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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损害何来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7 03:04:17 人浏览

导读:

杭州一位消费者在超市购物时,由于疏忽未付5元钱的手帕款。超市以“赔偿损失”为由,让对方交了50元“赔偿款”,为此双方对簿公堂……家住浙江省杭州市的胡先生在一超市购物付款时,将自己挑选的两块总价值5元的手帕遗忘,而与超市发生了“赔款纠纷”。日前,杭州市下
杭州一位消费者在超市购物时,由于疏忽未付5元钱的手帕款。超市以“赔偿损失”为由,让对方交了50元“赔偿款”,为此双方对簿公堂……

  家住浙江省杭州市的胡先生在一超市购物付款时,将自己挑选的两块总价值5元的手帕遗忘,而与超市发生了“赔款纠纷”。日前,杭州市下城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由超市返还向消费者收取的“赔偿企业损失款”50元。

  去年4月4日,在工商银行供职的胡先生前往家友超市庆春店购物。因未提货篮,他直接在货架上挑选物品。在二楼挑中两块手帕后,他又在其他楼层选购了一些物品。据胡先生描述,购物中,手帕不知不觉被放进了上衣口袋(手帕未完全塞入,有部分露在外面)。当他来到收银台付款时,却将两块手帕忘到了脑后。当他准备离开超市,经过报警门(报警器未响)将要走出店门时,一着便衣者突然问他是否付过手帕款。胡先生猛然惊醒,随即欲返回付款,而那人拿过手帕要求胡先生跟他走。胡先生以为是被直接带到服务台付款,却不料此人将他带到一过道间后,便叫来了保安,胡先生这才意识到被当成贼了。

  胡先生以为,将事情说清楚就会没问题,不料保安却执意要对其处以10倍的罚款。任凭他一再解释是因一时疏忽而忘付款的,但保安仍强硬地声称不管有意无意都要罚款,保安还威胁要将他的“偷窃”行为通报其单位和街道派出所。胡先生反映,当时楼道上还有不少员工上上下下,投过来的目光里透露着鄙夷的眼神。在双重压力之下,胡先生最后无奈地交了10倍的罚款,共50元。

  离店以后,胡先生气愤的心情无法平静,为此他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又向消费者协会进行了投诉。次日,他再次来到超市。在他的强烈要求之下,超市不得不出具了收款凭证,收款事项注明是“赔偿企业损失”。之后,因该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去年6月26日,胡先生向下城区法院提起了诉讼。

  消费者:超市无权罚款

  胡先生认为,他虽然忘记付款,但超市对其处以的10倍罚款却于法无据。超市之后向他开具的“赔偿企业损失”的收据,更是企图将非法处罚的行为合法化。退一步说,即使是赔偿损失,但当时经提醒后,他已明确表示要付手帕款,超市的“损失”又从何而来?胡先生还认为,在众目睽睽之下,超市将消费者当做贼,这使他的名誉受到侵害。为此,在诉讼中,胡先生要求超市返还现金5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他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435.38元。

  超市:不是罚款,而是赔偿

  超市有关人员则认为,当时处理的地点是在办公室,并非公开的场合,且消费者所交纳的50元钱也不是罚款,而是赔偿,消费者是自愿的,保安并未加以威胁。超市的工作人员还出示了由杭州市贸易办公室、市公安局联合制定的《超市治安防范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对于侵害超市经济利益的人员,如侵害情节轻微,不构成违法犯罪的,由营业值班长和保安人员调查处理,在侵害人自愿作出赔偿的情况下,超市与侵害人之间可按侵害标的5至10倍额度达成赔偿协议。据此,这位工作人员认为超市方没有过错,之所以要求消费者作出赔偿,目的是为了起到震慑作用,如果今后谁都以“忘记付款”为由开脱责任,超市的经营势必会陷于被动状态。

  (下转第二版)

  (上接第一版)法院:赔款应退还,其他不支持。

  胡先生提起诉讼后,下城区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去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原告(消费者)虽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将两块手帕带出收银台,使超市对该商品暂时失去控制,但被告(超市)已及时发现并收回了上述商品,被告仍向原告收取赔偿企业损失款缺乏依据。且审理中,被告亦未提供其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其返还赔偿企业损失款5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在精神损害方面,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尊重其人格尊严并对其进行侮辱,故对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及精神损失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法学人士:为何不适用消法?

  一位法学人士认为,此案的判决并不尽如人意。审理消费者名誉权纠纷,明确有关民事责任分担是前提,如经营者是否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消费者有无过错,如何承担责任,或者是否属混合过错,但这一系列问题判决书中却未认定。而事实上从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即可看出谁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向原告收取企业损失款50元”,法院认为缺乏依据并予以了否定,既然如此,被告对原告所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已构成侵权,而法院又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为由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这于法于理无据。

  另外此案的审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本案显然属于消费者诉经营者侵害其人格尊严的纠纷,应适用消法处理。法院却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属1993年的规定,而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从去年起施行,如此适用法律岂不是舍近求远?这位法律人士指出,《解答》和消法的侧重点不同,《解答》针对的是普通民事侵权,调整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对当事人双方也是对等保护的。而消法属特别法,适用消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将更加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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