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在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
导读:
核心内容:学校在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学校只是未成年学生的临时监护人,那么其在法律上的地位是怎样的?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目前我国在校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儿童一般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学校在未成年人损害赔偿诉讼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
一般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那么学生家长把学生交给学校,学校在一定的时间和一定的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临时监护人。
有学者并不赞成这种观点。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混为一谈,因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能是学生的家长,学校也只是接受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委托,在一定的时间和一定的范围内代为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
有学者认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际是种监管委托关系。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相互关系,如签定书面委托书,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如幼儿父母将幼儿交给邻居看管,该邻居有职责以被委托人身份看管幼儿。
学校一旦正式接收少年儿童入学,学校与家长便事实上形成了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
从这层意思上说,学校与家长有着类似的监护职责。但是学校的监护职责不能代替家长的监护职责,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明显不同。
第一,两种监护职责产生的途径不同。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依法产生。《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委托人则是依据监护人的委托而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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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产生的范围和顺序不同。
依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依次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关系密切的其它亲属、朋友,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农村委员会、民政部门。而被委托人的范围更为广泛,可以是监护人以外的适格的自然人或单位,学校只是被委托人中的一种。
第三,监护职责的范围不同。
监护人的职责范围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其它民事活动。而被委托人的监护职责,一般以监护人委托的部分监护职责为限。学校作为被委托人,其监护职责,是根据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的目的来确定的。通常说只包括教育、日常生活管理等。
因此,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或者幼儿在幼儿园期间受到损害或者致人损害,一旦形成诉讼,学校只在被委托人监护职责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无须以监护人的身份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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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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