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玩耍造成伤害 损害赔偿如何承担
导读:
案情
1997年2月13日下午,A(10岁)、B(11岁)、C(13岁)、D(13岁)四人相约至操场玩耍。四人见操场旁有一荡板,由C、D趴在荡板上,B、A在两边荡板。在荡板来回运动过程中,A也想上荡板,但未上去而未站稳,被荡过来的荡板撞在髋部,造成右股骨骨折。当日到医院治疗,至1997年3月6日出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3日作出法医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A右下肢损伤属伤残九级”。根据有关规定,应予认定医疗费3042元,护理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生活补助费1.8万余元,残疾赔偿金9122元,共计3.5万余元。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四人相约后在一起玩耍中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原、被告均无过错。虽然损害主要是由原告行为引起的,但按照公平原则并根据当事人各自行为对损害所起的作用大小及经济状况等具体情况,三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原、被告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B一次性补偿原告7023元,被告C一次性补偿原告3511元,被告D一次性补偿原告3511元。
评析
A、B、C、D均为未成年人,在一起玩耍过程中造成学生A不慎受伤,是一种意外事故,按照四个未成年人的经验和智力、认识状况不可能预见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且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主体、特殊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情况的,则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损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公开地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条第三项又规定“损害是受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对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对方给予适当补偿”。根据四个未成年人的各自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考虑到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损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公开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给予受害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A家为工人家庭,收入较低,无力负担其全部的治疗费用,而其损害主要是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B家经济状况较好,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作用,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C、D均为工人家庭,收入较低,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又较轻微,各自应承担10%的责任。鉴于四个当事人均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判决B、C、D的监护人分别一将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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