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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娥诉叶景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17:19:12 人浏览

导读:

【争议焦点】企业员工在非属正常工作时间发生的损害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发生伤害事故后责任如何划分?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都能获得哪些赔偿?是否可以主张终身误工费的损失赔偿?【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海娥,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
【争议焦点】企业员工在非属正常工作时间发生的损害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发生伤害事故后责任如何划分?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都能获得哪些赔偿?是否可以主张终身误工费的损失赔偿? 【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海娥,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湖北省大悟县四姑镇光明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景江,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人,住东莞市茶山镇京山二队。东莞市茶山联达制衣玩具厂由叶景江个人开办,1997年6月23日取得营业执照。1999年9月27日,原告吴海娥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叶景江亦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1999年10月12日,吴海娥因事在向厂方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于当日下午旷工出厂办事。出厂时,其饭卡被门卫扣押,回厂时门卫未予退还,致使吴海娥当晚未能到食堂吃晚饭。该晚,厂里组织加班,吴海娥工作至深夜1点左右。1999年10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吴海娥起床后发现其他员工已上班,而宿舍门已上锁,遂用床单连接起来,系在后窗铁架床上,携带一个大行李包,然后想抓住系在后窗铁架床的床单下楼。刚出到窗口,床单裂断,吴海娥从三楼摔下。事故发生后,吴海娥被厂方送茶山医院抢救,后转石龙医院治疗。1999年12月11日,医院因吴海娥欠费,通知其出院。2000年1月13日,东莞市谷涌医院对吴海娥的伤情做鉴定,认定其属3级残废,大部分依赖护理。吴海娥的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8,766元,其中叶景江支付了33,000元,尚欠石龙医院5766元。住院期间,厂方派两人护理,时间是1999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5日。吴海娥有婚生子女两人,其中儿子唐江华1988年9月15日出生,女儿唐金翠1989年10月7日出生。诉讼中,根据一审法院组织对发生事故的306号宿舍进行现场勘验,确认该房设有可自由打开的前窗和后窗。前窗有双层铁架床紧邻,距地面162厘米,窗高85厘米、宽54厘米,窗外是走廊,可自由通行厂内;后窗距地面8.2米,窗高1米,窗外无任何防护措施,但可通行厂外。联达厂的厂房与宿舍楼相对,中间有一间小卖部,厂区与宿舍区均由同一大门出入。厂方规定每天早上7:30全体员工必须离开宿舍(有病例外)去上班,然后由厂门卫对每间宿舍查看,确定无人后将宿舍门锁上。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因工伤要求给予相应待遇起诉到一审法院。 【审理与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吴海娥与被告叶景江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雇佣关系。由于原告并非在正常上班工作时间内致伤,应不属工伤范畴。但由于被告的保安按厂规定查房,在未确定宿舍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将宿舍门锁上,未尽到勤勉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出入,选择了由三楼滑下,造成人身伤害的结果,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扣押其饭卡及延长加班时间的行为,是造成其伤害的原因之一。因该两行为与原告爬窗户摔伤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现场勘验调查,事发地点的306房宿舍,前窗距地面162厘米,窗高85厘米、宽54厘米,完全可容人爬出,且前窗外通走廊,到厂内,后窗距地面8.2米,且无任何防护措施。原告是一个正常的行为能力人,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未采取合理的注意措施,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选择较安全的出去途径(由前窗爬出),而是选择了将床单连接起来由后窗滑下,其应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但却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反而任由自己处于危险状态中,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自残,以达到索赔的目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受伤后,被告存心栽赃,损害了其名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也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的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项,由于原告的损害并不属于工伤,但其所提出的索赔依据是按工伤赔偿标准计算,故其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广东省199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残废器具费、后期医疗费10万元,由于无医院的相关证明单据及有关部门的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若确需后期医疗及安装器具的,可凭有关证明及单据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项包括:1?医疗费:38,766元×50%=19,383元;2?误工费:年平均生活费7054.09÷12个月×3个月×2人×50%=3527.04元;3?护理费:7054.09元÷365天×2人×6天×50%=115.0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人×3个月×30天×50%=2700元;5?残废生活补助费:7054.09元×20年×80%(3级)×50%=56432.7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00元×\[(16年-10年零11个月)+(16年-10年)\]×12月÷2人×50%=6650元。被告多支付的医疗费可从其他赔偿款中扣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叶景江赔偿原告吴海娥医疗费19383元、误工费3527.04元、护理费11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废生活补助费5643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0元,合计人民币88808.68元。2?反诉被告吴海娥返还反诉原告叶景江多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617元。3?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叶景江实应赔偿原告吴海娥人民币75191.68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4?驳回原告吴海娥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反诉原告叶景江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吴海娥与叶景江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中吴海娥称:1?