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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某自来水公司新证据的质证意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8 00:52:07 人浏览

导读:

一、对证据1-1《关于明确农村改水有关规定的通知》(东爱卫[1994]9号)的质证意见对方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县镇两级政府要求多方集资用于兴建供水设施对方重点引用内容:(一)P12P21的村办改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自来水管理站在全乡镇范围内统筹安排。(二

  一、对证据1-1《关于明确农村改水有关规定的通知》(东爱卫[1994]9号)的质证意见

  对方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县镇两级政府要求多方集资用于兴建供水设施”

  对方重点引用内容:

  (一)P1↑2——P2↓1的“村办改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自来水管理站在全乡镇范围内统筹安排”。

  (二)P2↑6——P2↑5的“村办水厂实行‘以水养水,自负盈亏’的管理制度。村办水厂是多方集资兴建的公用设施”

  质证意见:

  1、该文件与本案没有诉讼意义上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对方主张和证明内容;

  2、政府倡导“多方集资兴建”并不排斥公民或企业单方投资兴建。

  3、文件“多方集资”的原因(由来):供水是公益事业,本是政府义务,应该全部由政府出钱兴建,结果,它拿不了钱,拿不出钱,或者,它压根就根本不想拿钱,但这供水的事又不能不做,不做又说不过去,又要政绩,于是,就别出心裁:不给钱,给政策。这是我国普遍存在的见怪不怪的中国特色。

  二、对证据2-1《某市安丰镇水政水资源管理工作意见》(安政发[1995]32号)的质证意见

  对方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同前

  对方重点引用内容:

  P4↓12——P4↓16的“(2)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打井建塔及主管道所需资金数额较大,计划向上争取或借贷一点,镇劳动积累统筹经费每年适当安排一点,发动受益群众筹一点(即每户打井前交初装费400元或打井后交500元,此费用于井塔建设和主管道埋设),确保每年新增2个水厂”。

  质证意见:

  1、与前1、2、同;

  2、另:P4↑6——P4↑5 “依法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河道采矿管理费’等规费”。本案申请人建水厂,非但没有要政府拿一分钱,反而政府还要向申请人收钱。

  3、本案所争“开户费”、“外管费”、“集资款”,其规范名称,实为“初装费”。该文件恰恰说明对方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初装费并不能改变管网产权为申请人所有的性质,恰如电信部门的电话初装费、煤气公司的液化气初装费,以至于公路公司收取的过桥过路费等。

  三、对证据3-1《某市农村改水工作汇报》(某市爱卫会,1996年11月6日)的质证意见

  对方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我市群众自筹经费改水已占改水总投资的90%以上”

  对方重点引用内容:

  P3“二、坚持民办公助,多渠道解决改水资金”题下P 3↑4——P5↓4的“我们坚持把着眼点放在鼓励群众自愿投资上,通过多种渠道,吸收社会资金。‘八五’期间全市改水投资达1亿元,其中国家补助150多万元,村组集体积累3000多万元,其余部分由群众自筹。目前,我市群众自筹经费已占改水总投资的90%以上,逐步实现了从依赖国家和集体投资到主要依靠群众投资的转变。改水集资主渠道的确立,为改水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质证意见:

  1、《汇报》是对全市改水工作的一个总结,并不能证明每一个具体改水工程都是如此,缺乏针对性,因而没有关联性。

  2、该文件对改水工程中集资概念的外延作了明确诠释,在表述上其与筹资并用,即P4↓4——P4↑5中:

  一是在乡镇财政中列出改水补助经费;

  二是动员群众捐资、引资;

  三是争取上级专项贷款(贴息贷款)。

  说明本案所涉所谓“集资”绝非一般意义上的出资、投资,恰恰说明对方的主张和观点的不成立。

  四、对证据4-1《关于某市安丰镇芦东村等12个村的改水工程协议》等三个协议的质证意见

  对方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由芦东村村委会向群众集资并与飞龙公司签订改水协议”

  对方重点引用内容:未勾划

  质证意见:

  1、此为重复提交;

