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的合理界限
导读:
案情:受害人郭某(50周岁)前往被告经营的生态园钓鱼,渔竿被鱼拖入塘中,郭某下水欲拾回渔竿,体力不支溺水。郭某的朋友胡某见状大声呼救,被告餐厅员工闻讯赶来救助,与此同时拨打110、120求救。历时约3至5分钟,被告员工及胡某将郭某救上岸进行人工呼吸。约过15分钟,公安、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将郭某送往医院抢救。医院证明因窒息时间过长、抢救困难宣告郭某临床死亡。另查明:钓鱼场的设施、设备均符合安全标准,郭某遇溺的鱼塘岸边安有铁索护栏上面悬挂“水深危险,禁止下水,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牌,但鱼池周围未设救生员和保安巡视;死者近亲属承认郭某下水去拾渔竿,是因郭某游泳技术好,其忽略了早春天气水温低,于是出现致命抽筋,但认为被告经营的钓鱼场存在安全隐患和管理缺陷是发生不幸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救助郭某迟延,没有尽到经营者应当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但死亡后果主要是郭某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引起,因此被告只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评析:民事法律义务分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违反约定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此,笔者认为,被告有无违反上述义务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受害人郭某与被告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郭某提供了安全的钓鱼服务,被告亦明确通告禁止下水,郭某擅自下水遇溺并不是被告提供的服务本身缺陷直接产生,即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是否违反法定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解释以借鉴德国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的设立,一方面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根据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另一方面源于社会活动的特定危险源要求组织者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害,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来说,是其承担的最基本义务和最低要求,同时是一种法定义务,加重这种义务,有利于实质平等的民法理念实现,也适应了侵权归责原则由自己责任向违反保护义务责任的发展趋势,所以,各国侵权法几乎都规定了这种义务。
本案中,被告开发的钓鱼项目系一项水上娱乐,具有一定危险性,即被告的先行为创设了一种危险源,正是这种危险源的存在,使被告负担了对郭某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但郭某死亡是否系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产生,应判断被告的服务是否达到了安全保障的合理界限。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钓鱼项目经营者虽然提供了符合安全标准的服务,在听到呼叫后也实施了积极有序的救助,但笔者认为被告还是未能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理由如下:被告开展的是与“水”这一危险源有关的经营活动,其应当预见该项目给钓鱼者带来的安全隐患,诸如钓鱼者可能擅自下水或失足落水等,而被告显然意识到了这点,所以设置了相应的警示牌。但其预见到此后,并没有进一步就钓鱼者很可能违反善良告示出现的危险情况做任何防范准备,而常理逻辑和通行经验忠告我们,阻却危险发生和钓鱼者侥幸心理最有效的办法是:配备人员专门在鱼池周围巡视,以便危险意外发生时可以及时制止施救。所以,钓鱼场不一定非要像游泳池一样配备专门救生员,但被告既以“水”“渔”利,那么,主动及时(被告被动听到呼叫)制止钓鱼者的危险行为和保障钓鱼者的生命安全是其应承担的义务范围。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被告的服务仍未满足其行业的安全保障界限要求,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郭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但郭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死亡后果具有重大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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