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验免费产品被要求购买 拒买被打伤
导读:
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抚慰、惩罚和调整功能,其数额的确定应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侵权场合、行为方式及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加以考虑
轻信一美容美体会馆导购员的介绍后,本市塘沽一女子到该店进行了“免费美容体验”,随后因被要求购买美容产品与对方发生争执。双方随后在闹市中厮打,该女子竟在众目睽睽中被追打者撕扯至只剩内衣内裤,身上并有多处抓伤、擦伤。
2009年8月9日下午,1980年出生的女子高某经滨海新区塘沽一美容美体会馆导购员的介绍,进入该店进行了“免费美容体验”,后因不愿购买店方推荐的美容商品而和店员郑某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高某离开了该店。而郑某依然“忿忿难平”,随后与店员李某、王某一起追了出去。在楼下的一广场追到高某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升级”动手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郑某将高某穿的连衣裙扯断掉落在地上,使得其身上只剩内衣内裤,后高某报警,并于当晚到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面胸部被抓伤,双膝跌伤,身上多处擦伤等。索赔未果后,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3名追打者以及店主共4名被告共同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570余元。其中,精神损失费一项为15000元。
两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通过派出所询问笔录、高某的诊断证明以及医药费票据等,足以证实郑某等3人的侵权行为和高某受到伤害的事实。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对高某进行合理的补偿。但综观事件发生的全过程,高某对于自己的被伤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以10%为宜。对于双方争议焦点的精神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本质上不能用金钱计量,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抚慰、惩罚和调整功能,其数额的确定应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侵权场合、行为方式及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加以考虑。本案中,被告3人在纠纷中撕落上诉人的裙子,当时过往的人员较多,客观上对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目前来看,并不能证明此事件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此种情况下,法庭考虑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判令4被告共同承担高某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54元的90%为1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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