被上诉人叶景江扣押上诉人饭卡及延长加班时间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过度疲劳,饥饿难忍。加上工厂大门被封闭,上诉人又身无分文,迫使上诉人铤而走险,这是造成上诉人伤残的原因。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厂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对上诉人做全面足额的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计至70周岁。叶景江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吴海娥当晚加班的时间至12时而非一审认定的深夜1时。2?一审没有认定宿舍门锁是弹簧锁,从里面可以开,吴海娥可自由、安全地出入。3?原判出现多次数字错误:(1)误工费按一审确定的方式计算,应是1763.52元,而非352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是补给伤者的,只能以1人计算,应是1350元,不能按一审的2人计算的27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伤残评定之日起计,其数额应为6250元,而非6650元;(4)叶景江已支付33000元医疗费,一审再判19383元,明显不当;(5)依法律规定,评残后不存在再付后期医疗费。二、叶景江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海娥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全责。三、吴海娥摔伤后,我方代其支付了33,000元的医疗费,对方应予返还。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吴海娥致伤并非发生在正常上班工作时间,因此,原审认定其不属工伤而将本案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正确。吴海娥与叶景江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由于叶景江雇佣的保安按厂规查房时,未尽到勤勉的注意义务,在未确定宿舍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将宿舍门上锁,致使吴海娥无法正常出入而选择了由三楼滑下,因此,叶景江对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的结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叶景江开办的联达制衣玩具厂在吴海娥旷工离厂后没收其饭卡的行为,侵犯了工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受到谴责,但联达厂门卫在前一天没收饭卡的行为,与吴海娥堕窗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吴海娥已34岁,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其无法正常出入宿舍的情况下,没有选择安全的出入途径(如由前窗爬出),而是选择了将床单连接起来由后窗滑下的危险行为,其应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而其任由自己处于危险状态中,其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判确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吴海娥与叶景江应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吴海娥上诉提出厂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要求终身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终身护理费的请求,虽然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没有今后护理费的赔偿项目,但按医院的鉴定结论,吴海娥今后的生活大部分依赖护理,因此,宜对该费用酌情做出补偿。叶景江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但其提出原判出现多次数字错误问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是补给伤者的,只能以1人计算;医疗费19383元确属重复计算。以上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吴海娥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8766元×30%=11629.80元;2?误工费:年平均生活费7054.09÷12个月×3个月×1人×30%=529.06元;3?护理费:7054.09元÷365天×2人×6天×30%=69.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人×3个月×30天×30%=810元;5?残废生活补助费:7054.09元×20年×80%(3级)×30%=33859.63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00元×\[(16年-10年零11个月)+(16年-10年)\]×12月÷2人×30%=3990元;7?今后护理费:6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488.05元。叶景江已付的33000元应从其赔偿给吴海娥的款项中扣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二、叶景江赔偿吴海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废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今后护理费合计人民币57488.05元。扣除已付的33000元,叶景江还应支付吴海娥人民币24488.0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吴海娥与叶景江的其他上诉请求。 【评析】本案中原告系被告所雇佣的员工,一日因保安疏忽将宿舍门锁上,原告将床单连起由后窗滑下过程中床单断裂致原告摔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负责任。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后部分支持了原告。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而设置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详细规定了工伤职工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吴海娥致伤并非发生在正常上班工作时间,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因此法院认定其不属工伤而将本案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正确的。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叶景江雇佣的保安在按厂规查房时,未尽到勤勉的注意义务,在未确定宿舍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将宿舍门上锁,致使吴海娥无法正常出入而选择了由三楼滑下,因此,叶景江对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的结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事故伤害均为工伤,工伤事故必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劳动者在从事于劳动无关的活动中受伤是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并且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由受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有工伤认定申请获得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后,职工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一条的规定,即是民法上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即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时,适用过失相抵的办法。