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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章海、张水珍诉被告李吉朋、肖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1 17:03:09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杨章海,男,苗族,1963年3月1日出生,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竹林村3组。原告张水珍,女,苗族,1962年5月1日出生,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肖国球,男,195...

  原告杨章海,男,苗族,1963年3月1日出生,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竹林村3组。

  原告张水珍,女,苗族,1962年5月1日出生,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肖国球,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南路2421栋5号。

  被告李吉朋,男,汉族,1985年12月23日出生,武冈市人,住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资南村11组24号。

  委托代理人肖奔,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武冈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武冈市乐洋路183号附1号。

  被告肖远利,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威溪乡正冲村4组。

  委托代理人肖安明,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武冈市西直路63号附3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地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西路27号。

  负责人胡小康,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正国,男,湖南省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章海、张水珍诉被告李吉朋、肖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城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 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2009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杨章海及原告杨章海、张水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国球、被告李吉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奔、被告肖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安明、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章海及原告杨章海、张水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国球、被告肖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奔到庭但中途未经许可退庭,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章海、张水珍诉称,二原告之子杨斌于2009年1月13日中午驾驶湘E6536二轮摩托车送张远程回家,途经S319线茅坪镇竹林村蛇屋子工班地段时与被告李吉朋驾驶的被告肖远利所有的湘E—60825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杨斌死亡,张远程负伤。该事故经城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死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吉朋负次要责任。二原告认为其子死亡系被告所至,给二原告造成了老来丧子的精神伤害,且其子一直在广东省惠州市长期生活,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吉朋、肖远利连带赔偿二原告因其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177 345.00元;2、判令被告李吉朋、肖远利连带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3、判令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在湘E—60825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之子死亡的赔偿金;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公交认字(2009)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杨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及被告李吉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2、杨章海、张水珍、杨斌的户口登记薄及身份证。用以证实杨斌系杨章海、张水珍之子以及杨章海、张水珍、杨斌的出生年月日;

  3、广东省惠州市嘉裕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与杨斌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杨斌于2005年12月至其死亡时止其一直在惠州市嘉裕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4、广东省惠州市淡水招商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杨斌于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居住在该花园鸿达楼13502室的事实;

  5、肖远利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肖远利系湘E60825车的车主;

  6、李吉朋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吉朋系湘E60825车的驾驶员的事实;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实湘E60825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最高为110 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吉朋辩称,二原告之子杨斌因骑摩托车技术生疏、盲目快速,在其车辆失控倒地后撞在道路边的水泥防护墙礅上,然后被反弹到已停下的湘E60825车右后轮上,而并不是二车相撞造成杨斌死亡,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由死者杨斌承担。且被告李吉朋系被告肖远利雇请的司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吉朋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吉朋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现场堪查笔录。用以证实杨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离湘E60825车28米时就已倒地,湘E60825车制动15.5米后停车,尔后杨斌驾驶的摩托车撞在防护墙上再反弹到湘E60825车右后轮上的事实;

  2、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公交认字(2009)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城步交警大队以湘E60825车存在安全隐患认定李吉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不足,故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的事实;

  3、对李吉朋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杨斌车速过快,先倒地后撞在湘E60825车右后轮上,以及李吉朋系肖远利雇请的司机的事实;

  4、对张远程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死者杨斌驾驶摩托车先倒地的事实;

  5、关于机动车湘E60825检测报告书的说明。用以证实湘E60825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是因为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紧急制动,制动性能受影响,所以关于机动车湘E60825检测被告书的说明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6、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用以证实杨斌驾驶的E6538先倒地撞在防护墙上再反弹到湘E60825车右后轮上的事实;

  7、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用以证实杨斌死于此次交通事故。

  被告肖远利辩称,二原告之子杨斌系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倒地后向左前方搓出13.1米后而自然摔死,且城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认定被告肖远利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任何责任,故二原告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远利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领条二张。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杨斌的家属已领取了赔偿金30 000元的事实;

  2、收费通知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湘E60825车被城步县公安局交警队扣押而花去停车费1770元的事实;

  3、号码为60015576发票一张。用以证实湘E60825于2009年1月14日进行检测用去费用240元的事实。

  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吉朋所答辩是事实,故该公司只能按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进行赔偿,死者杨斌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只能按其户口所在地的人均收入进行计算。

  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东省惠州市嘉裕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与杨斌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招工合同及该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该二份证据系杨斌家属向城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交,且该二份证据与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杨斌与广东省惠州市嘉裕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不一致,其内容相互矛盾,因此认为全员劳动合同书、招工合同、嘉裕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不真实;

