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一医院做手术未事先告知
导读:
11月19日,跟南宁的秦某有关的一份判决书生效。他将得到一笔医疗事故赔偿金。
秦某到南宁市望州路一家医院看病时,在没被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医生就给他做了一个手术,结果术后发生感染,他起诉到法院。南宁市兴宁区法院作出判决,该医院侵犯了秦某的知情权,需赔偿秦某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8000余元。
手术未打招呼 患者术后感染
39岁的秦某起诉说,今年3月,他感到肛门有异物脱出,便来到位于南宁市望州路一家医院诊治。一名姓周的医生说他有环状型内痔,并为他做了治疗。
秦某说,第二天,他发现肛门渗血,便去该医院。周姓医生检查后告诉他,他做痔疮手术后伤口发炎了。他这才知道自己已被做了痔疮手术,但在手术当时,周姓医生并没有告诉他这回事。其后4天,该医院对他进行了抗炎换药治疗,但症状没有缓解。
由于创口出血不止,今年3月18日,秦某又到广西民族医院就诊。医院称他痔疮手术后并发感染,建议他住院治疗。两天后,他又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该院也说他是术后感染,肛管皮肤缺损,要求他住院。他住院治疗了26天。
秦某称,事发后,他和家人要求位于南宁望州路的这家医院作出赔偿,但该医院态度不诚恳。秦某认为该医院侵犯了他的健康权和知情权,给他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损害。今年5月,他将这家医院告到南宁市兴宁区法院,索赔医疗费、护理费等7000余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
患者起诉索赔 医方没有出庭
接到法院送来的起诉状后,医院作出了答辩。该医院称,他们对秦某进行了合理的诊断和适当的治疗——医生诊断出秦某患有环状内痔,并及时为秦某做了痔疮手术。虽然事后秦某被其他医院诊断为“痔疮手术后并发感染”,但术后并发感染是现有的医学条件下无法预料、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事发后,他们对秦某进行抗炎换药治疗,但才治了4天,秦某便自行转院就诊了。
该医院说,事实上,当时周姓医生已将治疗方案告诉了秦某,但由于周姓医生的疏忽,没有及时让秦某签《手术同意书》,便给他做了肛肠综合治疗仪消融手术。该手术并未造成秦某明显的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因而秦某提出的那些赔偿项目是没有根据的。
不过该医院表示,因没有及时给秦某签《手术同意书》,他们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他们赔付的他们一定赔付。开庭之前,该医院的一个副院长来到法院与对方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
今年7月5日,兴宁区法院对此案进行开庭审理。被告医院经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正当的缺席理由,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法院查明,该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但根据秦某举出的各项证据,已经可以认定:医院在没有给原告签《手术同意书》的情况下,就给秦某做了痔疮手术;秦某术后感染,到其他住院治疗,花去了数千元医药费。
法院作出判决 医院被判赔钱
11月初,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被告医院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它已经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判决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根据上述规定,患者在治疗过程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医院在对秦某实施手术前,未经秦某签字确认《手术同意书》,未尊重秦某对手术的独立选择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医院没有就其医疗行为与秦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鉴定,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因此,医院侵犯了秦某的患者知情权,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在重新厘定各项赔偿数额后,判决医院赔偿秦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7800余元,另需赔偿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法定的15天上诉期内,法院没有接到双方的上诉状,该判决已于11月19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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