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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铅中毒受害者如何维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6 05:09:59 人浏览

导读:

今年3月以来,随着湖南郴州数百名儿童血铅中毒事件被媒体曝光,环境污染问题又一次成了公众关注的焦点。究竟谁该为铅中毒买单?受害者又该如何维权?诉讼是维权的途径之一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

  

  今年3月以来,随着湖南郴州数百名儿童血铅中毒事件被媒体曝光,环境污染问题又一次成了公众关注的焦点。究竟谁该为铅中毒“买单”?受害者又该如何维权?

  诉讼是维权的途径之一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为加害方举证

  传统民事诉讼法律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是,环境污染往往有一个积累的过程,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而且某些对环境损害的鉴定和因果关系在科学上还具有不确定性。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的力量相对弱小,囿于科学文化知识和信息渠道的限制,会出现取证难、取证不充分的现象,故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做了特别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法律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实行被告举证制度,但却没有明确举证的范围和原告是否还有一定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环境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应遵循以下原则:原告(受害者)对损害行为和损害事实负举证责任,此外还对二者可能的关联程度有初步的证明义务;被告(加害者)对其行为没有产生污染或破坏以及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其他可能出现的待证事实或主张的举证责任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

  企业即使排放达标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质量标准和人体健康标准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环境对污染有一定的自净能力,国家对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低于人体健康标准的。也就是说,即使企业排放达标,仍有可能给人体健康带来伤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似乎把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但是,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看出,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并未要求环境加害人的行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才承担侵权责任。企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并从排污的生产经营行为中获利,而他人合法权益却因此无辜受损,企业也应当对其营利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保护的程度理应高于企业生产经营权。况且,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作为特别法,其法律规定的效力也优于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也就是说,即使企业排污达标,如果造成了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

  除财产人身还可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环境侵权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就民事侵权责任来说,侵权人赔偿范围主要有财产损害(例如对农作物的污染损害、修复环境的花费等)和人身损害(例如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另外,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体、财产受到损害的同时,也给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权利人因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因环境污染遭受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就曾经对一起噪音污染案做出过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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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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