  2、三个协议仅《关于安丰镇芦东等12个村自来水的改水工程施工副协议》中出现“集资”一词,即第一条“芦东等12个村群众集资改水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⑴改水工程“集资” 概念的含义同“三、”质证意见;

  ⑵因为改水工程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严加监管,此句话的中心意思是强调“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保证好事要办好,不能做成烂尾工程,而非界定群众交的数百元钱就是集资(投资)款。

  3、对于协议的发包方到底是村,还是何绍银,本代理人提交的《证据目录》已作论证,不赘。

  五、1345户改水户的缴费发票附件(共六个村,每村一册)的质证意见

  对方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本案涉及的户外管网是改水户出资建设的”

  对方重点引用内容:未勾划

  质证意见:

  1、首先,本代理人要说的是,对方的这种做法拙劣之极。开庭前,法庭一再提醒本代理人要做好庭前准备,以便届时配合好法庭,使庭审能够顺利高效进行。尤其是基于本案资料多且繁杂的情况,法庭这样的提醒是非常必要的和委实值得肯定的。这体现了对司法资源的珍惜。本代理人也深有同感。为此,虽本代理人庭前时间非常仓促、紧张,由于先前法庭安排的在省高院交换证据没能成行,加之得知何绍银在我们于省高院交换证据未能成行的同时,他已主动向对方提出将自己的新证据交付对方,对方也同意了(此时,对方并没有告诉何绍银他们也有新证据,何以为官司打了近十年了,对方不可能再会有什么新证据提供,所以,也没有问对方是否有新的证据相互交换)。但见面后,何要求对方写个接收证据的收条,这合理的要求,却遭对方断然拒绝。

  结果非但我方的新证据未能送交出去,反而在对方与何绍银之间闹出些不愉快。为解决这个问题,以使庭前证据交换得以成功(其实,当时我也主要考虑的是将我方的新证据能够成功地交到对方手上),使27日的庭审能够顺利,加之我本想实地看一下现场,增加些感性认识,在庭前时间非常紧张的情况下,23日下午我特地前往某,24日一早,何打通自来水公司办公室主任,也是对方的代理人之一林凯森电话。接通后,我与林讲话。我首先向林说了法官对庭前准备工作的要求和我此行的主要目的。林当时的话讲得非常漂亮,说没有问题,只是说我应该有一个证据目录,每份证据想证明什么,都列出来。我说,我是刚刚介入本案,证据目录我是应该有的,但时间太紧,我还没有整理出来,好在我们并没有多少新证据,所谓新证据,可能大部分并非以前没有,而是阅卷时,从卷宗里我没有看到。

  我虽没有规范的目录,但我从南京出来时,已经打印好一个收条,将所要提交的证据名称、每份几页都已经列好了,证据也都是按收条的顺序排列的,而且,我们的证据都不复杂。林满口答应:“那就行了”。说他们也有一些证据,都是政府颁布的有关水价方面等文件,也要顺便给我,但他不知道具体要证明什么,得等他们的另一位代理人窦律师回来才行,但窦律师现在外地开庭,可能要到晚上才能赶回来。我说请你马上与窦律师通个电话,他到底什么时间能赶回来,如果中午能赶回来我就等,如果赶不回来,我们的证据并不多,你可以帮我收下,我就先回南京了。你们的那些文件就交给何绍银(因为本案所涉规范性文件我从一、二审卷宗及何绍银提供的资料中已经看到一些,我估计即使对方再提供什么文件,对本案的处理也不至于有决定性影响)。林当时也满口答应了。

  几分钟后,林打电话到何绍银手机,我接过电话,林说,窦律师知道你从南京特地赶过来,说今天下午一定会赶回来的,叫我一定等他,并说,下午5点钟前,我们双方一定会见面的,到时可在他们公司,或在窦律师的律师事务所见面,双方交换一下证据,有些事再谈谈。还说,到时我们一起吃个饭。我说,那行,我等。

