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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车掉井里,谁为她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6 05:29:38 人浏览

导读:

案情2009年6月8日22:00许,张力(化名)骑着电动车沿着黄河三路由东向西骑行。行至一小桥南侧时,该路段没有路灯,夜色显得格外浓重。这时,张力电动车的前轮突然陷入地面,张力也重重地摔在地上。原来这是一家公司的地下井,井盖已经丢失,但这里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

  案情

  2009年6月8日22:00许,张力(化名)骑着电动车沿着黄河三路由东向西骑行。行至一小桥南侧时,该路段没有路灯,夜色显得格外浓重。这时,张力电动车的前轮突然陷入地面,张力也重重地摔在地上。

  原来这是一家公司的地下井,井盖已经丢失,但这里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加上没有路灯,视线较为模糊,致使路过的张力掉了下来。随后,张力被路过的行人送到医院。经诊断为右下颌骨环状突骨折、左盖氏骨折,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情给张力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但张力一直自认倒霉,从没有考虑其他,本案中,张力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损失是否应由自己承担呢?

  解析

  这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咱们一周说法栏目的第一期,已经明确解释过人身损害赔偿的含义。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伤害杀人等涉嫌人身的暴力犯罪引起的赔偿(附带民事赔偿)均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范围,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有关赔偿项目和标准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两个名词,“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

  本案中“赔偿权利人”为张力是非常明确的,但张力要想得到赔偿,关键是确定“赔偿义务人”。本案中张力虽然是在骑行的过程中自己摔倒,表面上看来并无致害人。但在这里我们应注意到其摔倒的原因,首先,应明确张力是在公共道路上正常骑行的,并无交通违章或其他违法行为,其行为是正常的;其次,作为公共交通道路来说,路上出现无井盖的地下井是非正常的;再次,本案的发生是因地下井及井盖的所有人未尽到其法定的维修管理的义务所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情形与此规定相一致,如地下井的所有人无法证明本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即为地下井的所有人。

  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需关注的另一问题是赔偿范围的问题,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另外,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应注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律师建议: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屡见不鲜,当今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案的法规中尚存在许多空白,存在一些不公平、不公正的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有许多疑难问题,如“同命不同价”的问题,赔偿义务人连带责任的问题, 公权力是否应救济当事人举证不能的问题等。

  作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在经营活动中,在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者具有广泛社会接触的活动中,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既属于此种情况。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法律小知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权利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被称“赔偿权利人”。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人”,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称“赔偿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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