处理本事故的过程中主观上具有严重的过错,这是因对《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错误引用,导致认定错误。《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是卫生部2002年7月19日部务会讨论通过,2002年8月5日才印发,而本案中,严某某是2000年5月在保健院住院,自然要依据当时《某某市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书写病历。保健院正是按照此规定进行了书写和病历的质量监控。严某某五月底出院。根据规定在病人出院后两个月内要将病人病历进行质控后归档,那么严某某的病历在2000年7月左右经相关人员整理验收后才归档,可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检材字迹不是2000年5月所形成”与本案的案情无关联。在病人出院后病历归档前,根据规定对病历的完善是为了病案管理的需要,是为了提高医疗管理水平,并没有逃避责任之嫌,该行为也不会导致严某某伤残,如果说该行为不妥,那它也是医疗发展过程中特定时期的普遍现象,也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调整。不能将自然科学与现实生活相比发展的滞后性,作为认定保健院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的依据,因为这是自然科学发展的规律所决定的。4、一审判决认定保健院的其过失行为与严某某的伤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无依据的错误认定。某某市医学会的鉴定表明,严某某的双目失明是为抢救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所引起,双目失明是目前医学上不能克服的并发症,与保健院无关。专家群体所出具的生效鉴定书表明保健院的行为和严某某受到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这是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证据,在这种专业性极强的问题面前,一审判决依据什么得出一个与证据相反的结论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依据正确的法律,却得出一个错误的结论。一审判决认定医院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从该条规定中我们进一步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确定医院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医疗行为,经某某市医学会鉴定为不属医疗事故,且该结论已生效;那么一审判决本应依照所引用的法律判决保健院不构成侵权且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却错误的判决保健院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4条之规定,因争议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费应全部由严某某承担。其次,退一步讲,既使保健院要承担部分责任,那么判决保健院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通过某某市医学会的鉴定表明,严某某受到的伤害是目前医学发展不可避免的并发症,保健院存在的一些管理问题和严某某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导致严某某双目失明的最主要原因是其早产低体重儿,这一事实与保健院没有任何关系。可见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致严某某伤残的最主要原因,从而错误地以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保健院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明显不当。最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一年。本案中,严某某最迟也应当于2000年11月9日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可见严某某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严某某受到伤害的根本原因是其属早产低体重儿,是自身原因;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和此无关,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严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如上上诉请求。
  保健院针对严某某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史学凯是来保健院进修的人员,其行医是合法的。二、保健院的治疗是正确的,有相关记录及收费、单据为证,不存在隐瞒问题。严某某来保健院找相关医生时,相关医生还专门为其介绍了相关的专家,说明保健院一直是积极配合治疗严某某的。三、保健院的病历是按照相关规范进行书写的,不存在伪造的问题。四、保健院给予其吸氧治疗是救死扶伤,是正确及时合法的。五、严某某要求确认后续治疗费问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保健院是按照正常的医疗常规治疗,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六、严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保健院认为一审认定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不应是20%的责任,而是100%的责任,因为其是早产儿、低体重儿,才导致该病的发生。
