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导读:
近年来,知识产权所有人主张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现任的案件不断增多。知识产权能否作为精神损害
的客体,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争论、探讨的课题。支持者认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都与权利主
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侵犯了这些权利,势必给权利人的声誉、形象等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并使其精神上受到
不同程度的伤害,侵权人有责任赔偿权利人这部分的损失;反对者认为,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对部分人身权(姓
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予以保护,知识产权不在此列,且其主要体现的是财产属性,故权利主体要
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用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它既有人身权的性质,又包含财
产权的内容。目前,我国的法律以及司法实践还只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予以保护,这种状况有待改进。比
较而言,专利权、商标权等主要体现的是财产权益,追究侵权责任时,应侧重于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保护,人
身权利的保护可相对淡化。但是,在审理著作权、商誉权等带有浓厚人身权、人格权色彩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时,应当把对权利人精神损害的认定和侵权人承担的相应责任放在重要的位置加以考虑,在一定条件下,可对
严重侵犯权利人精神利益的行为,单独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完
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审理知产案件时,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及赔偿额的确定,仍应持慎重态度。
在运用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只有当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时,才能适用这一赔偿方式。
各国立法一般都有类似的限制,瑞士民法规定:精神被侵害者,于其有重大侵害及重大过失时,有慰抚金
请求权。以侵犯作者署名权为例,有的是出版商没有在作品上给真正的作者署名;有的是假冒知名作家的姓名
发表或发行内容庸俗低劣的作品。比较这两种侵权行为,前者一般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
产性质方式就能弥补侵权后果;后者的假冒行为很可能使广大读者形成对被冒名作家的不良印象,给他的声誉
乃至社会地位带来损害,对由此造成的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法院可判令侵权人承担一定数额的精神赔偿金。
二、赔偿数额不宜过高
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让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得以平复,这种赔偿带有经济补偿性质,它不同于财产
损失那样的等价赔偿,因此其数额的认定不能过高,否则就脱离了它“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根本宗旨。知
产案件中涉及精神损害较多的侵犯著作权案件,这类案件的原告大多数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著作权人的损
失一般可以通过经济赔偿基本得到弥补,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可在侵权人承担其它非财产性责任的基础上
酌情考虑,两种赔偿数额要有明显的落差,以反映其各自不同的作用和目的。
三、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权的经济实体,它的人格利益(又称“精神利益”)同样受到法
律保护。企业的名称、商标、服务标志等既是法人信用、信誉和商誉的标志,也是法人的无形财产,故被纳入
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如果侵权人采取冒用企业名称,推销伪劣商品或在社会上公开诽谤、诋毁企业的声誉
、产品质量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那么其侵权行为一般会同时造成两方面的损害后果:一是企业直接
经济利益的损失,通常表现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阻,产品积压,利润下降;二是企业人格利益上的损失,
主要包括企业的形象被丑化、产品信誉受影响、企业的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下降,严重的还会影响企业
的继续生存和发展,这些都将造成企业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损失。所以笔者认为,法人同样存在着精神损害赔偿
的问题。但是,它不像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表现出很强的人身属性,而是更直接地与法人的财产利益相联系。因
此,在具体认定赔偿额时,不宜将其单列出来,而应与其它经济损失相结合,综合考虑,合并计算,以确定一
个完整合理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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