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盗 车辆管理人应否赔偿
导读:
今年春节期间,小王开着私家车到饭店聚餐,他将车停放在停车场,管理人开了一张收据给他,小王也没有看收据的具体内容,随手将票据放在包里,等小王就餐后出来拿车的时候,发现车辆被盗,小王就拿出收据找管理人,要管理人承担责任,可管理人却说开具的不是保管费收据,而是场地租用费收据,管理人只是提供场地,对车辆没有保管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小王诉至法院。
[评析]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管理人出具的不是保管费收据,而是场地租用费收据,如果车辆失窃,提供场地一方应承担责任,承担的同样是赔偿责任。
不管是收取场地租用费还是收取保管费,只是收取费用的形式不同而已,不能仅凭收据形式而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审查其实质内容,如果构成保管关系,不管用何种形式收取费用,均构成保管合同,管理人均应承担作为保管人的民事责任。所以,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是出于安全地放置车辆的目的,只要管理人收取车主交付的车辆和交纳费用,根据《合同法》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66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的规定,即使出具的是场地租用费收据,但对于管理人和车主来说,已视为保管合同成立,管理人负有保管的义务。如车辆失窃,根据《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的规定,管理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终,通过双方的协商,车辆管理人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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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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