  严某某对保健院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保健院认为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判决中已对此有查明,一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2000年9月25日中山医眼科医院的教授曾要求严某某家长到其出生的医院核实是否有输氧,9月26日严某某家长找到了保健院的主任黄某某核实,其肯定地说没有给严某某输过氧,还称中山医眼科医院教授的诊断是错误的。这说明严某某从不知道有吸氧的事实,也不知其造成的结果,故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二、保健院在输氧后,从未告知这种措施的危害,也未采取相关预防的措施,其对告知及采取相应措施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三、保健院称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是不成立的。按照有关规定,所有的病情记录必须按照规定填写保存,且事后不能改动,保健院修改记录,是为了掩盖其过错。四、一审判决认定保健院的行为与严某某的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是不妥的,保健院的行为是有严重的过错,其过错是造成严某某双目失明的根本原因,故其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五、法律适用方面,同意保健院的说法,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罚条例,本案保健院的行为是过错,而非过失,按照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六、保健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70%的责任偏高,实际上是偏低,其过错导致严某某的权益损害,不应由严某某承担20%的责任。虽然早产儿经过给氧,存在ROP的可能性,但保健院应承担治疗不当的责任,严某某的出生是没有过错的。七、诉讼时效问题,侵害是一个缓慢的过程,严某某无法及时知道,故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已经提交给法院的相关判决可证明这一点。
  中医院对严某某和保健院的上诉答辩称:一、中医院不存在任何过错。l、严某某为孕160天的早产儿,由于提前出院,去中医院作健康检查时视网膜并未发育完全。严某某的视网膜病变,必须经过眼科专科及B超检查才能发现。中医院进行普通的健康检查(每次收费5.70元)是不可能确认病情的。根据严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严某某2000年9月25日被带去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眼科医院就诊,经B超声波检查,初步诊断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晶体后纤维增生”。2000年10月27日,严某某再次到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眼科医院就诊,确诊为“双眼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晚期”。2000年11月6日严某某进行手术治疗。严某某的上述三次检查治疗,正处于保健院为其第二次、第三次健康检查期间(2000年8月8日至12月8日),保健院共为严某某进行6次健康检查,时间分别是:2000年6月2日、2000年8月8日、2000年12月8日、2001年2月10日、2001年5月10日、2001年11月8日。第一次、第二检查,普通健康检查并没有发现严某某有视网膜病变。第三次、第四次检查,严某某人已多次在中山大学眼科中心进行检查治疗,并进行手术,检查结果当然应以专科医院的为准,由于严某某未提供专科医院的诊疗病历,故中医院在眼科项目上划“----”,表示不作结论。第五次、第六次检查,中医院己明确分别注明“两眼上眼睑下垂”、“视网膜发育不良”。上述事实说明,严某某关于中医院作检查时工作马虎、极不负责任、未能及时发现其已患ROP致使未能及时得到有效治疗,否则,其完全是有机会治愈的这些陈述,完全与事实不符。二、严某某的监护人对中医院的诊疗贻误应负主要责任。三、中医院对严某某无任何赔偿责任,出于对其同情,故未提起上诉。但是,严某某请求中医院对其承担达28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无任何依据。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完全同意保健院的主张。
  本院针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争议内容,补充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史学凯的医师执业资格。根据保健院二审提供并经严某某同意质证的证据反映,史学凯1994年7月参加工作,具有妇幼卫生大专文凭,于1999年5月1日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工作单位为广东省河源市妇幼保健院,2000年间在保健院做进修医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史学凯具有合法的从事医疗业务的资格。严某某上诉称史学凯没有行医资格,本院不予以认定。
  二、关于严某某的病情、诊治经过的认定。1、黄某某书写的病程记录的真实性。保健院提供的严某某的“住院病案”编号为48534号,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新生儿科住院病历(一)、(二)、住院病历(续页)-首次病程记录(史学凯书写)、住院病历(续页)-病程记录(黄某某书写)张贴检验单、新生儿重症监护室护理记录单、护理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检查检验医嘱单等。一审期间,严某某对由黄某某书写的“住院病历(续页)-病程记录” 共七页的产生时间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为此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选取《住院病案》中的“住院病案(续页)”(病程记录)第八页落款时间为“2000-5-17” 的记录作为检材,同时选取5月8日的“临时医嘱单”的记录作为样本,因而其鉴定结论表述为:落款时间为“2000-5-17” 的记录是2000年5月8日之后很长一段时间书写形成。即表明检材字迹不是2000年5月所形成。