过失相抵方法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确定具体可行的过失相抵方法可以有效地避免法官在判案中的任意与武断,为法官提供参考标准;可以避免法官在裁量时的重复劳动,有利于准确快捷地解决纠纷;可以有效地保障各个法院之间判决的统一,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吴海娥已34岁,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其无法正常出入宿舍的情况下,没有选择安全的出入途径(如由前窗爬出),而是选择了将床单连接起来由后窗滑下的危险行为,其应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而其任由自己处于危险状态中,其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的过错责任。法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失在导致损害的过失中的比例来分摊损害赔偿的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吴海娥与叶景江应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吴海娥提出厂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能获得支持。 40?厦门松美花材有限公司诉王雄燕工伤赔偿纠纷案 【争议焦点】职工工伤8级,后要求自谋职业,企业对此明确表示同意,但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是否违法? 【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松美花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16号厂房东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雄燕,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16号厂房东侧。被上诉人王雄燕于1997年3月进入上诉人厦门松美花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1997年7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被上诉人王雄燕进行截切葱线作业时,左手拇指末节约1/2被切断。经厦门市劳动局劳动安全监察室确认,被上诉人王雄燕为工伤,并由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1997年9月23日鉴定为伤残8级,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适当减轻了被上诉人的工作量。后被上诉人王雄燕书面向上诉人提出辞职报告,上诉人未予准许,被上诉人王雄燕遂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被上诉人自谋职业,但认为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伤残就业安置费人民币18,040元等裁决后,上诉人不服,于1998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与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经鉴定达到伤残8级,现被告要求自谋职业,原告亦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理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撤销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被告为伤残8级的鉴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以〔1998〕湖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厦门松美花材有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已为王雄燕另行安排适当工作,从未同意被告王雄燕自谋职业,若王雄燕自谋职业则不得要求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要求法院撤销劳动部门的伤残鉴定书。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其表示同意被上诉人自谋职业的条件为被上诉人不得要求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职工工伤7至10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可以一次性发给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王雄燕因工受伤后,向上诉人提出自谋职业的要求,上诉人在仲裁期间已明确表示同意,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得要求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同意被上诉人自谋职业的条件于法相悖。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王雄燕为伤残8级后,上诉人无异议,现要求法院撤销该伤残鉴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定性及判决主文表述有误,依法应予更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8〕湖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主文,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厦门松美花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雄燕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上诉人厦门松美花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王雄燕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8,040元。 【评析】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因在进行流水线作业时左手拇指末节被切断,经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8级,原告对此无异议。后被告要求自谋职业,原告表示同意但拒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二审均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应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的伤残鉴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鉴定书已经过发生效力后,又要求法院撤销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被告为伤残8级的鉴定书,这种要求于法无据,显然是得不到支持的。并在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被上诉人自谋职业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条件,这种约定明显违反国家的规定,所以不能获得支持。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判决的内容有疏漏之处,故二审判决有所更改。二审判决不仅解除了上诉人厦门松美花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雄燕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关系,承认了双方意思表示的效力,也杜绝了双方之间可能再次发生争讼的可能。同时支持了仲裁机关的裁决,直接判决上诉人厦门松美花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王雄燕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8,040元,避免了一审判决的对主要争讼问题的回避,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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