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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阮某贵与被申请人齐某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0 03:01:26 人浏览

导读: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仁贵,男,1967年8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先杰,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阮仁贵与齐先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阮仁贵

  阮某贵与齐某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阮某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7)常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阮某贵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1日作出(2008)常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阮某贵到庭参加诉讼,齐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阮某贵于2005年10月18日购买富康车一辆,租用A公司的士牌照(湘JX****)进行运营,因经营需要让齐某杰承包白班,双方根据A公司的规定约定:在齐某杰当班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其负责。2006年5月29日13时许,齐某杰在常德市戒毒所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给阮某贵造成一定损失,事故处理完毕后,齐某杰向A公司申请给付赔偿款,然后由A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A公司收到赔偿后于2007年2月16日支付给了齐某杰而未支付给阮某贵。为此,阮某贵诉至法院。

  武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阮某贵因齐某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实,齐某杰是否向阮某贵支付了这笔损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阮某贵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齐某杰未支付其赔偿款。且A公司的管理规定第七条中规定:赔偿金在未理赔之前,由当班司机支付,不足部分由车主垫付,保险理赔到位后,由车主和司机到公司结账。从该规定来看该保险赔偿款应由阮某贵到A公司领取,而A公司将赔偿款单独支付给了齐某杰,按照阮某贵的诉讼请求,A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阮某贵要求齐某杰赔偿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起诉的主体错误,据此判决驳回阮某贵对齐某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50由阮某贵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举证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2006年5月29日,齐某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受害人刘珍贵、杜沐原分别支付赔偿金9926元、8001元,向车主阮某贵赔偿了车辆损失22981元,营运损失4440元,车辆拆旧损失4600元,尔后,于2007年2月16日,在A公司领取了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33853元。

  本院二审认为,齐某杰承包阮某贵租用A公司的出租车进行营运,双方约定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承包人承担,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后,齐某杰已垫付了应由车主支付给伤者的赔偿款和赔偿了车主阮某贵的全部营运损失,然后在A公司领取了保险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理赔款。齐某杰领取赔偿款并无不当,其请求应予驳回。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各550元,均由阮某贵负担。


  阮某贵申请再审称,齐某杰承包阮某贵的出租车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阮某贵车辆受损,齐某杰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以阮某贵未提供证据证明齐某杰未向其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和二审法院认定齐某杰已支付阮某贵车辆损失赔偿款驳回上诉,是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再审依法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庭审中,阮某贵出示了东风汽车公司常德技术服务站的一份关于湘J0084车的修理费是其支付的证明。经核实,该证据证明事实属实。因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所以,此事实无需证明。关于阮某贵诉称的齐某杰未给自己赔偿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和车辆拆旧损失的事实,经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评估鉴定部鉴定车辆损失为22981元;常德市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购车租牌管理规定,对车辆损失超过一万元的交通事故,当事司机还应承担车辆价值20%的折旧费为4600元;常德市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每天营运收240元,车辆停运18天半,计营运损失4440元;上述损失共计32021元,原审诉讼中,齐某杰对车辆损失和折旧费损失没有异议,对营运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否定的证据,该营运损失有出租汽车公司的证明证实,也符合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原二审认定齐某杰已向阮某贵赔偿了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原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齐某杰是否给阮某贵支付了车辆损失赔偿款。在一审诉讼中,齐某杰辩称已经给阮某贵支付了车辆损失赔偿款并向法院提供了两份书面证言证实,因提供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未认定此事实,而是以阮某贵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齐某杰未支付赔偿款和起诉的主体错误驳回了阮某贵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在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另查明认定齐某杰向阮某贵支付了车辆赔偿等损失,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结果。原审二次判决中,判决结果虽然一样,但判决理由有较大区别。原二审判决认定齐某杰已向阮某贵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再审中,齐某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给阮某贵支付车辆赔偿款的事实仍没有证据证实。从前述几次庭审调查的事实看,均不能认定齐某杰辩称的已付给阮某贵车辆赔偿款这一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明该事实的责任应由齐某杰承担,即齐某杰应提供已付车辆赔偿款的证据,所以,原一审将该举证责任划归阮某贵明显不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齐某杰发生交通事故后,给车主阮某贵造成了车辆、营运等损失是事实,按约定,齐某杰应承担全部损失,在齐某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车辆赔偿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给车主造成的车辆、营运等损失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纠正,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常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和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齐某杰赔偿阮某贵车辆损失22981元、营运损失4440元,车辆折旧损失4600元,合计32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100元,由齐某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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