根据1998年6月出版的《某某市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实习医师、进修医师和住院医师书写的各项记录,需要经上级医师审阅作必要修改和补充,并用钢笔签名,修改人签名一律用红笔;修改病史或病程内容,一般不主张替代性改写或大段补充,如病史内容需要修改或补充,可将这些内容记在病程录中,并作适当说明,修改超过三处(含三处),每处超过五个字(含五个字)或有重要错误及遗漏时应指令重新抄写,但出院归档的病案不允许重新抄写;首次病程记录,应由经治医师或值班医师书写,必须入院当天(当班)完成;日常的病程记录以经治医师书写为主,上级医师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本案中,严某某的首次病程记录是由史学凯书写的,在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单上也均是史学凯作为经治医师书写的,但严某某的日常病程却均是由黄某某书写,这与上述规定的病历书写规范不符;保健院在二审期间解释称是因对病人病历进行质控归档的需要而重抄,但根据上述规范,重新抄写应指令原记录人完成,规范甚至不主张修改人替代性改写或大段补充,何况是连续数天的全部记录。因此,本院认为,黄某某书写的上述病程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严某某在一审期间对《住院病案》中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其在二审期间要求鉴定护理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市医学会作出的某某医鉴(200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有关“诊断概要”的记述,除有关氧饱和度的数字与护士记录有差异外,与不包括黄某某书写的病程记录在内的其他相关的病案记录相符。
  2、严某某的病情诊断。在严某某的《住院病案》中,“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及“新生儿科住院病历(二)”记录的出院诊断和最后诊断为:早产儿、低体重儿、低钾血症和新生儿呼吸暂停。但没有“新生儿肺透明膜病”(RDS)的诊断结果,2000年5月4日的X光报告单也表明严某某“未见明显的RDS征象”。另外,在2000年5月4日的“新生儿重症监护室护理记录单”中中班和夜班的护士均记录了严某某曾有过呼吸暂停的病情发生。因此,保健院上诉称严某某患新生儿肺透明膜病,依据不足,严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过新生儿呼吸暂停症状,也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3、严某某的吸氧情况。A、根据严某某《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并对照“新生儿重症监护室护理记录单”和“护理记录”,严某某在2000年5月4日至5月9日上午9点是持续面罩吸氧,5月9日上午9点至当天下午4点是间断面罩吸氧,5月9日下午4点至5月12日上午9点是持续面罩吸氧,5月12日上午9点至5月15日上午9点是间断吸氧。从5月15日起没有输氧的医嘱和护理记录。在5月23日的“出院记录”中,概述了严某某在入院后予以面罩吸氧8天。B、根据“新生儿重症监护室护理记录单”和“护理记录”,严某某吸氧的氧流量均为2升/分, SPO2 (血氧饱和度)大部分记录为92%-98%之间,最高为99%和100%。C、根据2000年5月8日和5月12日的“血气分析化验单”,严某某的血氧分压分别达到了174.4mmHg和184.1mmHg。D、根据由保健院打印出的“严某某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000年5月4日至5月12日间保健院共收取了输氧费1345.5元。E、根据“临时医嘱单”,严某某在5月4日和11日肌注维生素E各25mg。
  4、医嘱情况。A、严某某的病危医嘱,没有依据反映向其监护人发出了书面通知。B、严某某持续或间断吸氧及其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如可能导致ROP的发生等),没有告知过其监护人的依据。C、在2000年9月27日,黄某某有无向严某某监护人否认输氧事实,没有依据证实,在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于2000年10月27日书写的《门诊病历记录》中的“病历”栏,有“无吸O2史”的内容。D、在出院医嘱中没有告知其注意眼科检查的内容。保健院上诉称对严某某监护人有口头医嘱,但没有依据证实。
  5、严某某出院原因。严某某主张是保健院医师史学凯表示可以出院方办理了出院手续。保健院则提供了一份严xx作为严某某的家长于2000年5月22日签名的《要求出院或放弃治疗签字单》,其上注明的原因是“因经济困难,不愿继续治疗,签字出院,一切后果自负”。严xx称其签名时,“原因”一栏是空白的。本院认为,因该签字单是专为非正常出院而设,如果严某某是被保健院告知可以出院则无须办理该签字手续,同时如果严xx在签名前该签字单是空白的则其应当预见到其后果,且其在这份具有专门用途的空白单上签名也不合常理,故严某某关于出院原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医院对严某某体检的情况。中医院于2000年5月9日为严某某建立0~6岁儿童保健管理登记卡。从中医院提供的《健康检查记录》中显示,中医院曾先后对严某某进行过六次保健检查,具体时间是:2000年6月2日、8月8日、12月8日和2001年2月10日、5月10日、11月8日。前两次检查注明严某某眼睛正常,第三、第四次检查,对眼科检项没有表明检查结果,第五、第六次检查,则分别注明“两眼上眼睑下垂”、“视网膜发育不良”。
  四、有关早产儿视网膜病变(ROP)的论述。1、概念。早产儿视网膜病,原称晶体后纤维增生症,是一种纤维增生性视网膜病变,有人表述为是一种原发性视网膜血管病变,其特征为视网膜缺血,新生血管形成,临床上可出现视网膜变性、脱落、并发白内障、继发性青光眼、斜视、弱视,严重者可致盲。2、病因。ROP的发病机制尚未完全明确,但早产、低出生体重作为ROP发病的根本原因已被人们公认。研究表明,出生体重越低、胎龄越小,ROP的患病率越高。至于ROP与吸氧的关系,大多数学者认为ROP的发生与吸氧有密切关系,但也有学者发现即使从未吸氧的早产低体重儿也会发生ROP。氧气吸入能否引起ROP,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A、吸氧浓度。对于接受0.4以上氧难度治疗的早产、低出生体重儿,应警惕视网膜病的发生。B、吸氧时间。目前认为长时间吸氧是引起ROP的因素之一,有人认为早产儿吸氧60天才具有预测ROP的价值,而有人则把吸氧超过30天作为ROP筛查标准之一。但也有学者认为ROP的产生与“相对缺氧”有关,而与吸氧时间无关。此外,呼吸窘迫、呼吸暂停、心动过缓、心脏病、感染、缺氧、酸中毒等也是ROP的致病因素。3、临床症状。分为三期:血管闭塞期、活动期、瘢痕期。4、筛查。胎龄<32周或出生体重<1500克的所有新生儿均为筛查对象,如胎龄<35周和/或出生体重<1800克,并在生后接受过氧疗,也应进行筛查。筛查的时间从生后4-6周开始,有研究表明首次检查的最佳时间是出生后7-9周,也有的研究表明是4-7周。急性期至少每1-2周检查一次,新生儿转院或出院后,需继续进行ROP筛查。5、预防。早产儿吸氧治疗应严格控制氧气浓度,一般控制在40%以下,还应控制用氧时间,不宜过长,尽量短期使用。有人提出氧疗时给予适当的维生素E,以防止对视网膜发生损害作用,有研究表明口服维生素E后,早产儿瘢痕性病变发生率仅为6.3%,而对照组发病率为10%。另宜定期检查眼底,直到5个月后眼底仍无改变才可停止随访。但也有学者认为单就氧气而言既不是充分的也不是必需的致病因素,而且对于氧气的安全标准仍未确定;而维生素E的疗效还没有被证实。
