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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少波与张新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1 16:35:27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刘少波,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聘用司机,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芋头田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周继林,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武,男,1978年10月25...

  原告刘少波,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聘用司机,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芋头田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周继林,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武,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个体司机,现住湖北省监利县尺八镇涂薛村六组17号。

  委托代理人李四华,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市蔬菜科学研究所大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458号平安大厦四楼。

  负责人汤红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岳阳市开发区八字门亮山居委会。

  原告刘少波与被告张新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天赤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易秋兰、人民陪审员王明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东方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刘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林,被告张新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四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少波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张新武驾驶的湘ABM603号小货车由岳阳市君山区广兴州镇至岳阳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072线五一合兴路口处时,因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受损。原告先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长沙市湘雅医院、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痊愈。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经岳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早在2003年全家就迁到岳阳市居住、工作,妻子也在一家饮食店工作,两个女儿均在岳阳市三中读书。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湖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在康鑫酒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工资1500元计算。住院期间,一直由妻子护理,妻子在饮食行业的月工资为1200元,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新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1 744.03。其中:医疗费26 650.09元,残疾赔偿金

  49 174元,误工费15 200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费7560元,交通费1126元,鉴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 823.94元,营养费3000元,修理费1405元,停车费、施救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

  原告刘少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第2008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受害人刘少波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新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少波所花费的医药费用为27 710.7元,住院61天;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复查费1张,拟证明票据金额为62.4元;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拟证明票据金额为 4576.38元,住院15天;岳阳市中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拟证明票据金额为5200.61元,住院52天;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收据1张,证明法检费为400元。

  3、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单17张,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病历记录单1张,岳阳市中医院病历记录单4张,拟证明原告刘少波的病情、住院时间、治疗经过。

  4、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刘少波的伤情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建议:预计后段医疗费5000元,自鉴定之日起全休100天,1年后在县市以上医院取除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

  5、岳阳市第三中学的证明2份,岳阳市岳阳楼区旭日小学证明1份,岳阳市岳阳楼区吕仙亭街道办事处芋头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岳阳市康鑫酒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租房协议1份,岳阳市圣地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证明1份,原告女儿刘丹的初中毕业证1张,妻子彭桂元的工作证1张,两个女儿的学费收据5张,保险单4张,拟证明原告全家从2003年迁至岳阳市居住以及原告及其妻子的收入情况,原告两个女儿的学习情况。

  6、岳阳县新墙镇植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户籍证明6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7、交通费票据15张,拟证明交通费金额为417元。

  8、车辆修理费票据1张,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250元。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张新武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对原告刘少波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新武没有提出异议。

  对原告刘少波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

  1、对第1、3、4、7、9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2组证据中岳阳市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复查费票据,法检费票据均无异议,对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应在外科治疗,不应在心内科治疗。

  3、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女儿在岳阳市第三中学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及其妻子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其在岳阳市内的工作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合同应由第三人证明。

  4、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其父亲没有居住在一起,岳阳县新墙镇植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父子关系,而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

  5、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费应由物价所评估,拖车费、停车费应有正式发票。

  被告张新武辩称,原告已计算了残疾赔偿金,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

  被告张新武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根据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医药费只能在10 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的损失只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认定;原告4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原告上一年度的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原告女儿刘丹现已年满18周岁,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计算了残疾赔偿金,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医药费及伤残赔偿费用的项目。

  原告刘少波及被告张新武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证明医药费及伤残赔偿费用的项目均表示无异议。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3、4、7、9组证据以及第2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第2组证据中原告在心内科治疗的住院费票据,有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是其在事故中的受伤部位,能与住院费票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岳阳市岳阳楼区吕仙亭街道办事处芋头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相互证实,原告及其妻子虽然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女儿在岳阳市第三中学读书,从而佐证原告的家庭在岳阳市区工作、学习等情况,对第5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第6组证据,由了解原告家庭情况的岳阳县新墙镇植山村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张新武驾驶湘ABM603号小货车,由广兴洲镇至岳阳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072线五一合兴路口时,与原告刘少波驾驶的由岳阳市至广兴洲镇方向行驶的湘F35972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用去医药费27 710.7元;2008年11月25日至12月1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15天,用去医药费4576.38元;2008年12月24日至2009 年2月13日,在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用去医药费5200.61元;2009年2月11日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检查费用62.4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28天,共计花费医药费37 550.09元。被告张新武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支付给原告医药费21 900元。2009年4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为5000元,1年后取除内固定,预计费用 6000元,两项共计11 000元。2008年10月13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8040号)认定:被告张新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少波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 744.03元。

  另查明,原告刘少波全家于2003年1月起,租用住房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芋头田居委会老印山街道。原告系岳阳市康鑫酒业有限公司招聘的运输司机,月工资为1500元。妻子彭桂元自2005年起在岳阳市桥西地婆卤味店工作,月工资1200元。大女儿刘丹,于1991年9月25日出生,小女儿刘云,于1997年1月30日出生,两人现就读于岳阳市第三中学。父亲刘太平,系非农业户口,于1942年1月29日出生,母亲姚丙子,系农业户口,于 1946年11月11日出生,两人现居住在岳阳县新墙镇新墙居委会,有子女3人。还查明被告张新武驾驶的湘ABM603号小货车,于2008年3月2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检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在2003年全家迁到岳阳市居住、工作,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伤残,在计算损失时,仍以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在确认损失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因此,原告有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以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定残时间是2009年4月20日,因此原告误工206天,误工费应按原告在康鑫酒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月工资1500元,年工资18 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请求按189天计算护理费不当,原告实际住院为128天,故应按128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妻子护理,妻子在饮食行业的月工资为1200 元,每年14 400元,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按2人每天20元计算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按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只能按1人每天12元计算,为1536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126元,提供的票据只有417 元,本院认定为41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了九级伤残,且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 000元,但该请求数额过高,综合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 000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4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辩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但原告 4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有多年,其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未加重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日期为2008年9月26日,原告女儿刘丹在原告受伤时未满18周岁,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应从本案受害人受伤之日起,因此应当计算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应在10 000元、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范围之内的意见,与交强险合同条款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法检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正确,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8年—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12 293.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9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77元,伙食补助费为省内12元每人每天。根据上述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刘少波的损失为: 1、残疾赔偿金为49 174元(12 293.5元/年×20年×20%); 2、医药费37 550.09元;3、后期治疗费11 000元; 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6元〔(61+15+52)天×12元/天〕;5、护理费为5049.86元(128天÷365天×14 400元/年);6、交通费417元;7、法检费400元;8、误工费为10 159元(206天÷365天×18 000元/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 823.94元; 10、财产损失费为2250元;11、精神抚慰金为10 000元。以上1-11项共计146 359.89元。被告张新武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保险限额122 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被告张新武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少波医药费10 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 174元,护理费5049.86元,交通费417元,误工费10 1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 823.94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法检费400元,共计106 023.8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新武赔偿原告刘少波医药费27 550.09,后期治疗费11 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财产损失250元,共计40 336.09元。减去被告张新武已支付的医药费21 900元,被告张新武尚应赔偿给原告刘少波18 436.09元。限被告张新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 元,由被告张新武负担1160 元,原告刘少波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天 赤

  审 判 员 易 秋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明 生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东 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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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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