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损害赔偿 > 损害赔偿动态 > 流浪狗窜入小区伤人谁赔

流浪狗窜入小区伤人谁赔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6 04:43:01 人浏览

导读:

流浪狗没有主人,可一旦被其咬伤该谁赔偿,这确实是困扰受害人的一道难题。最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运用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审理了一起流浪狗在居民小区内咬伤人的索赔官司,终审判决小区物业管理者为流浪狗伤人买单。流浪狗咬伤老太68岁的张老太家住镇

  

  流浪狗没有主人,可一旦被其咬伤该谁赔偿,这确实是困扰受害人的一道难题。最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运用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审理了一起流浪狗在居民小区内咬伤人的索赔官司,终审判决小区物业管理者为流浪狗伤人买单。

  流浪狗咬伤老太

  68岁的张老太家住镇江市某花园小区。2008年10月21日8时许,张老太从菜市场买菜回到小区,当她进入大门一拐弯处时,脚下一滑不慎摔倒在地。可偏偏在这时,一条恶狗突然扑了过来,先是咬住了张老太的右手,接着又朝她的左眼咬去。张老太吓得大呼“救命”,小区保安闻讯匆匆赶来将恶狗撵走。

  由于张老太伤得不轻,谁也不敢帮忙送她上医院,小区保安打电话与其家人联系,1个小时后,张老太的女儿才赶到将母亲送进医院治疗。经诊断,张老太构成轻微伤。

  事发第二天,张老太的女儿和女婿在小区里四处打听伤人的恶狗到底为谁所养,但没人承认自己是狗的主人。后来,通过警方调查发现,这是一条窜进小区的流浪狗。

  张老太认为自己是在小区里被狗咬伤的,物业公司应该为此担责,在出院后她多次找物业管理公司索赔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但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却说:“谁养的狗伤了你,你就找谁索赔去。我们没有责任和义务替狗主人赔偿你的损失。”

  起诉物业要赔偿

  由于索赔不成,2008年12月25日,张老太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告上了镇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其索赔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743.72元。

  法院开庭审理时,张老太认为,自己及时足额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与物业公司形成了法律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有责任和义务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而她在封闭管理的小区里被流浪狗所伤,物业公司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理应赔偿损失。

  物业公司则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如果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张老太与物业管理部门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没有驱逐流浪动物这一项,那么就不应当认为张老太被狗咬伤是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造成的。

  张老太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物业公司驱逐流浪动物这一项,但约定了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公共安全承担物业管理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封闭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商,在发现小区内有流浪狗后,为了业主的人身安全,应及时驱赶或抓捕。然而,正因为物业公司未采取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她被流浪狗咬伤。

  “流浪狗是从小区栅栏缝隙中钻进来的,由于该流浪狗的体型较小,身体灵活,来无影去无踪,物业公司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属不可抗力,如果一味地将流浪狗咬人的责任归责物业公司,超过了物业服务的管理能力范围。安全保障义务要有一定的限度,要和所管理的物业服务设施和服务层次等级相适应,并非无限制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认为,流浪狗伤人,事实上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是被告要有过错,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此案中,物业公司不是流浪狗的饲养人,也不是流浪狗的管理人,而且也没有失职,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有责赔四成

  2009年5月,镇江市开发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张老太和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有物业公司对小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约定,由于物业公司未尽到这一义务,故应对张老太受伤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认定张老太因被狗咬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743元,因此物业公司应赔偿张老太3897.2元。

  物业公司不服,以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中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这条规定,对于动物伤人,法律规定的是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这是由动物本身具有致害的潜在危险性决定的。为加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社会责任心,以及充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管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对动物致害均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本身具有过错(如主动挑逗或攻击动物)或者损害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所有对动物管理的人,都应有管理动物不得伤人的义务,只有尽到了没有伤人这个义务,才能推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和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中院认为,由于咬伤张老太的恶狗是一条流浪狗,它没有自己的主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者,可以推定物业公司为管理者,负有对小区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张老太在小区内正常行走时突遭飞来横祸,其本身根本不可能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流浪狗是从小区栅栏缝隙钻进来的,但小区保安未及时发现和处置,导致狗咬伤张老太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因物业公司对安全保障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导致流浪狗咬伤业主张老太,且无法找到流浪狗的主人,因此一审判决物业公司酌情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物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2009年11月10日,镇江市中级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page]

  中院判决后,镇江市开发区法院向物业管理公司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物业公司扎紧小区栅栏的缝隙,防止流浪狗再次进入小区;加强对小区的保卫、巡逻,以杜绝再次发生此类事件。

  专家评析:判决有法律依据

  南京大学有关民法专家对法院运用危险责任归责原则解决被流浪动物所伤赔偿难题,给予了高度评价。

  专家认为,目前我国民法中虽然没有使用“危险责任”这个法律概念,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危险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压、高空、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确立了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责任。危险责任并不要求受害人就侵害人的过错举证,只要能够证明损害与侵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就可以获得赔偿。危险责任改变了过错责任的归责方式,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也体现了社会的正义。

  专家认为,实行危险责任归责原则,将有效解决目前愈演愈烈的街头流浪狗伤人事件。可以推定有关部门为流浪动物的管理者,一旦发生流浪动物公共场合伤人事件,除非是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否则,这些无主动物的管理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将迫使有关管理部门加强对流浪动物的防范和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流浪动物伤人事件的发生。

  专家也提出,目前我国法律对危险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和面窄,除了需要进一步完善危险责任制度外,还需要通过社会安全制度或综合性救济制度为受害人提供及时全面的救济。目前,多数的地方法规规定,城市的养狗人每年都要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政府部门完全可以依靠所收取的管理费,建立流浪动物伤害基金,以解决流浪动物在公共区域伤人后对被害人补偿的问题。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