  此前,何绍银跟我说过,林这个人很奸。嘴上一套,做的完全是另一套。对此,我不能不信,也不能全信。挂了电话,何迫不及待地问我怎样。我说很好,下午5点之前见面。何又说,他这人的话你不能听,他就是这样,话说得很漂亮,其实根本不是那回事。

  下午,我到工商局调了两被申请公司的档案,发现东源公司就在本月22日被申请核准注销了(此为对方在为后事准备,寻找新的退路,暂置不论),然后又到某法院查何绍银当初打撤销权官司的档案。调取了《转让资产协议书》(此协议书对于本案似无大必要,但我考虑贵合议庭法官与我一样,也都是初次接触本案,主要是考虑有利于我自己以及法官能更详尽地掌握本案的背景和脉络,使证明体系更详细些)。法院出来,已经4点多钟了,何问我下面怎么办,我说,等呀!还能干什么?何说不等了,回安丰,他(林)不会接受你的材料的。我说那不行,一则这是我的不对,二则回南京我向法官不好交待。何说,那打电话。我说这会不打,到5点以后。

  5点一刻,何要打电话,我说你不要打,用我电话打,否则无法证明我确实与他联系过。接通电话,林凯森说,窦律师还没有回来(其实,5点钟之前,没有接到林的电话,我就坚认他确一直在忽悠我)。我说,那我把我的东西给你,我要赶回南京了。你们的东西,就交给老何。他说行。到了林公司,林一个人在会议室,我按照事先准备好的收条,一个个向他清点证据,他看而不看样子。等我点完,请他签字,他却说,你应该每个证据写上证明的内容,我说你这个要求不为过分,但请你理解,我是刚接手这案子,这些天整日整夜不睡觉。这时林说,那我不能收,这法律上的事我又不懂,得等律师回来。我说那行(这时我憋了一肚子火),理解万岁!没想到他也向我假惺惺地说“理解万岁!”我说,我理解你耍我!我也快60岁的人了,看你比我也小不了几岁,你做人做事怎么可以这样?他说律师没回来……他没说完,我冲他:律师没回来,你一个电话也没有嘛?讲好5点以前一定见面,我是5点一刻才与你打电话的!说完,我叫上老何,走!

  对方知道我是刚刚介入本案,意图用这种不入流的做法来给我的工作制造麻烦。而且,他们是早有准备的。27日开庭猛然搬出这厚厚六大本,外加一册软钞本,一共七本证据,且几乎都是过往所未见。我见过搞庭上突然袭击的,没见过搞突然袭击到如此登峰造极的。总括地说一句,其实,他们自己也未尝不清楚,这许多所谓的证据,或以往已经提供过,包括所有的这些个所谓的新证据,我仔细研究过了以后,与本案根本没有关联性,相反,使我欣慰的是,一些有价值的东西倒是可以为我所用的,且这些内容(证据)非我方能力所能获取。从这个意义上讲,我真的是要感谢对方的。

  很显然,对方就是要用堆砌“证据”的方法(当然还有其他方法,此处免论)拖垮涉案除他们自己而外的其他所有诉讼参与人,把问题搞复杂,在有限的审期内,用超大负荷的工作量尽可能地消耗除他们自己而外的其他所有诉讼参与人的精力,把他们脑子搞晕,使的是混水摸鱼从中渔利的怪招、损招。

  2、言归正传,关于这部分证据的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我暂时还真的不好说,诚如在我没有细看其中内容之前有人提醒我“那能说明什么问题?”恕我愚钝和偏执,那么一大堆证据,我不看真的放心不下,也断然不敢,看了后,果真悔不当初未听真人言。这里我且留存几个问题,有待对方开庭时回答:

  ⑴这些所谓的证据的来路?

  ⑵原件?

