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死亡 遗孤监护权确定起纷争
导读:
近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外祖父母与祖父母争夺5岁孙儿监护
权的案件。
胡大伟是徐州一家私营建筑公司的老板。1999年春,他认识了在美容院工作而且已经离婚的刘小丽,就不顾父母的坚决反对而与妻子离婚,带着5岁的女儿胡静与刘小丽结了婚,并于2001年生育了儿子胡鹏。2005年9月26日,胡大伟、刘小丽两人在家不幸因故死亡,留下了11岁的女儿胡静和5岁的儿子胡鹏,以及两套高档别墅、一套住房等共计300多万元的财产。失去父母后,胡静和胡鹏的祖父母把他们接到一起共同生活。此后,两个孩子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根据其祖父母的申请,指定其为胡静、胡鹏的监护人。
今年1月22日,胡鹏的外祖父母即刘小丽的父母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居委会所作的由胡鹏祖父母作为其监护人的指定,同时确认由起诉人为胡鹏的监护人。双方都想对胡鹏进行抚养和监护,但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对于同一顺序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中择优确定。胡鹏的祖父母现在城区居住,胡鹏目前生活及受教育环境稳定,法院通过综合对比胡鹏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条件,从有利于胡鹏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现由胡鹏祖父母监护为宜。最后,法院判决维持所在居委会作出的由胡鹏的祖父母为胡鹏监护人的指定。
法官说法
监护权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权利或资格。监护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一种权利,监护职责是依附于监护权所产生的一种其目的是维护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实质是一种义务。监护人的设立,是由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二是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姐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
就本案来讲,5岁男孩胡鹏的父母已经死亡,其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有申请担任其监护人的资格,但是究竟应该由哪一方来担任监护人,还要看双方的监护能力。而当双方都有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并发生争议时,就要从利于未成年的成长进步出发来进行确定。本案中,胡鹏的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有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应该说,把胡鹏交给哪一方监护都是可以放心的,但是考虑胡鹏过去的生活习惯和对其今后的学习教育等因素,交由其祖父母更有利,而且其父母死亡后,所在的居委会已经依法指定了其祖父母为监护人,且他们也比较好地履行了监护职责。根据上述情况,法院判决维持了所在居委会作出由其祖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指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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