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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院对三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16:05:28 人浏览

导读:

工作中一场大火引发三起赔偿纠纷,三名打工者分别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索要赔偿。二中院终审裁定驳回三人上诉,维持一审驳回三人起诉的裁定。王先生、吴先生、武女士在某实业公司开办的食府打工,该食府以杨先生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由赵先生承包经营。2005
工作中一场大火引发三起赔偿纠纷,三名打工者分别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索要赔偿。二中院终审裁定驳回三人上诉,维持一审驳回三人起诉的裁定。
王先生、吴先生、武女士在某实业公司开办的食府打工,该食府以杨先生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由赵先生承包经营。2005年4月27日,食府发生火灾,工作中王、吴、武三人因火灾被烧伤。三人分别将实业公司、杨先生、赵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共同分别赔偿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5万余元,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决。现三人分别要求按照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直接起诉实业公司、杨先生、赵先生,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程序不当,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先生、吴先生、武女士的起诉。裁定后,三人不服,分别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王先生、吴先生、武女士在食府工作中因该食府发生火灾受伤,属工伤事故所受人身损害。自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颁行后,工伤赔偿问题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即使是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也适用该条例给予一次性工伤赔偿;三人属于食府的员工,系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故对其所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裁定。

法规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论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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