  ⑶是否真的作为新证据提交,如是,请法庭转告,再提交一份,否则,我不会将这一份归还法庭。

  ⑷至于其是否能够起到对方所希望的“户外管网是改水户出资建设的”证明作用,届时我将借用水户证人代表当庭证言代回答,这将比我的质证意见更具说明力。

  六、对证据6-1盛庆怀《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

  对方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印证户外管网的建设费用是由改水户出资的”

  对方重点引用内容:未勾划

  质证意见:

  1、关于盛庆怀的证言,广义地讲,有过三次,分别是2003年6月5日的《调查笔录》(何绍银曾就其与某县供电局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和供电局与本案被申请人水务站签订的《转让资产协议书》打过一个撤销案官司,这份笔录就是那个诉讼中水务站的代理人向盛收集的,现在本案一审卷宗的第五卷P7-8,在我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列第55号,内容基本与此回对方提交的该谈话笔录一致),2008年4月29日由其任董事长的盛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市安丰砖瓦二厂两张记账票据的情况反映》,盛在该份证据上盖了私章,第三份就是被申请人提交的此份《谈话笔录》。

  2、此三份证据,从性质上讲,《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属证人证言,盛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之前,没有法律效力。《情况反映》签有公司公章,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单位证明材料。

  3、从内容上讲,三份证据依其出具时间,形成一种“正反正”,或“反正反”的曲线关系。同一个事实,同一个人为什么会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说法,其中必有一假。如果法庭准备考虑《调查笔录》和《谈话笔录》的证明效力的话,则我请求法官亲自向盛庆怀了解情况,以查清事实,以及盛庆怀做假证的真实原因。

  七、对证据7—1《市爱卫会召开农村改水工人会议》的质证意见

  对方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村办改水工程由村委会负责牵头实施”

  对方重点引用内容:未勾划

  质证意见:

  1、这仅是一个会议报导消息,不具备证据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且不说本案管网是不是村委会牵头实施,即便是,管网就属于村所有或村民集体所有了吗?这是什么逻辑?有什么法律依据?我们生活中有这个产业园,那个产业园的,哪一个产业园不是由政府牵头实施的?招商引资也是政府牵头实施的,是不是所有的产业园的企业、资产,所有的招商引资来的资产都归政府所有了?

  3、联系到“三个一点”概念,该证据P2↑1——P3↓2中“继续贯彻‘三个一点’的集资方针。长期的改水工作实践已经证明,‘三个一点’的集资方针符合市情民意,各地要继续贯彻”说明,改水工程语境下的集资,是一个外延极其广泛的概念,绝非狭义上的集资,或曰投资,进而无从得出本案用水户所交的钱就是(狭义上的)集资或投资。再进而,也无从得出涉案管网实为广大用水户所有。

  八、对8证据《关于申请“农村改水先进县”考核验收的报告》(1995年12月18日东爱卫[1995]28号)的质证意见

  对方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村办改水工程由村委会负责牵头实施”

  对方重点引用内容:未勾划

  质证意见:

  1、根据该文件的内容,依据《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准确的说,这是一个请示,而非报告。请示是的内容是否符合规范,或者说是否有效,还有赖于上级的指示和批准。所以,这本身就不是一个(内容)生效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同前2,且,该证据通篇没有讲到牵头实施。

  3、十年中,某市财政投入农村改水补助经费300万元,没给申请人一分钱补助,而就在申请人管网刚建成,作为国有公用企业转制而来的被申请人,却无偿霸占申请人投巨资兴建的管网,这是何道理?

  九、对证据9—1《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通知》(2007年11月29日东爱卫[2007]146号)的质证意见

  对方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联网供水是省、市、县三级政府的要求,向涉案改水户供水、保障其生活用水的安全是被申请人在执行政府文件”

  对方重点引用内容:未勾划

  质证意见:

  1、这是一份行政管理公文,不属诉讼证据,且,对方是重复提交,原先卷宗里已经存在。

  2、该文件通篇没有讲到“联网供水”,P3↑9——P3↑7讲道:“推行用水户全过程参与的工作机制,让农民群众真正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和监督权”,讲了这么多权,也没有提到供水企业要给予群众享有股权、产权。

