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不能做母亲 医院赔55万
导读:
女患者洪某在天津中心妇产医院就诊时,因治疗过程中医院存在过错导致病情恶化转移,丧失了做母亲的权利。2002年,洪某将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近日,历时7年的民事诉讼终于结束,洪某最终胜诉,获赔55万余元。
延误治疗患者起诉医院
洪某因患阴道接触性出血于2001年4月到天津中心妇产医院门诊治疗,数天后被确诊为“破碎宫颈组织腺体呈广泛储备细胞增生与重度非典型鳞化”。首诊医生提出治疗方案准备手术切除治疗,但未实施。第二位接诊医生为洪某涂抹外用药治疗一直持续到同年9月,此时洪某再次检查被确诊为“低分化腺癌”,经肿瘤医院确诊为“宫颈癌Ⅱb级”,并在肿瘤医院实施了宫颈癌根治术,术后洪某又采用中西医结合方法继续治疗。洪某认为,天津中心妇产医院延误了她治疗的最佳时机,导致病情恶化,于2002年9月起诉该医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赔付10万余元
此次审理中,法院认为,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病理诊断是正确的,属宫颈癌早期,但确诊后没有果断采取手术治疗,其间被告对原告病理跟踪检查不够,未能及时掌握洪某病情变化,待再次检查时发现原告病变恶化并呈广泛转移。医院医疗过程中存在失误,洪某此后疾病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洪某由此造成的损失,医院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遂判决天津中心妇产医院一次性给付洪某经济补偿人民币共计10万余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原告获55万元
2006年3月,洪某向天津一中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洪某委托律师事务所,由鉴定机构对自己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结果为:洪某双侧卵巢缺失,构成Ⅲ级伤残;双侧输卵管缺失,构成Ⅵ级伤残;子宫全切,构成Ⅵ级伤残。法院认为,医院在对洪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洪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医院应赔偿洪某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前的医疗费、误工损失、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及伤残鉴定代理费。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原告洪某残疾赔偿金471081.6元;医疗费、误工损失等79783.17元,共计55万余元。
判决后天津中心妇产医院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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