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同命亦同价
导读:
在司法实践中,随着长期以来的“同命不同价”的争论长期困扰法院审判工作,六安市金安区法院三十铺法庭在审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实现了同命亦同价。
2009年4月,被告驾车超车时与原告吴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侧撞,致被告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手扶拖拉机内乘员朱某经六安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法庭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朱某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
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虽系农业户口,但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因同一事由致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所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实现了“同命亦同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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