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与幼儿园共担责
导读: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速裁庭审理了一起原告宫某某诉被告刘某、喀喇沁旗直属机关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刘某同为旗直属机关幼儿园五班学生。
2009年6月17日上课时,原告与被告相邻而坐,被告刘某在第一位,原告在第二位。下课前,按照班里的收书规定,从每排右起第一位开始依次把书传给下一位,原告起身去收被告刘某的书时,被被告咬伤。喀喇沁旗医院诊断为:右侧外伤性乳头缺失。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宫某某右侧乳头缺失,宫某某身体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
被告刘某作为加害人,由于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某的父亲刘某某为她的监护人应当代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被告刘某在幼儿园将原告咬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与其伤残等级相适应。
判决被告幼儿园赔偿原告宫某某合理损失的40%即13073.60元,被告刘某的监护人刘某某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即19610.40元。现赔偿标的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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