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协商变更监护权是否有效?
导读:
与丈夫贺强调解离婚后,因无力对儿子小伟进行监护和抚养,经济困难的谢昕与贺强协商,到当地公证处将小伟变更由贺强监护抚养。不料为小伟学习生活琐事,与贺强发生争吵的谢昕随后将小伟带回身边。为此小伟上法庭要求变更自己的监护抚养权,并判决生父贺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近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贺强每月支付小伟抚育费450元,至小伟独立生活止。法庭同时认定,谢昕与贺强自行约定的监护权变更协议无效,小伟的监护抚养权一直归属于谢昕,无须起诉变更抚养权。
2001年7月13日,在长沙市某公司上班的贺强与谢昕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庭主持调解离婚,时年3岁的婚生子小伟由谢昕监护抚养,贺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双方离婚后,小伟随母亲谢昕生活至2004年6月,无业的谢昕因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准备入学的小伟。2004年6月17日,谢昕经与贺强协商,自行达成变更小伟监护抚养权为贺强,谢昕不支付抚养费的协议并到当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随后,贺强与同样无业的徐洁结婚。2009年年初,因小伟的学习和生活琐事,谢昕与贺强发生争执,谢昕便将小伟带回生活。因学习生活费用增加而母亲谢昕经济困难,小伟遂起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监护抚养权,并判决生父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法院判决:私自变更监护权协议无效
芙蓉区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贺强以自己每月收入不到2000元,现任妻子没有固定工作,每月还要支付母亲赡养费200元等,认为一审按其月总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过高等提出上诉。
长沙市中院审理认为,法律规定监护权不得自行变更,必须由有关单位指定或经法定程序变更,故贺强与谢昕2004年自行约定并经公证的小伟监护权变更协议无效,小伟的监护权谢昕无须起诉变更。谢昕与贺强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虽然确定每月抚养费300元,但并不妨碍小伟在必要时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当地生活水平及贺强所在单位出具的贺强收入证明,判决贺强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
律师说法:监护权不得自行变更
监护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种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一项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监护。人身监护权是保护和管教未成年人的权利,如住所决定权,惩戒权,身份行为和民事行为的代理权,同意权等。财产监护权则是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保护管理未成年财产的权利,如处分使用,收益权等。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8条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该意见第22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故法院在判决或调解离婚时,只确定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并不剥夺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也不取消其对子女的监护义务。因此,法庭认定谢昕、贺强自行约定并更监护权的行为无效,也自然无须起诉变更抚养权。[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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