  3、即便政府部门要求联网供水,也要求你无偿霸占申请人的管网了吗?不要自己侵权,却拉大旗作虎皮,把政府拖来垫背。

  4、该文件通篇讲的是供水安全问题,与管网的产权归属毫不搭介,对方显是在转移论题。

  十、对证据10—1《第6期中共盐城市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2008年9月3日东爱卫[2007]146号)的质证意见

  对方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联网供水是省、市、县三级政府的要求向涉案改水户供水、保障其生活用水的安全是被申请人在执行政府文件”

  对方重点引用内容:

  (一)P2↑4——P3↓1“对于地方配套资金,要形成以政府投资为主、受益农户投工投劳、全社会扶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采取县级财政安排一点、受益群众自筹一点、社会各有关方面扶持一点、市场动作解决一点‘四个一点’的办法来解决”

  (二)P3↑12——P3↑1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质证意见:

  无关联性。

  十一、对证据11—1《某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联网供水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意见》(2008年10月23日东政发[2008]145号)的质证意见

  对方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联网供水是省、市、县三级政府的要求向涉案改水户供水、保障其生活用水的安全是被申请人在执行政府文件”

  对方重点引用内容:

  (一)P2↑9——P2↑8“区域供水主管网全部铺设到镇、村水厂,镇负责覆盖到农户。”

  (二)P3↓2 “2010-2012年,实施堤西各镇的改水工作”。

  (三)P3↓10——P3↓11“改变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的状况”。

  (四)P3↑4——P3↑3“全市联网后的主管网供水授权市自来水公司统一经营”。

  (五)P4↑11——P4↑4“镇负责镇、村水厂以下配水管网更新改造。对国家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区内进行管网改造的,市给予一定补助。各镇根据实际,在坚持不违背农民负担政策的前提下,可由受益村和受益农民以出工捐资形式筹集部分工程建设资金,有条件的村可从集体积累中解决部分……各镇负责本镇范围内工程涉及到的土地挖压、青苗补偿、拆迁和影响建筑物修复等工作”

  质证意见:

  1、对方所引述的这些内容与其欲证明的观点没有关联性,且,所谓“联网供水”概念仅在某市文件中出现,不排除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利用其原有背景,促成某市有关部门出台这有利于其进行行业垄断性质的政府文件,所以,第三个文件的效力尤其值得怀疑。

  2、即使“联网供水”是政府部门的正确、科学决策,可“联网供水”绝不可以成为被申请人霸占申请人资产的依据。

  3、这些文件远颁布于被申请人侵权之后,不应适用于本案。

  4、P3↑4——P3↑3在“全市联网后的主管网供水授权市自来水公司统一经营,”之后,紧接着写道:“镇以下由各镇负责经营”。试问,被申请人自来水公司经营国有的管网需要产权人授权,其现在经营申请人的管网难道就不需要产权人授权吗?

  十二、对证据12安丰镇东旭村村民委员会给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2010年11月25日),以及证据13跃进、东旭、通榆三个村委会给最高法的《说明》(2011年5月5日)的质证意见

  对方提交该证据旨在分别证明:“东旭村委会强调请法院以涉案水厂投资兴办时的事实依据及相关资料为准”和“三村村委会强调本案事实的认定应当以原始资料为依据”

  对方重点引用内容:未勾划

  质证意见:

  1、这两份证据是被申请人提交给最高法的。经查,最高法关于本案再审裁定下达时间是2011年9月30日。该两个《说明》的出具时间分别是2010年11月25日和2011年5月5日,也即,最高院审理本案时,应该审查过这两个《说明》。而最高院裁定书本身已经对这两个《说明》的证明力作出否定评价。所以,法庭对这两个《说明》也不应采信。