  五、有关早产儿护理的论述。1、供氧。早产儿发生青紫、呼吸急促、呼吸暂停是给氧的指征,不宜长期持续使用,最好不超过三天,氧浓度以30%-40%为宜,或测定动脉血氧分压值,监测该值在13.33kPa(100mmHg)内尚属安全。其目的是用尽可能低的氧浓度和尽可能短的吸氧时间,使早产儿血氧分压维持在6.7-9.3 kPa(血氧饱和度89.0%-94.5%),直至血气恢复正常。浓度过高,吸氧时间过长,容易引起晶体后纤维组织增长,导致视力障碍。2、维生素E的供给。无论何种喂养方式,均需另外给予维生素E25mg/d,直至体重达到1800g为止。3、眼科检查。检查指征:A、出生体重>1500g的早产儿,凡已用氧者,无论时间多久,浓度怎样,都为检查的指征;B、早产及足月儿,血氧分压值>13.3kPa(100mmHg)者;C、早产儿发生一次或多次需要兴奋剂的呼吸暂停发作者。第一次检查,最早在5周龄。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严某某是以非医疗事故而提起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而对于某某市医学会作出的本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应按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审理。
  二、关于诉讼时效。保健院上诉称严某某最迟应当在2000年11月9日知道其受到侵害,因为其在保健院住院期间就应当知道其接受了吸氧治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严某某于2000年11月被诊断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ROP),但并没有依据证实其已经知道(包括被告知)该病变与不当吸氧有关,因此,即使严某某在保健院住院时就知道其曾接受了吸氧治疗,也不能认定其得知患ROP后就应当知道其相关权利被保健院侵害。本案证据显示,严某某的监护人是在2002年4月从相关的医学书籍中得知ROP与吸氧的关系,才将其被确诊的ROP与其出生吸氧联系起来,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严某某于2002年4月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于2002年12月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保健院上诉主张严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因果关系。1、严某某被确诊为ROP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保健院和严某某提供的医学资料,ROP有多种致病因素,一般认为早产、低体重儿是发病的根本原因,同时长时间、高浓度吸氧以及呼吸暂停等也是致病因素。本案中,保健院提供的《住院病案》在不采信黄某某书写的病程记录的情况下,仍可以确认严某某在保健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期间共持续面罩吸氧八天,间断面罩吸氧三天,吸氧期间测定的血氧饱和度、血氧分压有高于早产儿护理要求的安全指标的现象。某某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指出“严某某转入新生儿科后给氧属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未违反新生儿科诊疗常规”,说明保健院对严某某给氧是正确的,但该报告没有明确保健院对给氧时间的控制和对血氧分压值的监测是否存在过失。因此,依据该报告不能认定保健院对严某某ROP发病没有过失。2、根据早产儿的护理常规,呼吸暂停及用过氧的早产儿(无论时间多长、浓度怎样),为应当定期进行眼科检查、筛查ROP的指征,一般认为首次检查的时间在出生后4-6周内为佳。这些规范要求对及时诊治ROP是十分重要的,医院有明确告知患者的必要。但保健院在严某某出院时并没有依据反映其已经出具了这方面的医嘱。该过失行为与严某某没能及时发现ROP病症、及时予以治疗存在因果关系。3、中医院作为严某某的保健检查医院,检查的事项中包含眼科检查,该院明知严某某为早产、低体重儿,应当重视ROP的筛查,如其受检查条件、能力所限,在保健检查时不能进行眼科检查,则有义务告知患者及时作专项眼科检查的必要性,但中医院没有尽到该责任,因此其对严某某ROP病的延误诊治有因果关系。4、如前所述,早产、低体重儿为ROP发病的根本原因,呼吸暂停也为ROP致病因素,从未吸氧的在早产、低体重儿也会发生ROP。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严某某的原有身体、疾病状况与其ROP发生有密切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严某某上诉主张如果吸氧正确,就可以完全避免ROP的发生,这与ROP病因的多样性、复杂性的医学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造成严某某ROP的损害结果,与保健院和中医院的过失、以及其本人的体质、病情等均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保健院、中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及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健院、中医院和严某某本人对其损害后果分别承担70%、10%和20%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为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照该《通知》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审法院依照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而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但具体赔偿标准没有予以明确。本案中,严某某主张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来作为确定赔偿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利用自己的技术和医疗设备向患者提供诊断、治疗和手术等服务,是提供医疗服务的经营者,而患者则按规定向医疗单位支付医疗费,是接受医疗服务的消费者,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关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而且,该法与《民法通则》在损害赔偿方面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二者结合适用并不冲突。