  2、预付赔偿申请书。用以证实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已预付赔偿款20 000元给肖远利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8月10日对城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陈位仁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证实死者杨斌的家属曾向县交警大队提供了杨斌与惠州市嘉裕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招工合同以及该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二份证据的原件已被杨斌家属以要向法院主张权利为由而领回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李吉朋对原告提交的2、5、6、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杨斌是在摩托车倒地撞在公路防护墙上死亡后再与李吉朋驾驶的车相撞,故被告李吉朋无责任;认为3、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肖远利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肖远利对此次事故要承担责任,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吉朋的一致。

  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5、6、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号证据的异议与被告李吉朋的一致;对3号证据认为是伪造的,因该证据与杨斌家属在本县交警大队提交的招工合同及证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对4号证据认为有瑕疵,理由是没有经办人签字,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原告对被告李吉朋所提交的4、5、7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杨斌是在摩托车倒地后与湘E60825相撞致死的;认为1、2、6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吉朋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认为3号证据中陈述杨斌车速过快不是事实,但陈述李吉朋系肖远利雇请的司机是真实的。

  被告肖远利、财保城步支公司对被告李吉朋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肖远利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吉朋、财保城步支公司对被告肖远利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陈述二原告并未向城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交过嘉裕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与杨斌签订的招工合同及该公司的证明。

  被告肖远利、李吉朋对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认为其二人未向本县交警大队提交过招工合同及证明,也不清楚谁向本县交警大队提交过。

  被告李吉朋、肖远利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其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5、6、7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与原告方提交在城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招工合同及证明相互矛盾,且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形式缺乏合法要件,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李吉朋提交的1、2、6号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李吉朋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对其提交这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吉朋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3、4、7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5号证据能证实湘E60825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因此对被告李吉朋提交的该证据用以证实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制动性能合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肖远利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双方没有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提交的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原告不愿质证,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全员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交在本县交警大队的招工合同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3日12时38分,二原告之子杨斌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张远程自本县茅坪蒋坊村驶往茅坪联禾村,途经本县S319线茅坪镇竹林村蛇尾子工班地段时,因技术生疏,盲目快速,致使车辆失控倒地后向左前方搓出13.1米后与对向由被告李吉朋驾驶的湘E60825中型货车相撞,造成杨斌当场死亡,张远程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城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1、杨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技术生疏、盲目快速,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吉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斌死亡后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8084元(3904.20元×20 年=78084元);2、丧葬费9855.4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人)45027元(3377元×20年×2人÷3人=45027元);以上合项损失合计为132 966.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已支付赔偿金20 000元给被告肖远利,二原告从被告肖远利处领赔偿款30 000元。另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小孩(包括死者杨斌在内),死者杨斌系农村户口。湘E60825车的车主是被告肖远利,被告李吉朋系被告肖远利雇请的司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以下四个方面:(一)关于死者杨斌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原告主张其子杨斌在广东省惠州市嘉裕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工作已有3年之久,并在该市淡水招商花园管理处居住3年多,杨斌的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收入均在广东省惠州市,其收入明显高于本县,因此杨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惠州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对此主张二原告提供了惠州市嘉裕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的全员劳动合同书和惠州市淡水招商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因该二份证据与原告提交在城步县交警大队用以证明杨斌在广东惠州工作3年及在广东惠州居住3年的事实的招工合同及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且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杨斌的死亡赔偿金只能依据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依据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三被告认为死者杨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杨斌是在离湘E60825车13.1米远处就失控倒地,而后向左前方搓出13.1米撞在防护墙上死亡后,再反弹到湘E60825车右后轮上,杨斌系自然死亡,因此认为城步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城步县交警大队按法定程序对本次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之后,认定杨斌是在车辆失控倒地后向左前方搓出13.1米后与对向由李吉朋驾驶的湘E60825车相撞而死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且被告方没有证据证实城步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不合法,不客观,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方的该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三被告提出杨斌之死系其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致,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本院认为由于死者杨斌与被告李吉朋共同的过错造成了杨斌死亡,致使二原告中年丧子,白发人送黑发人,其悲痛是不言而喻的,其精神上遭受的创伤是难以弥补的,故根据死者杨斌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四)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李吉朋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对杨斌之死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且在此次事入中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吉朋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雇主肖远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远利在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湘E60825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 000元。余下的损失22 966.48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二原告之子杨斌,故该余下的损失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60%计13 779.88元,被告李吉朋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本案40%的赔偿责任计9186.59元,由被告李吉朋的雇主即被告肖远利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章海、张水珍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三项合计132 96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章海、张水珍110 000元(含已支付的20 000元),由被告肖远利赔偿原告杨章海、张水珍9186.59元(含已支付的10 000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肖远利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章海、张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杨章海、张水珍承担405元,由被告肖远利承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华 勇

  审 判 员 黄 先 红

  审 判 员 肖 卫 楚

  二○○九年 八 月 十一 日

  代理书记员 廖 月 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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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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