  2、这两个《说明》内容取向是比较明显的,就是要否定出具人先前为何绍银出具的证据(本代理人提交《证据目录》第20号),要最高院不要采信。但其内容表述上,又暧昧含混,它没有直接地说以前为何绍银出具的证据不对,不是事实,客观的事实是什么,而是说:“……有关方面的情况,请法院以该水厂投资兴办时的事实依据及相关档案资料为准”(2010年11月25日东旭村《说明》)。2011年5月5日三个村共同出具的《说明》说:“关于我们三村于2011年3月26日出具的对原某市联美自来水有限公司投资创办等情况所作的说明。由于该情况具有专业性,判定相关事实,需专业部门调查核实认定。请法院以该公司投资创办时的历史背景、原始资料及创办过程等客观存在的情况为依据,审核认定相关事实”。这些表述,似乎在委婉地表达他们对最高院法官证据审查判断能力些许的担忧和怀疑,进而,“请”最高院法官在证据的取舍上,应该怎么做,不应该怎么做。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两个《说明》已经不是证据,而是就如何取舍证据,认定案件专业问题,对法官带有引导性的提醒。透过这些文字,似乎出具《说明》的人自己觉得,在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能力上,比他们意欲说服的对象——最高院法官更胜一筹,否则,他们绝不会发出这样的提醒。这与村干的身份、知识背景截然不符。可以肯定,这两份《说明》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

  3、《说明》内容自相矛盾,不合逻辑,极不可信。一方面,连何绍银创办联美公司时,其所管理的村有没有出钱,抑或出钱,或没有出钱,以及群众出的钱(“有关方面的情况”、“该情况”)是否为集资、投资,这种较常识性的问题还没能弄懂,认为“具有专业性”,“需要专业部门调查核实认定”,另一方面,却又好为人师,真可谓“弄斧到班门”,就更为复杂的证据综合判断、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这种非具备一定程度法律知识储备,和相当法律实践历练的人,绝不敢贸然置喙的专业问题,对共和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发出警示。短短百把两百字的《说明》,其出具者的认知能力竟然如此分裂,完全判若两人,根本无以自圆其说,胡编乱造昭然若揭,极不可信。

  4、由于案外因素的强力介入,此三个村村干到南京出庭作证已基本不可能,如法庭认为《说明》仍会影响到对本案的处理,则本代理人请求合议庭法官亲自前往某向三个村干调查弄清他们出具本案各相关证据的真相。

  十三、对证据14-1《某市农村自来水价格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日东价[1997]155号,下称《办法》)、证据15-1《关于下达农村自来水增容费标准的通知》(1998年1月5日东价[1998]05号,下称《通知》)、证据16-1《关于下达自来水增容费标准的通知》(1998年2月20日安政发[1998]14号,下称《通知2》)三个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方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开始收取自来水增容费是从1998年才开始,之前没有‘开户费’及‘增容费’的收费项目”

  对方重点引用内容:未作勾划,不详。

  质证意见:

  1、谁说没有文件规定就不可以收增容费,抑或开户费、初装费?供水企业与用水户是合同关系,适用私法自治原则,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

  2、成文法(规范性文件)总是滞后于实践的,三个文件的颁布,正说明实践已经存在收取增容费等现象,出于规范之必要,才颁布的。因此,从三个文件的颁布时间,推不出其颁布以前不可以收取增容费,甚或收取,就是集资费。“不是增容费”是一个负判断,而负判断是不能用下定义的呀!对方犯了“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3、依该三个文件对增容费的定义,增容费(抑或叫其他名称)与地下管网紧密相联,是用水户对管网建设者补贴,不是集资(投资):

  ⑴《办法》P3↓7——P3↓9:“七、各镇乡自来水企业可对新增用户收取‘自来水增容费’(已向用户集资的不得收取增容费)”;

  ⑵《通知》P1↑8——P1↑7,《通知2》P1↓5——P1↓6::“凡申请接水的新增用户(已向用户集资的除外)统一收取自来水增容费”;

  ⑶《通知》P1↑3——P1↑2,《通知2》P1↓8——P1↓9:“凡需增加供水量的用户,按小口径换装大口径水表的差额,收取净增增容费”;

  以上所引三个文件的内容,说明增容费分为两种,分别指:

