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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触电致人死亡责任如何划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16:54:21 人浏览

导读:

[案情]1997年至1998年,被告宋某与某村委签订承包合同,经营该村的三根台田沟(鱼池),1998年以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但宋某继续使用该台田沟进行经营(钓鱼)。宋某经营的台田沟中间位置上方架有三根10千伏高压电线,三根电线中,最低一根距地面5.13米,该线路的架设符
[案情]
1997年至1998年,被告宋某与某村委签订承包合同,经营该村的三根台田沟(鱼池),1998年以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但宋某继续使用该台田沟进行经营(钓鱼)。宋某经营的台田沟中间位置上方架有三根10千伏高压电线,三根电线中,最低一根距地面 5.13米,该线路的架设符合国家电力法规定的高度。台田沟周围和电线杆上无任何警示标识。2000年5月2日上午8时左右,马某骑车到被告宋某所经营的三根台田沟钓鱼。宋某与马某口头商定好钓鱼价格后,马某即开始垂钓,宋某则去了他所经营的其他台田沟,下午2:30左右,宋某到马某钓鱼的地方查看时,发现马某已躺在离他钓鱼的位置约十米处的沟上面的麦田里,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马某系左手触电致电击死亡。马某的妻女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536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1年2月20日申请追加宋某及某村村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由于其疏忽大意,致使自己触高压线电击致死,其本人应负该事故30%的责任。被告宋某作为鱼池的经营者、管理者,未能尽到提醒受害人马某在高压线下钓鱼有危险之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被告电业局作为特殊侵权的主体,虽然其建成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但因高压线属高度危险作业,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承担25%的责任。被告某村村委在与宋某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在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对宋某继续经营的做法没有制止,造成此事故的发生,其疏于管理,应负该事故的相应责任,即承担15%的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宋某和村委为什么应当承担责任?二是被告电业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宋某和村委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宋某和村委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宋某和村委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不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宋某和村委都负有相应的作为义务,但都没有积极去履行,结果导致马某死亡,两被告应负不作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及分类
在我国,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侵权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1.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由于过错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称为一般侵权行为(又称普通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由过错、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其中,过错为主观要件.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为客观要件。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而应负民事责任,称为特殊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大体可分为三种情况,分别是特定主体致人损害,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因特定活动致人损害,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因特定物件或物质因素致人损害,如产品致损、动物致损等。2.积极侵权行为与消极侵权行为。根据实施侵害的行为性质,侵权行为可分为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以一定的作为致人损害,称为积极侵权行为,积极侵权行为通常为对他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人,以不法的作为加害于他人的情形,如伤害、侵占财产等。以一定的不作为致人损害,称为消极侵权行为,消极侵权行为通常为负有某种作为义务者,因未实施或者未正确实施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致损害发生的情形。例如,医生未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而致患者死亡,娱乐场所的管理者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等。
(二)被告宋某和村委因消极侵权行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合对侵权行为的概念及分类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宋某和村委的行为均构成消极的侵权行为。首先,两被告主观上均存有过错。宋某作为鱼池的经营者、管理者和受益者,其应在台田沟周围或电线杆上做一些警示标志,并告知马某要注意安全,但是这些基本的义务宋某都没有做到,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被告村委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应明确表示是续签合同让被告宋某继续经营台田沟,还是及时收回台田沟不再让宋某继续经营。但村委对此不管不问,对宋某继续经营的做法没有制止,其怠于行使对台田沟的管理权,最终导致马某死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其次,马某触电死亡的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与两被告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指出的是,两被告的过错作为马某死亡的原因只能是间接原因,而不是直接原因。所谓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如以拳击致人伤害;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该种损害的原因,如甲辱骂乙致乙心脏病突发而死亡。从表象上看,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在原因力上是有区别的。直接原因一般是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它在损害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的趋向。而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它往往是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后果。一般来说,直接原因作用于结果的力量要强于间接原因作用于结果的力量,而间接原因往往是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自然因素和受害人自身的因素,才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从本案来看,无论是被告宋某没有尽提醒被害人注意自身安全之义务还是被告村委怠于行使管理台田沟的义务,都不必然导致马某的死亡,二者的行为与马某的死亡仅存在某种偶然的、可能的联系。但这种偶然的、可能的联系与受害人自身的因素(疏忽大意触击高压电)相结合最终导致受害人的死亡。
二、被告电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告电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电业局架设的高压线符合国家电力法规定的高度,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受害人马某的死亡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被告电业局架设的高压线符合国家电力法规定的高度,但由于其利用高压线输送电力的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以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根据确定加害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换言之,行为人有无过错对确定民事责任没有影响。《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则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或当事人扩大。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受害人不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加害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除责任,但原告必须证明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存在。
(二)被告电业局应承担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有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法律适用的依据所在。本案电业局通过高压线输送电力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因为高压电是人类生命健康完整无法承受的,稍有不慎就能致人死亡,并且在我们现有的科技水平之下,高压电对周围环境特别是对人身安全的高度危险,是不能完全有效地控制和防止的,完全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上述特征。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不问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加害人均得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本案电业局的高压供电行为给受害人马某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不论电业局是否有过错,它都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电业局要免除自己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二)项之规定,其只有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马某自己故意造成的,才能达到上述的目的。但本案从案情上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说明该损害是由马某自己故意造成的。所以,电业局是不能免责的。
(作者单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桓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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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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