  五、关于赔偿数额。虽然严某某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主张权利是适当的,但其诉请的具体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根据《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现实的司法实践,对具体的损失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严某某在保健院出院后发生的眼睛诊疗费人民币3436.5元,应计入损失。至于严某某在保健院出生、治疗期间发生的10243.4元医疗费,属于原发病的医疗费用,不能纳入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对此项费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后续治疗费(装电子眼)。严某某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后续治疗费100万元的证明,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根据严某某诊疗ROP的实际天数,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工所需要的费用计算。原审判决参照某某市199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雇请护工的费用,并计算出可以确定为损失的护理费为296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严某某主张护理费5000元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严某某主张终生护理费5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4、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严某某没有提供其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单据,但根据其三次到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眼科医院诊治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严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可计入损失的误工费应为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严某某主张其父母误工费5000元,缺乏依据,不应支持。6、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2002年)职工平均工资收入(16769元)的10倍至50倍计算。本院结合现行各类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按20年计算,为335380元。原审判决确定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但严某某主张残疾生活补助费852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200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至10倍计算,本院根据上述标准,酌定按5年计算,为83845元。鉴于《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严某某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且数额过高,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合计上述第1、3、4、6项财产损失共339612.5元。根据前述损害责任承担比例,保健院应向严某某赔偿237728.75元,中医院赔偿33961.25元,严某某自行承担67922.5元。至于第7项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健院和中医院承担,本院确定保健院承担80%即67076元,中医院承担20%即16769元。综上所述,保健院应赔偿严某某304804.75元,中医院应赔偿严某某5073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市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严某某赔偿304804.75元,
  三、广东省中医院某某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严某某50730.25元。
  四、驳回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严某某已预交100元,余5510元未交纳),由严某某负担4900元、保健院负担640元、中医院负担7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保健院预交),由严某某负担600元、保健院负担2100元、中医院负担3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50元(严某某已预交),由保健院负担280元、中医院负担70元;笔迹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严某某已预交)由保健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严某某负担1400元、保健院负担3810元、中医院负担400元。上述诉讼费用应于支付前述赔偿款时一并结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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