  ①供水企业向新开户收取的费用,这种增容费显然是根据相关政策和用水户的意愿收取的,对管网投入的补贴。这种增容费,将其叫作开户费未尝不可,甚至更为准确。

  ②因用户需增加供水量,小口径水管改为大口径水管,收取大小口径水管差额的费用。这姑且可称其为狭义的增容费。

  可见,并非对方代理人27日证据交换时向我们所传递的收过增容费,下次增容就不能再收增容费。对方在向我们误传信息,依此三个文件,恰恰证明对方的观点是错误的。

  十四、对证据17《关于市自来水公司收购镇村水厂资产及账务处理的说明》(江苏中信仁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并,被申请人某市自来水有限公司,2012年2月24日)的质证意见

  对方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涉案管网作为报废资产,未列入自来水价格成本”

  对方重点引用内容:未作勾划,不详。

  质证意见:

  这是一份假的、无效的证据。

  1、首先,无法得出该“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有关镇村水厂”,到底是哪一个水厂?其指向不具有确定性。

  2、会计师事务所是独立、中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应当保持自身的中立地位。注册会计师与律师不同,他们应当与其委托人、相关方保持距离,这样才能保证其报告、文件的中立性和权威性。该份证据讲的是水务站当初就“淼联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交易时,中信仁华事务所对交易资产进行评估,现在,会计师事务所竟然为了当初交易一方自来水公司的利益,将自己矮化为与自来水公司同等地位,与自来水公司共同出具“说明”,表明中信仁华事务所已经将自己的中立性丧失殆尽,失去了中立性,也就失去了它的公正性,因此,该证据无效。

  3、该“说明”与《市镇联网供水合同》(申请方证据目录第47号)相矛盾。该合同第二条“资产处置”题下称:“原‘淼联水司’实用有效的房屋、办公用具、管道配件材料等,经双方共同评估作价合计87.36万元,价款由乙方收购支付。”也即,当初交易的标的明确包含管网设施,而“说明”却说“资产收购的范围仅限于……四项有效资产,旧管网作为报废资产”了。

  4、说该证据是假的,还在于,依《市镇联网供水合同》,当时交易时并没有审计,仅是“经双方共同评估作价”,现在,半路却冒出个“经‘某市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5、即便评估了,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为,类似评估报告都是针对特定事项的,不能作为他用。

  6、与证据11—1《某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联网供水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意见》相矛盾,《意见》P5↓8——P5↓10:“其他资产产权不变……今后……由市自来水公司与镇、村水厂洽谈协商,……妥善处置资产、人员”。 虽然该文件颁发于2008年,可是,既然此时都强调要维持“其他资产产权不变”、要“妥善处置资产”,在此两年前的“淼联公司”交易时,断不可能有什么“旧管网作报废资产”(零资产)处理之说。其实,这种做假做得也太离谱了点,因为,除了产权人,谁也没有这个权利(力)。

  十五、对证据18《关于某市自来水价格审定的说明》(某市物价局2012年2月25日)的质证意见

  对方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涉案管网作为报废资产,未列入自来水价格成本”

  对方重点引用内容:未作勾划,不详。

  质证意见:

  《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五条全部内容: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和合理的原则。

  “(一)各项成本、费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支出不应计入定价成本。

  “(二)各项成本、费用必须以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为依据。

  “(三)严格区分主营、非主营业务成本、费用,客观地归集企业在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凡与供水无关的支出,一律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四)生产经营过程中物耗指标、产销差率、 管网漏失率、企业定员及工资水平等各种技术经济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一定区域范围内社会公允的费用水平等,其共同费用分摊方法和分摊比例应设置合理。”

  简直是笑话,如果这也要拿来作为办案的证据,那么,四项基本原则,科学发展观,三个代表之类的大而化之的东西都可以成为证据,而且,是每一个案件。

  初稿写了两天,终于写完。

  最后强调:

  这些东西都是复印件,对方应提供原件。

  对其中可能是假证的,请求法官调查,对故意制造假证,图谋扰乱审判者,请依法予以司法拘留。

  谢谢法官!能耐着性子看完。写了这么长,我自己也过意不去。然无奈,树欲静而风不止。见过折腾的,没见过如此折腾的。

  何绍银代理人:刘义祥

  初稿完稿于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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